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磊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磊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显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满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3号。
负责人陈显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
上诉人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6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李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我在宅急送公司新村营业厅工作。宅急送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宅急送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说我违反公司干部管理条例,违法解除了我的劳动关系。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我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与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宅急送公司和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我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4032元、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高温补助费360元、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3、宅急送公司和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返还我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的每月安全基金500元。
宅急送公司、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与李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主张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与李磊存在劳动关系,李磊对此基本认可且未提出相反意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宅急送北京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宅急送公司承担。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虽主张与李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对劳动合同上"李磊"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后的结论是该签字并非李磊本人所签,而双方认可该鉴定结论,故宅急送公司应当支付李磊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结合李磊认可的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工资表中较为固定的工资构成部分,法院认定该差额为19610元。李磊要求支付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磊系农业户口,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仅为李磊缴纳了2012年1月和2月的社会保险,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虽主张李磊个人申请不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宅急送公司应当支付李磊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07.2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生效,故李磊要求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不属于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李磊可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在有押金条的情况下同意返还李磊安全基金,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该安全基金是从李磊工资中直接扣除的,而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扣除安全基金的合法性,故宅急送公司应当支付李磊安全基金500元。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因李磊在职期间违反其纪律条例,其作出处罚通报,并对李磊进行劝退处理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但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李磊存在处罚通报中各项调查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纪律条例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而李磊对此不予认可,故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据此与李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宅急送公司应当支付李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706.24元。李磊未举证证明宅急送公司应当支付其高温补助费用360元,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磊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磊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六百一十元;三、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磊安全基金五百元;四、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一千七百零六元二角四分;五、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磊二○一一年三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三百零七元二角;六、驳回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宅急送公司、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宅急送北京公司与李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虽然鉴定结果为该劳动合同上并非李磊的签字,但我公司认为系李磊让别人所代签,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若李磊提供关于安全基金的相关收据,我公司同意返还其安全基金500元;3、宅急送北京公司与李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宅急送公司、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五项。李磊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磊系农业户口。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与李磊存在劳动关系,李磊先后在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丰台营业所大兴营业厅、五里店营业厅工作,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支付李磊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工资表显示工李磊的月工资由基础工资、绩效、提成、补发、奖励、餐补、通讯补贴和其他补贴构成,其中2011年4、5、6、7、9月每月均被扣除100元安全基金。宅急送公司、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表示只要李磊出示押金条就同意返还其安全基金,李磊称安全基金系从月工资中直接扣除的,并无收据。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提交一份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上有多处"李磊"字样的签名。李磊否认该劳动合同上系其本人签字,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北天司鉴(2013)文书鉴字第12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该劳动合同中四处"李磊"签名笔迹与样本上李磊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签。双方均认可该鉴定结果。
关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仅为李磊缴纳了2012年1月和2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其公司解释称由于李磊个人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未为其缴纳此前的社会保险,并提交《关于在职期间社保补缴的申请》为证,李磊不予认可,并主张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规定所有农业户口的员工都不缴纳社会保险,其担任经理后才申请补缴社会保险。
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以李磊在职期间违反了纪律条例为由,作出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的《关于对丰台营业所五里店厅经理李磊的处罚通报》(以下简称《处罚通报》),对李磊进行劝退处理并解除劳动关系。李磊认可《处罚通报》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主张没有见过《宅急送纪律条例》,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5月25日,李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宅急送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宅急送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032元、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高温补助费360元、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2013年1月24日,丰台区仲裁委因李磊未按时出庭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1850号决定书。2013年3月21日,李磊基于同一事项再次申请仲裁,丰台区仲裁委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磊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仲裁申请、工资表、北天司鉴(2013)文书鉴字第12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宅急送纪律条例》、《处罚通报》、京丰劳仲字(2012)第1850号决定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1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认可在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与李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为证,但其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李磊"签名笔迹与样本上李磊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签;此种情况下,宅急送公司、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劳动合同上的"李磊"字样是李磊让别人所代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关于宅急送北京公司与李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宅急送北京公司虽应与李磊签订劳动合同而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实际签订,然而鉴于我国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宅急送公司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
工资表足以证明李磊曾在2011年被扣除安全基金500元的事实,现宅急送公司上诉主张应将李磊提供安全基金的相关收据作为支付前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宅急送公司向李磊支付安全基金5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宅急送公司、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主张因李磊在职期间违反纪律条例而对其作出《处罚通报》,但其公司未能证据证明李磊存在《处罚通报》中所记载的违纪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将作出《处罚通报》所依据的《宅急送纪律条例》以合法方式送达给李磊,故原审法院认定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违法解除与李磊之间的劳动关系正确。同前文所述,原审法院判令宅急送公司承担向李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且数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700元,由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李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李磊)。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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