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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仇国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01


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仇国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2014)宁民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负责人李春宝,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耀帮,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余芬,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国芳。

  委托代理人郁苏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国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雅戈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耀帮、邹余芬,被上诉人仇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仇国芳于2000年1月到雅戈尔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2007年12月,雅戈尔公司开始为仇国芳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自2010年12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仇国芳在物流岗位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工作地点为仓库,实行年薪制工资(含基本工资、各项津贴、加班费及年底分红)。雅戈尔公司每月20日预付仇国芳工资。

  2012年4月16日,仇国芳以雅戈尔公司无故降低年薪待遇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淮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1、雅戈尔公司补缴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雅戈尔公司补足2010年全年工资差额12228.8元、2011年全年工资差额7347.7元。秦淮区仲裁委对仇国芳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仇国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8日,仇国芳要求雅戈尔公司补足其2012年年薪工资差额5788.77元,向秦淮区仲裁委提起仲裁(2013年3月16日,雅戈尔公司在物流部工作会议上通知将仇国芳由原先裤子、毛衫和饰品大类仓位调动到工作服仓位,工作地点由高湖路99仓库调动到中华路工作服仓库,并形成会议纪要,参会15人除仇国芳外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仇国芳以雅戈尔公司口头降低其工资待遇,且工作地点及工种均变更导致不便,拒绝履行雅戈尔公司的上述通知,仍继续在原工作地点上班。雅戈尔公司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制度,自2013年5月13日开始,雅戈尔公司取消仇国芳在原工作地点的指纹考勤,并自2013年4月20日开始至2013年5月29日按基本工资1800元发放仇国芳工资。

  仇国芳在雅戈尔公司工作期间,由雅戈尔公司安排居住于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军师巷58-2号302室单位宿舍。2013年5月15日,雅戈尔公司阻止仇国芳入住该处。仇国芳即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报案。接警后,民警告知其到雅戈尔公司解决。2013年5月18日,仇国芳收到雅戈尔公司短信要求其到南京市中华路仓库工作。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另行租房居住。2013年5月27日,仇国芳用铁锁将雅戈尔公司高湖路仓库大门锁上。

  2013年5月29日,雅戈尔公司以仇国芳于2013年3月18日起擅自离岗至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公司相关规定,决定对仇国芳予以辞退。仇国芳收到通知后不服,于2013年6月6日,向秦淮区仲裁委申请仲裁:1、雅戈尔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合计101430元;2、雅戈尔公司补交自2000年1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3、雅戈尔公司发放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工资3514元(1个月零9天);4、雅戈尔公司补足2013年1月至4月20日的工资差额2836.5元;5、雅戈尔公司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992元。

  2013年8月8日,秦淮区仲裁委以仇国芳对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结为由书面申请不再继续审理,决定终结本案的审理。仇国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合同终止履行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

  另查,在有仇国芳本人签字的《员工手册》上规定:员工在工作期间连续旷工5天(含)以上、月累计旷工10天(含)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15天(含)以上的,公司可以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部门或岗位异动,不服从分配的视为旷工。雅戈尔公司对上述《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未提交证据说明。在雅戈尔公司向秦淮区仲裁委提交的答辩书中陈述。

  再查,仇国芳2013年1月工资为3012.47元、2月工资为3106.97元、3月工资为3190.97元、4月工资为2200元、至2013年5月29日工资为1572.97元。其中1、2、3、5月份雅戈尔公司另代扣代缴保险908.12元(227.03×4)。雅戈尔公司缴纳保险至6月份。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2013年银行卡工资明细清单、短信通知记录、辞退通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租房证明、答辩书、仲裁庭审笔录、宁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12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2012)秦民初字173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于雅戈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首先要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其次制定的目的在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同时也要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利,而不能随意滥用成为制裁劳动者的工具;再次,用人单位应慎重行使“辞退权”,视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达到的严重程度并按程序作出。现本案雅戈尔公司根据2011年制定的《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单方决定解除与仇国芳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对《员工手册》是否经过法定民主程序,未提供证据证明,尽管仇国芳在《员工手册》上已签字确认知悉其内容,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但在仇国芳连续两次通过仲裁及诉讼向雅戈尔公司追索克扣的劳动报酬并获支持后,雅戈尔公司即宣布对仇国芳进行工作调动,在仇国芳一直享受单位住宿安排多年的情况下,明确安排住宿不属其约定义务,并在未作出解除合同决定前终止提供住宿,导致双方矛盾恶化,其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明显不当,仇国芳据此主张雅戈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雅戈尔公司对仇国芳实行年薪制已经生效裁决所确认,故仇国芳解除合同前的工资仍按2009年年薪工资标准确定。仇国芳在雅戈尔公司的工作年限已满13年4个月,故雅戈尔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01430元(45080元/年÷12月/年×13.5个月×2倍)。仇国芳第三项、第四项请求合并为要求雅戈尔公司补足2013年1月至5月29日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支持。数额为6346.3元(20337.8元-13991.5元)。关于仇国芳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已按年薪制工资补足其工资差,而年薪工资构成中含加班工资,故对仇国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仇国芳赔偿金101430元;2、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仇国芳6346.3元;3、驳回仇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雅戈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仇国芳明知工作地点由高湖仓库变动到中华门仓库,且员工宿舍在中华门附近,有利于仇国芳生活和工作。而仇国芳拒不到岗,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仇国芳签收过《员工手册》,知悉其内容。《员工手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仇国芳无任何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雅戈尔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属企业行使正常用工管理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其严重侵害了企业的用工管理权。2、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方法,并非按2009年双方约定年薪制报酬。原审判决以2009年双方约定的年薪制来计算工资及赔偿金,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的赔偿金数额错误。《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得超过12个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仇国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仇国芳辩称:雅戈尔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雅戈尔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员工手册》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审判决认定的年薪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审判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雅戈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先将解除与仇国芳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

  本院认为,关于仇国芳的工资标准问题。(2012)秦民初字1732号民事判决查明,仇国芳2009年工资总额为45080元;宁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122号仲裁裁决查明,2012年,雅戈尔公司应当支付仇国芳“基本工资+绩效工资”45080元。前述两份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雅戈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工资标准协商变更并达成一致,应推定仇国芳在2013年度的工资标准仍然是45080元。在2013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1月1日至5月29日),雅戈尔公司应当按照45080元/年的标准,补足仇国芳的工资。原审判决雅戈尔公司补足仇国芳工资差额6346.3元,有事实依据。关于赔偿金问题。《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雅戈尔公司在解除本案劳动合同时,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未履行程序性义务,应认定其解除本案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雅戈尔公司应当向仇国芳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2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是59375/年,仇国芳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是45080元/年,仇国芳的平均工资没有超过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不受经济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的限制。原审法院根据仇国芳在雅戈尔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雅戈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袁奕炜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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