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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保全与杭州超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3


蒲保全与杭州超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蒲保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超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平。

  再审申请人蒲保全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超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蒲保全申请再审称:(一)蒲保全要求对2012年4月28日收条上“蒲保全”三个字是否其本人书写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理有据。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每项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等条件。本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二份鉴定文书均只有二位司法鉴定人,违反了前述条例规定。且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应该是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潘梅安在2013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8日的鉴定业务中均为司法鉴定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应该回避而未回避。蒲保全对相关签名所作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而未得到二审法院准许,现其要求再作重新鉴定。(二)二审认定蒲保全对超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杭州米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应是明知的有误。蒲保全至今未见过超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米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婚证,不存在明知问题。蒲保全工作地点只注明为超距公司,并未注明亦是米特公司的工作地点,超距公司也未告知两家公司的关系,其直至双方发生纠纷才知道此事。(三)原审认定蒲保全与超距公司的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错误。蒲保全与超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蒲保全自2011年11月3日开始在超距公司上班,无论对内工作还是对外和客户谈判、联系业务,均以超距公司部门经理身份出面。同月,超距公司向蒲保全发放工资。因此,蒲保全与超距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蒲保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超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蒲保全与超距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蒲保全实际履行的是与米特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蒲保全对超距公司与米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明确清楚。(三)超距公司与米特公司系关联企业,工作上素有相帮助符合常理,并非因为蒲保全协助超距公司的部分工作而改变劳动合同关系。(四)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蒲保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程序问题。首先,《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每项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这是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时应具备的司法鉴定人人数条件,并非司法鉴定机构每次进行鉴定业务时必须具备的司法鉴定人数要求。其次,《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重新鉴定,如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但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本案一审系在增加新的鉴定要求和补充提供鉴定材料的情况下,委托原鉴定机构作补充鉴定,故潘梅安在前后二次鉴定业务中均为司法鉴定人,并不违反上述条例规定。蒲保全主张潘梅安在补充鉴定过程中应当回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蒲保全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其申请再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二)关于蒲保全对超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米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是否明知的问题。结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但有无看到结婚证与是否知道某特定婚姻关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鉴于蒲保全与超距公司、米特公司先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蒲保全在该处工作近半年,原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蒲保全应当知道超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米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并无不当。且,蒲保全对此是否明知,对于本案蒲保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

  (三)关于蒲保全与超距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蒲保全与超距公司曾于2011年9月3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技术保密合同书》、《技术保密合同书补充协议》,超距公司出具了《任命书》,且蒲保全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曾为超距公司提供劳动。但根据下述事实:(1)蒲保全在与超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当天又与米特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2)米特公司给蒲保全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3)鉴于米特公司与超距公司的特殊关系,米特公司曾派遣员工到超距公司协助工作亦符合情理;(4)蒲保全于2012年4月28日向米特公司提出辞职,并从米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镧处领取19000元,结清劳动报酬,原审因此认定蒲保全系与米特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蒲保全与超距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无不当。

  综上,蒲保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蒲保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黎明

审 判 员  章青山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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