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颂与福建省三钢(集团)三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曹颂与福建省三钢(集团)三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钢(集团)三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根。
上诉人曹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三钢(集团)三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颂,被上诉人福建省三钢(集团)三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颂系福建省三钢(集团)三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化公司)职工,于2004年12月与三化公司(原为福建石化集团三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三化公司原机械厂综合车间起重工种。2012年1月,三化公司包括曹颂所在的机械厂整体划归三钢,人员实行转岗分流,曹颂被分配到福建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厂上班。但曹颂认为该岗位系有毒有害岗位,其身体条件无法适应,不同意到该岗位上班。因而曹颂被退回到三化公司,并暂时在三化公司教培中心处待岗。2012年6月,三化公司又分配曹颂到水汽车间南水沟岗位,但曹颂仍认为该岗位系有毒有害岗位,不同意接受安排,仍在教培中心待岗。曹颂认为,三化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奖金分配是针对正常员工的,而曹颂的情况是非常特殊的,故不能同等适用,且其在教培中心待岗期间,正常考勤,并帮忙打扫卫生,故三化公司应发放相应的奖金,并以此为由向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三化公司从2013年9月起脱离非法待岗,领正常工资资金和种种福利劳保;补发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月奖16000元、节日福利2000元及劳保工作服数套,并保留1.3的工资系数。2013年9月26日,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明劳仲案(2013)第88号裁决书,驳回曹颂的仲裁请求。曹颂不服裁决,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三化公司一直按1.3系数向曹颂发放工资,且每月发放福利费180元,并于2012年7月、10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7月、9月增发工资合计6124元。同时,三化公司制定的《三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资金分配办法的情况》(三化)第三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员工待岗学习或待分配工作期间,不发当月奖金。曹颂请求法院判决:1、从2013年11月起脱离非法待岗,领正常工资奖金和种种福利劳保;2、补发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月奖18000元、节日福利3000元及劳保和工作服数套;3、保留1.3的工资系数。
原审判决认为,曹颂与三化公司之间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曹颂作为企业员工,应当服从三化公司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而三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应当考虑曹颂的情况为曹颂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曹颂认为自己的身体条件无法适应三化公司所提供的岗位,两次不同意接受岗位安排,因此在教培中心待岗。其主张在教培中心有帮忙打扫卫生,属于上班性质,依此有权获得相应的奖金待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确认。三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其制定《三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奖金分配方法的通知》,自主确定本单位员工包括待岗员工的奖惩方式和标准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曹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奖金18000元及节日福利3000元的依据,因而对曹颂要求从2013年11月起脱离非法待岗、领正常工资奖金、领福利劳保及补发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奖金、节日福利及劳保工作服数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曹颂主张的要求保留1.3工资系数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三化公司有权依照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及经济效益确定单位员工包括待岗员工的工资系数,且曹颂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待岗期间所领取的工资待遇低于三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或基本生活保障金,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曹颂对被告福建省三钢(集团)三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颂负担。
宣判后,曹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颂上诉称,1、三化公安副局长巫××雇凶对其伤害,并由三化公司领导利用关系网保护罪犯,照顾罪犯当值班主任,并用特权对其及家人打击报复,其现在所有的问题都是三化公司当年雇凶伤害所造成的。2、三化公司可以照顾机械厂的员工到三钢上白班开车等,而对其却讲规定,三化公司是故意迫害上诉人。3、其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庭审中,三化公司的代理人对事实部份也未否认,三化公司内部从来就是规定一套做一套。其经适房月供1200元,实际拿到的工资只有500-600元,因此,本人要继续上诉到解决困难为止。其上诉请求:1、发放正常工资奖金和各种劳保福利;2、补发2012年1月至今的月奖计2万元,过节费3000元及劳保和工作服数套;3、保留1.3的工资系数。
被上诉人三化公司答辩称,曹颂系原三化公司机械分厂职工,2012年1月三化公司整体划归三钢,人员实行转岗分流,由于曹颂是多年涉法涉诉的信访人,三化公司对曹颂的关心照顾从未间断过。当时人员分流时,经法院协调并考虑曹颂的特殊原因,故分配曹颂到收入较高的三钢炼钢厂,但曹颂本人不服从转岗安排,于2012年2月被三钢集团退回三化公司,在教培中心待岗。2012年6月8日,三化公司考虑曹颂的特殊性,再次安排曹颂到工作轻松的水汽车间南水沟岗位,但曹颂仍以种种理由拒绝上岗,至今还留在三化公司设立的教培中心待岗。按照三化公司待岗规定,曹颂待岗期间只能享受700元的生活费,但考虑到曹颂是多年涉法涉诉的信访人,仍按其在原机械厂的岗位工资待遇(1.3系数)进行工资发放,且按其它员工待遇在年底对其增发三个半月工资,还发放了工间餐补贴及激励奖,比规定多付了17986元。目前三化公司的奖金分配均实施经济责任制考核,未进岗无法进行考核也就无法发放奖金,根据三化公司(2007)128号文的规定,员工待岗学习或待分配工作期间不发放月奖。因此,依规定曹颂不能享受奖金待遇。在两次的工作安排中,经多次劝解,曹颂仍未服从安排安心工作。曹颂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颂原从事的岗位系被上诉人三化公司(原为福建石化集团三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厂综合车间起重工种。由于原福建石化集团三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划归福建三钢(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公司将上诉人所在的机械厂的所有员工进行转岗分流,撤销机械厂综合车间,上诉人曹颂原从事的岗位已不存在。上诉人被重新安置到三钢集团炼钢厂上班,因上诉人自身原因,上诉人未到该岗位上班,被退回被上诉人处,并在被上诉人的教培中心处待岗。2012年6月,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安排到水汽车间,上诉人仍不愿服从安排,并认为,三化公司的一线工种均对其身体不利,属有毒有害岗位。因上诉人两次都未能服从安排,现仍处于待岗分配,根据被上诉人制定的《三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奖金分配方法的通知》和待岗工资的相关规定,员工待岗学习或待分配工作期间,不发当月奖金,待岗期间享受700元的生活费。鉴于上诉人的个人情况,在上诉人待岗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仍按其在岗工资1.3系数如数发放,并享受增发工资、工间餐和激励奖等待遇。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补发奖金和保留1.3工资系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节日福利3000元及劳保和工作服数套,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曹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 少 华
代理审判员方 丽 萍
代理审判员林 玮 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莉(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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