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傅建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傅建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英雄。
委托代理人孙芳,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建平。
委托代理人龚晓菲,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建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英雄、孙芳、被上诉人傅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龚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软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1月10日中软公司与傅建平建立劳动关系,傅建平被派到国资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一期工程项目组(以下简称国资委项目组)。傅建平自2012年3月25日至4月27日无故未签到,未上交日报,且无任何请假及出差的报批材料,已属旷工。中软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傅建平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请求判令中软公司无需支付傅建平: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2、2013年3月的绩效工资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3、2013年4月工资9896元;4、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099.77元;5、未报销费用33585元。
傅建平在一审法院辩称,其不同意中软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其在职期间不存在旷工,中软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3月份绩效工资、4月份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报销款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建平于2011年1月10日入职中软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中级项目经理岗位,应发工资为13000元,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3月25日。傅建平的工作地点为国资委项目组。
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中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傅建平2013年3月份绩效工资。中软公司主张因傅建平未提交工作日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扣发其3月份绩效工资3000元。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在于中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013年4月27日中软公司向傅建平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写明:“……您自2013年3月25日开始至2013年4月27日无故不到岗上班且没有请假记录,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公司决定自您旷工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经济补偿。同时您需退回旷工期间多发的工资及福利……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3-4-27”,傅建平于2013年4月29日收到该通知书。中软公司主张2013年3月18日开始发邮件要求项目组成员到项目组报到,提供日报,否则即视为旷工,傅建平自2013年3月25日开始没有考勤记录,也没有请假手续,应视为无故旷工,故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与傅建平解除劳动关系应属合法解除。
双方争议焦点之三在于中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傅建平未休年假工资及报销款项。中软公司认可傅建平2011年至2013年每年享受5天年假,但主张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每年均安排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外休3天年假,并提交收件人为publical@chinasofti.com的邮件予以佐证,傅建平对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没有收到上述邮件。中软公司认可尚未支付傅建平报销款项33585元,但主张因傅建平未办理离职手续,包括工作交接、交还电脑等,故不同意为其报销。
经查,中软公司当庭陈述傅建平使用的fujp@chinasofti.com的工作邮箱已经被注销,经法院反复要求其进行核实,中软公司主张傅建平的电子邮箱已经无法恢复。
另查,傅建平以要求中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绩效工资、扣发工资、报销款项、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京劳仲字(2013)第274号裁决书,裁决中软公司支付傅建平: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2、2013年3月的绩效工资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3、2013年4月工资9896元;4、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099.77元;5、未报销费用33585元;6、驳回傅建平其他仲裁请求。中软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劳仲字(2013)第27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考勤表、绩效确认表、放假通知、员工手册、绩效任务书、工资单、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中软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节。中软公司应就傅建平确实存在旷工行为以及《员工手册》确已向傅建平送达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方面,对于傅建平是否存在旷工行为,中软公司主张2013年3月18日开始发邮件要求项目组成员到项目组报到,提供日报,否则即视为旷工。中软公司表示对傅建平作出上述考勤要求的方式系以向傅建平使用的公司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方式进行送达。傅建平否认公司曾向其告知要求考勤的情况,中软公司作为局域网电子邮箱的管理者,应当对傅建平是否收到邮件负有举证责任,经法院对于傅建平工作邮箱使用情况反复询问,中软公司当庭明确陈述对于傅建平的工作邮箱已经无法进行恢复,导致法院无法核实中软公司是否确已向傅建平的邮箱发送考勤要求的相关规定。中软公司申请证人戈×出庭作证,戈×陈述2013年2月末中软公司进行签到考勤,与中软公司提交的戈×签字的书面证人证言中载明的2013年3月中旬开始签到考勤的陈述以及中软公司的主张不一致。冉×的书面证言中记载在傅建平长期未正常出勤的情况下,中软公司也通过电话短信与傅建平进行联系,但中软公司从未就公司与傅建平进行电话、短信核实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软公司主张2013年3月18日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员工执行考勤要求,傅建平于2013年3月25日起旷工,但中软公司未能提交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2日对员工执行考勤要求的相关证明。法院对于中软公司实行签到考勤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对于中软公司确已对外派人员实行签到考勤的管理模式主张实难采信。