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戴军与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6


戴军与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军敏。

委托代理人朱芹飞。

上诉人戴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军、被上诉人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敏和朱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戴军于1998年2月11日进入鹏欣公司处从事安装预算工作。2000年6月5日,戴军以蓝印户口性质迁入上海市,并于2004年7月6日由蓝印户口转为非农家庭户口。2009年12月14日,双方订立自1998年2月1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鹏欣公司每月支付戴军5,000元工资。鹏欣公司每月上旬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戴军上月工资。

2012年3月28日,施工单位编制南通高迪晶城二期8某楼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5,930,233.11元。之后,施工方将该预(结)算书交予戴军。

2012年12月30日,戴军与施工方的预算员季忠共同在“南通高迪晶城二期7某、8某、12某楼及附属安装工程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内容为“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南通高迪晶城二期7某、8某、12某楼及附属安装工程,经审核,结算造价:壹仟贰佰贰拾万零叁佰柒拾伍元陆角柒分/¥12,200,375.67元(7某楼:2,296,711.82元,8某楼:5,389,664.72元,12某楼:2,615,672.69元,2某人防车库:427,059.14元,室外绿化景观:108,499.08元,室外专变电缆:411,438.57元,室外公变电缆:343,463.85元,签证:607,865.80元)”。鹏欣公司留存的“南通高迪晶城二期7某、8某、12某楼及附属安装工程结算单”除了戴军和季忠的落款签名之外无任何内容。戴军自留的“南通高迪晶城二期7某、8某、12某楼及附属安装工程结算单”上除了戴军和季忠的落款签名之外还有戴军手写“经协商,结算造价为:壹仟壹佰陆拾肆万伍仟壹佰陆拾肆元。”戴军当庭提交的该份结算单的空白处还有一段说明,内容为“经领导协商,结算造价为壹仟壹佰陆拾肆万伍仟壹佰陆拾肆元整,其中8某楼为肆佰捌拾伍万零肆佰陆拾叁元整。特此说明。季忠2013.8.7”戴军表示,2012年12月30日晚上,由于施工方一直不走,双方重新协商了造价,其中8某楼为4,850,463元,戴军让季忠在该结算单上写清楚,季忠不同意写,于是戴军当场写了一句话,仲裁后戴军找到季忠,季忠认为戴军很冤枉就写了下面的说明,当时在场四人,戴军的领导钱俊和季忠的领导也在场。鹏欣公司对该结算单的手写部分都不予认可,表示季忠未出庭作证,且鹏欣公司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鹏欣公司还表示,经核实,最后结算日期为2013年4月9日,而非2012年12月30日,从证据形成时间来看,戴军先做核算,然后汇报给领导,领导觉得价格过高,戴军所说于2012年12月30日与施工方最终定下8某楼造价4,850,463元,与事实不符。

2013年4月9日,施工方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南通高迪晶城二期8某楼安装工程已与鹏欣公司完成竣工结算,并以总价4,850,463元与鹏欣公司结算。

2013年6月1日,上海龙胜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鹏欣公司委托对南通高迪晶城二期8某楼安装工程进行工程审价,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4,749,190元。

2013年6月10日,鹏欣公司向公司工会提交“关于戴军违规情况的通报”,内容为“经办公室调查核实,戴军负责了南通高迪晶城二期7某、8某、12某楼及附属安装工程的结算审核,预算部对其中的8某楼进行了抽查复核,发现8某楼由戴军负责的一审总价为5,389,664元,经预算部复审总价为4,850,463元,偏差539,201元,情形非常严重。为了慎重起见,也为了对员工负责,公司特另请审计公司对南通高迪晶城二期8号楼进行了再次复核,复核结果为4,749,190元,相差640,474元。鉴于该同志已严重违反了我司《工程结算管理制度》中第二条相关规定(偏差金额大于结算价的2%或偏差金额在30万元以上,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经办公室研究决定报请公司解除戴军的劳动关系,以达到严肃审计结算工作的目的。妥否,请明示。”次日,工会在该通报上手写“经核实,情况属实。同意公司意见”,并加盖工会公章。

