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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福(中国)有限公司与贾万海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4


大福(中国)有限公司与贾万海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福(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岛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

  委托代理人王屹,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万海。

  上诉人大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万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万海在一审中起诉称:贾万海于2009年5月7日入职大福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2012年2月13日大福公司提出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终止劳动关系,贾万海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现贾万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福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943元;2.大福公司支付未休2011年及2012年带薪年假工资27846元;3.大福公司支付2012年病假工资3803元;4.大福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68元。

  大福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贾万海因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依法解除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贾万海已经休完2011年年假,2012年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未休年休假问题。另因贾万海是工会委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自动延续,故贾万海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贾万海所有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贾万海于2009年5月7日入职大福公司,担任机械工程师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均认可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贾万海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10353元。

  贾万海主张最后出勤至2011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了劳动关系。针对主张,贾万海提交了《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证明》、《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商讨离职协议的邮件等。大福公司主张贾万海最后出勤至2011年9月5日,工资最后支付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3日,因贾万海连续旷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大福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贾万海2012年1月份实发工资4737.05元。在《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显示的内容为:“鉴于员工贾万海与大福(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续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决定不再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就此产生的经济补偿一事、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乙方的工作年限为31个月〈即2009年5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则劳动合同终止的补偿金为人民币31059元(即2011年月平均工资10,353元×3个月)。个所税由个人负担……因乙方居住地和工作地点均在北京,故双方认同北京分公司签章等同于上海总公司签章。在贾万海提交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有贾万海的签字及大福(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盖章,大福公司对《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庭审中,大福公司提交了京朝劳仲字(2012)第04226号裁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212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二中民终字第18158号民事判决书。在京朝劳仲字(2012)第04226号裁决书中,贾万海申请大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裁决书中认定大福公司解除合同行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节,大福公司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在(2012)朝民初字第21257号民事判决书中,贾万海请求大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此案上诉,案经(2012)二中民终字第18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原判。

  贾万海主张2011年应享有17天带薪年休假,还余1.5天未休,2012年应享有18天带薪年休假,一直未休。针对主张,贾万海提交《年假统计表?,该证据显示贾万海还余1.5天年假未休,大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余下的1.5天属于福利年假,不属于法定年假,公司只支付法定年休假工资,不支付福利年假工资且贾万海2012年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故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贾万海主张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在休病假,病假工资未支付。为此,贾万海提交了盖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医疗专用中医骨伤科”公章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休1.30-2.8拾天”。大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贾万海没有交过病假条。贾万海就此次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4226号裁决书,裁决:1.大福公司支付贾万海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4737.05元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47.64元;2.大福公司支付贾万海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8日病假工资463.52元;3、驳回贾万海其他仲裁请求。贾万海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裁决书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贾万海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在休病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大福公司应当支付贾万海此期间的病假工资463.52元。双方均认可2011年12月31日至期后未续签,故依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大福公司应支付贾万海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l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737.05元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47.64元。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13日贾万海未出勤也未提交病假条,大福公司无需支付此期间病假工资。

  关于贾万海主张的年休假,因贾万海2011年度已休15.5天,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贾万海2012年1月1日至2月13日的年休假折算后天数不足1天,故其要求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的质证的情况,可以证明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进行过沟通和协商,大福公司虽对贾万海提交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并不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额已经达成一致,且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依法判决大福公司支付贾万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0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福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贾万海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四千七百三十七元零五分及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二月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百四十七元六角四分;二、大福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贾万海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二○一二年二月八日病假工资四百六十三元五角二分;三、大福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贾万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万一千零五十九元;四、驳回贾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大福公司因贾万海旷工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消灭只能存在一种法定事实,即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不能两种事实同时存在。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双方系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存在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事实。三、依据《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大福公司只是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无需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而贾万海的诉讼请求范围显系有悖协议赔偿范围,贾万海的诉求已经明确表明其对《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不认可。四、因贾万海是工会委员,依据工会法规定,工会委员的合同期限短于委员任期的,合同期限自动延长,故并不存在合同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五、贾万海无故旷工,无权要求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待遇。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贾万海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万海承担。

  大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贾万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大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1.之前的仲裁和判决并没有否认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商讨经济补偿金的数封邮件是用人单位发出的,说明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应判决大福公司履行已经签过的离职协议。2.证据中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已经符合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的赔偿条件。3.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退社人员的物品归还清单、档案调出证明等都由大福公司发出,盖有公司印章,充分证明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并应承担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大福公司从未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从未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未经过工会认可。4.大福公司已经承认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5.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到期应以书面合同表明续签或终止,大福公司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任何续签的表示。6.所谓的旷工是大福公司捏造的,从未收到督促出勤的通知,反而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都有邮件往来证明,大福公司说的督促出勤不存在。

  贾万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均认可2011年12月31日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事实,故大福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确就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进行过协商,现大福公司就贾万海提交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大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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