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文杰与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崔文杰与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吕永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文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崔文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7月入职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以下简称天祥设备厂),任电焊工,试用期三个月,工资约定每月3000元。天祥设备厂给我缴纳的2011至2012年度社会保险对账单显示的申报月工资基数为1200元与工资约定不符。我因天祥设备厂未按相关法律规定给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给我劳动合同等于2013年1月离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祥设备厂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确定双方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3、天祥设备厂给我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底的社会保险。
天祥设备厂辩称:不同意崔文杰的诉讼请求。崔文杰的社会保险我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已经缴纳。崔文杰离开我单位时没有打招呼,是其自己走的,从2012年9月份开始就没来上班,我单位在此问题上没有过错。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6日解除,崔文杰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另外,仲裁时没有通知过我单位,我们不清楚具体的仲裁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祥设备厂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6日解除,崔文杰的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但是,崔文杰于2012年9月5、6日正常上班,之后向天祥设备厂请假后回家,直至2012年12月,天祥设备厂向崔文杰征求是否继续上班的意见,且其厂能够安排工作,在崔文杰表示不愿意上班后,天祥设备厂于2012年12月28日与崔文杰结清工资,并为崔文杰缴纳直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可见2012年9月6日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崔文杰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需具备法定条件和情形。崔文杰虽主张天祥设备厂应当支付未提前通知而将其辞退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是依据崔文杰的陈述可知,其于2012年10月左右仅向天祥设备厂打过电话,但是实际并未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而天祥设备厂主张2012年12月向崔文杰征求是否上班意见,而崔文杰表示不愿意上班,之后双方结清工资,崔文杰对此亦认可,因此,在崔文杰自己表示不愿意上班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崔文杰要求确定与天祥设备厂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天祥设备厂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驳回崔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崔文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天祥设备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第二、天祥设备厂并未于2012年12月打电话征求解除劳动合同意见,我也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我主动离职系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崔文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天祥设备厂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崔文杰与天祥设备厂签订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9月期间,崔文杰仅于5、6日上班,之后请假回家,未再上班。2012年12月28日,崔文杰的女儿到天祥设备厂结清了崔文杰直至2012年9月的工资1635.98元。崔文杰系农业户口,天祥设备厂为其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3年11月,崔文杰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祥设备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11月15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崔文杰于2013年11月14日递交仲裁申请书,崔文杰要求天祥设备厂支付2012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审理中,天祥设备厂主张崔文杰于2012年9月6日之后长期未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9月6日解除,其公司于2012年12月主动询问崔文杰是否来上班,崔文杰表示无法来上班,后其公司通知崔文杰到公司结算工资。2012年12月28日,崔文杰的女儿到其单位结清了崔文杰直至2012年9月的工资1635.98元。崔文杰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解除,称其于2012年10月打电话找天祥设备厂领导要求上班,值班人员接的电话,没有联系上相关领导。2012年12月单位打电话询问过其是否能继续上班,其当时表示因家中有事无法到单位上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表、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支出凭单、京丰劳仲字(2014)第0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天祥设备厂与崔文杰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崔文杰仍继续在天祥设备厂工作。虽然崔文杰于2012年9月6日之后长期请假,但天祥设备厂并未作出与崔文杰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继续存续。至2012年12月,天祥设备厂询问崔文杰是否到公司上班,崔文杰表示无法去上班,天祥设备厂遂通知崔文杰到公司办理工资结算,崔文杰的女儿亦于2012年12月28日到天祥设备厂进行了工资结算,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于2012年12月28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崔文杰要求天祥设备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崔文杰自己表示不愿意上班为由,对崔文杰要求天祥设备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崔文杰请求确认其与天祥设备厂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虽然未经仲裁程序前置,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依据,故该请求系与崔文杰要求天祥设备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予以一并处理。因崔文杰未就其关于2011年7月入职天祥设备厂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天祥设备厂认可崔文杰于2011年9月1日入职并提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本院据此认定崔文杰与天祥设备厂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崔文杰要求天祥设备厂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32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与崔文杰于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文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
四、驳回崔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崔文杰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文杰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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