2013年6月20日,鹏欣公司以戴军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戴军实际工作至当日,工资结算至2013年5月31日。

2013年6月27日,鹏欣公司为戴军办理了日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日的招退工手续。

2013年7月4日,戴军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鹏欣公司:1.自2013年6月20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补办自1998年2月11日起的招工手续。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541号裁决:一、鹏欣公司与戴军自2013年6月20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二、鹏欣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戴军办理日期为2000年6月5日的招工手续;三、对戴军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鹏欣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双方自2013年6月20日起不恢复劳动关系;2.鹏欣公司不为戴军办理日期为2000年6月5日的招工手续。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2年6月1日,戴军在鹏欣公司员工代表推选表上签名,推选员工陆振军等四人为员工代表,代表本部门全体员工行使员工代表权利,参与公司有关事项的决策与讨论。

2012年6月11日,鹏欣公司召开员工代表大会,审议并一致通过2012版《管理制度汇编》,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2012版《管理制度汇编》包括《预算管理制度》、《签证管理制度》、《工程结算管理制度》等。鹏欣公司表示在公告栏进行公示,并提供了公示照片。戴军对公示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看到过。

《工程结算管理制度》第二条规定,……预算部经理接到工程结算书后,必须提出审核意见,预算员作为公司工程造价重要的审核人员,在结算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职业操守,认真审核,确保结算数据准确,如果结算数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则公司可作出相应处理:①如偏差金额占结算价的1%-1.5%或偏差金额在10-20万元范围内,公司给予预算员口头警告;②偏差金额占结算价的1.5%-2%或偏差金额在20-30万元,公司给予预算员书面警告;③偏差金额大于结算价的2%或偏差金额在30万元以上,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诚信义务包括保持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不实施有损于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尊重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的用工管理权、服从指挥和管理、以勤奋谨慎的态度对待本职工作并按时按质完成用人单位合理交付的工作任务、严守包括技术秘密、客户资料等在内的用人单位商业机密等。本案中,戴军作为鹏欣公司处从事安装预算工作的员工,其作为鹏欣公司工程造价重要的审核人员,在结算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职业操守,认真审核,确保结算数据准确。现戴军于2012年12月30日与施工方的预算员季忠共同在“南通高迪晶城二期7某、8某、12某楼及附属安装工程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南通高迪晶城二期8某楼的结算造价为5,389,664.72元。戴军主张,当天晚上,由于施工方一直不走,双方重新协商了造价,其中8某楼为4,850,463元,戴军让季忠在该结算单上写清楚,季忠不同意写,于是戴军当场写了一句话,仲裁后戴军找到季忠,季忠认为戴军很冤枉就写了说明。鹏欣公司对该结算单上戴军手写部分及下面说明均不予认可。鹏欣公司留存的结算单除了戴军和季忠签名之外无任何手写内容,而戴军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当时审核的南通高迪晶城二期8某楼造价为4,850,463元,故原审法院难以采纳戴军的主张。