反观傅建平提交的通话录音及电子邮件,中软公司认可赵×为其公司员工,认可邮件往来、通话录音的情况,傅建平提交的赵×与其往来邮件及对话录音可显示2013年4月16日傅建平仍在工作,中软公司关于2013年4月16日系电话会议的主张,明显与赵×在邮件中发出的要求傅建平到付×办公室开会的情况自相矛盾,故法院对于2013年3月25日后傅建平仍正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中软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傅建平存在旷工行为。另一方面,中软公司提交(2013)京海诚民证字第07974号公证书,证明于2013年8月19日中软公司的李×登录OA办公系统可显示公司公告栏中公示《员工手册》,但中软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与傅建平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将《员工手册》向傅建平送达,法院无法采信中软公司已将解除依据向傅建平公示。除上述两方面原因外,中软公司对傅建平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仍存在明显瑕疵,即使如中软公司所称傅建平于2013年3月25日旷工,则中软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也应为2013年3月25日后的时间,而非中软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表述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中软公司确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傅建平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应向傅建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000元。
对于扣发2013年3月绩效工资一节,中软公司主张傅建平的绩效为0,2013年3月没有绩效工资,并提交邮件、绩效考核手册、绩效确认表、马×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绩效确认表中未见傅建平的签字,且傅建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中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傅建平告知绩效考核的规定,马×与中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对中软公司所称的扣发傅建平2013年3月绩效工资的依据不予认可,中软公司应当向傅建平支付2013年3月绩效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中软公司应当支付傅建平2013年4月工资,仲裁核算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1年至2013年度年休假一节,中软公司主张已经在上述年度的春节期间安排全体员工休多于春节法定节假日3天的年休假,并提交电子邮件予以佐证。因中软公司无法恢复傅建平的公司电子邮箱,傅建平也否认公司告知其春节放假情况,故法院对中软公司主张已安排傅建平每年休3天年假的主张不予认可,中软公司应当支付傅建平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099.77元。中软公司认可未向傅建平支付报销款项33585元,其以傅建平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不同意支付于法无据,应当支付报销款项3358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傅建平二○一三年三月期间绩效工资三千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七百五十元;二、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傅建平二○一三年四月工资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三、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傅建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五千元;四、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傅建平报销款三万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五、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傅建平未休年假工资九千零九十九元七角七分。
中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第一项无事实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傅建平自2013年3月25日开始旷工,不按要求提交日报累计超过5次,故中软公司根据规定扣发其3月份绩效工资。(二)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无事实依据,傅建平旷工的证据确凿,中软公司不应支付傅建平旷工期间的工资,有权解除与傅建平的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第五项无事实依据。中软公司每年春节以邮件形式通知全体员工集中休年假,傅建平已休年假,中软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傅建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中软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中软公司提交傅建平与国资委项目组负责人的通话记录、赵×出具的证明。傅建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中软公司向傅建平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及依据,中软公司应举证证明《员工手册》已送达傅建平及傅建平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7日存在旷工。中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系以他人名义登陆OA办公系统,不能证明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已将《员工手册》送达傅建平,不能证明解除依据向傅建平公示。中软公司主张自2013年3月18日起实行新的考勤方式,实行新的考勤方式的通知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傅建平的,傅建平否认收到通知,中软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傅建平的工作邮箱无法恢复,导致法院无法核实其是否向傅建平发送考勤通知,中软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虽没有傅建平签名,但不能证明傅建平存在旷工。中软公司与傅建平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中软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原因等承担举证责任。中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傅建平告知了绩效考核规定,绩效确认表亦无傅建平签名确认,中软公司扣发傅建平2013年3月绩效工资依据不足,应予补足。傅建平于2013年4月29日收到中软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软公司实际支付傅建平工资至2013年3月25日,中软公司还应支付傅建平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9日的工资。中软公司主张已在春节期间安排休年假,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安排告知傅建平,故应支付傅建平未休年假工资。
综上,中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保平
审 判 员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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