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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家居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费宏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3


南京家居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费宏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家居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铃艳。

  委托代理人蔡钧,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宏香。

  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家居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乐建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费宏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居乐建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朱铃艳、蔡钧,被上诉人费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费宏香于2004年10月20日入职家居乐建材超市从事业务员工作,工作性质为户外工作。家居乐建材超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8月14日起与费宏香解除了劳动关系。费宏香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706元。2013年10月14日,费宏香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家居乐建材超市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2708元;2.2013年的高温费800元。2013年12月12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建劳人仲案(2013)第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家居乐建材超市支付费宏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2708元;2013年6月1日至8月14日的高温费500元。家居乐建材超市不服该裁决,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家居乐建材超市解除与费宏香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家居乐建材超市无需向费宏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708元;3.判决家居乐建材超市支付费宏香高温津贴500元。

  原审另查明,家居乐建材超市至原审作出判决前未履行向工会通知的程序性解除流程。江苏省的高温费标准为200元/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通报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家居乐建材超市未提供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证据,故其单方解除与费宏香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家居乐建材超市违法解除与费宏香的劳动合同,故应按102708元(5706元×9个月×2倍)的标准向支付费宏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本案中,费宏香的工作性质为户外工作,其在家居乐建材超市工作至2013年8月14日,现费宏香要求支付2013年度的高温津贴,故家居乐建材超市应支付2013年6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高温津贴500元(200元+200元+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南京家居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解除通知违法;二、南京家居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费宏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708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高温津贴500元,合计103208元;三、驳回南京家居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家居乐建材超市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费宏香严重违反了家居乐建材超市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解除与费宏香的劳动关系应系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家居乐建材超市违法解除与费宏香的劳动关系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内容;2.改判家居乐建材超市作出的解除通知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费宏香辩称:家居乐建材超市作出的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决定至今未依法通知工会组织,应属程序违法,且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费宏香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家居乐建材超市提供了一份关于对该超市工作人员陶萍2012年绩效的《审计报告》2012(019)号,以证明费宏香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被上诉人费宏香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一审提供的另一份《审计报告》2013(01)号之前,故不能作为新证据。且该证据系家居乐建材超市单方制作,主要是对陶萍作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该证据主要是针对陶萍作出的审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江苏新丽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含江东门店的工作人员费宏香等人进行审计,认为费宏香擅自篡改顾客信息,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公司可依据员工违纪情节的轻重,对违纪员工处以书面警告、内部通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费宏香签字认可已全部知晓《员工纪律管理规定》的内容,且并无异议。上诉人家居乐建材超市未建立工会组织,也未将解除与费宏香劳动合同的通报通知当地工会组织。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家居乐建材超市在原审中提供的《审计报告》2013(01)号、《通报》人资字[022]号、《员工纪律管理规定》、《员工纪律管理规定》员工学习确认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家居乐建材超市解除与费宏香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工会,对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通知所在地工会。如果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单方作出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二倍经济补偿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上诉人家居乐建材超市未向工会通知关于解除与费宏香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告知义务。因上诉人家居乐建材超市作出解除与费宏香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费宏香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家居乐建材超市向费宏香支付赔偿金1027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故本院对家居乐建材超市关于解除费宏香劳动合同合法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家居乐建材超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绪敏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  鲍蓉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莫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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