戴军于2012年6月1日在鹏欣公司员工代表推选表上签名,推选员工陆振军等四人为员工代表。此后几天,鹏欣公司召开员工代表大会,审议并一致通过包括《工程结算管理制度》在内的2012版《管理制度汇编》,上述制度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由此可见,鹏欣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现鹏欣公司提供了公示的照片,可见鹏欣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公示的程序,对鹏欣公司、戴军均有约束力。结算单上的8某楼造价金额比最后结算的造价金额高539,201.72元,戴军已违反劳动者的诚信义务,鹏欣公司依据《工程结算管理制度》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当。鹏欣公司要求不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鹏欣公司要求不为戴军办理日期为2000年6月5日招工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戴军自2013年6月20日起不需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戴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鹏欣公司与戴军自2013年6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为戴军办理日期为2000年6月5日的招工手续。戴军的主要理由为:1、戴军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按照规定完成了南通高迪晶城二期8号楼的安装工程的结算,得到了施工单位的认可,戴军交给领导进行审核,领导认为偏高,但施工单位不同意离开,后由施工单位季忠的领导与戴军的领导进行了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其中8某楼造价为4,850,463元,戴军的领导将审定单给了季忠,戴军要求季忠在结算单上写清楚,季忠不同意,最后拿了审定单就走了。鹏欣公司二次复核的数额,戴军不认可,戴军没有给鹏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鹏欣公司没有将规章制度告知过戴军,鹏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鹏欣公司是违法解除,故戴军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按照《上海市劳动条例》第21条的规定,戴军要求办理招工手续。3、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戴军的民事起诉状,本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调解不成,于2013年10月8日移送至原审法院民五庭审理,应视为本案已经立案受理,但是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违反了立案期限的规定,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审结,违反了简易程序结案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鹏欣公司辩称,戴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职业操守,戴军在8号楼结算时远远超过公司规定的2%或30万元以上,给鹏欣公司带来了损失,鹏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过了工会,规章制度经员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经进行公示,鹏欣公司提供了照片。因此,鹏欣公司不是违法解除。戴军1998年2月进入公司,当时是南通的农村户籍,2000年6月5日鹏欣公司为戴军办理了蓝印户籍,2004年7月6日转为上海市的非农业户籍,当时询问过劳动局,戴军要提供户籍资料,鹏欣公司才能办理2004年7月6日的招工手续,戴军一直未提供。鹏欣公司是愿意的。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戴军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鹏欣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以戴军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为此,鹏欣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解除通知、关于戴军违规情况的通报、员工辞退审批表、高迪晶城-8某工程决算书、综合费用取定表、南通高迪晶城二期7某、8某、12某楼及附属安装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确认书、第三方出具的工程审价审定单等证据旨在证明其事实主张。戴军则提供了主张南通高迪晶城二期7某、8某、12某楼及附属安装工程结算单,旨在证明当天晚上,由于施工方一直不走,施工单位季忠的领导与戴军的领导进行了协商,双方重新协商了造价,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其中8某楼造价为4,850,463元,戴军让季忠在该结算单上写清楚,季忠不同意写,于是戴军当场写了一句话,仲裁后戴军找到季忠,季忠认为戴军很冤枉就写了说明。

比较分析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南通高迪晶城二期7某、8某、12某楼及附属安装工程结算单,鹏欣公司提供的一份中除打印文字外仅有戴军、季忠于2012年12月30日的签名,而戴军提供的一份中除打印文字、戴军、季忠于2012年12月30日的签名外,还有戴军的手写部分及季忠于2013年8月7日书写的说明。鹏欣公司对戴军的手写部分及季忠于2013年8月7日书写的说明均不予认可。从戴军的手写部分看,仅表述了总的结算造价,未涉及南通高迪晶城二期8某楼的造价,季忠书写的情况说明虽然表述了南通高迪晶城二期8某楼的造价,但该情况说明系双方发生争议后所写,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戴军提供的南通高迪晶城二期7某、8某、12某楼及附属安装工程结算单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在缺乏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当时审核的南通高迪晶城二期8某楼造价为4,850,463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戴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

戴军虽然主张鹏欣公司没有将规章制度告知过戴军,但是戴军对鹏欣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员工代表推选表、员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管理制度公示照片等证据,仅提出异议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鹏欣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戴军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通高迪晶城二期8号楼的造价金额比最后结算的造价金额高539,201.72元,鹏欣公司据此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戴军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戴军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戴军要求鹏欣公司办理日期为2000年6月5日的招工手续,由于当时戴军属于持上海市蓝印户口人员,戴军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关于戴军提出的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王冰如

代理审判员严 霞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强 斐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