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诉张掖市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蔡某某诉张掖市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1957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泉,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平,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泉、被告张掖市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受聘到被告处从事木板胶合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中指和无名指被电动机皮带夹断。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金昌分院进行了断指续接术。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右手中指末节脱套伤、右手环指末节离断伤。因治疗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原告的手指现已开始坏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受伤后的赔偿事宜,但被告都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后原告在申请认定工伤时,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张掖市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产生的劳动关系确定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系因工受伤,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相关工伤待遇。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掖市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在我公司上班的时间、地点以及在工作期间受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属实。原告与我公司是雇佣关系,从事的是临时性的工作,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也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产生的劳动关系确定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故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同年9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右手中指和无名指被电动机皮带夹断。被告将原告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金昌分院进行了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4)区劳人决字第39号仲裁决定书,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产生的劳动关系确定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2014)区劳人决字第39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是在其单位上班期间受伤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也证实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掖市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华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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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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