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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洪超与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7


秦洪超与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洪超。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官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恩,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秦洪超为与被上诉人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洪超委托代理人曹建军与被上诉人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洪超于2009年11月10日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三年,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合同生效后,被告秦洪超被该公司派到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作掘进工,月工资4500元。约定:“第九条:劳动合同解除…….。2、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被用工单位退回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该《劳动合同书》履行期间,被告秦洪超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今累计旷工166天,原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常村煤矿同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对被告秦洪超发出《通知》:“秦洪超: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河南煤化集团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今累计旷工166天,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你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接到通知后于10日内到常村煤矿办理相关离矿手续。秦洪超:身份证号码为:xxx。手机号:xxx。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常村煤矿。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一三年三月一日。本人确认签字:秦洪超。后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纠纷,被告秦洪超向洛阳伊滨区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洛伊劳人仲案字(2013)第01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秦洪超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二、对申请人秦洪超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状诉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庭审中,被告秦洪超要求对原告发给自己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本人签字,但其在自己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洪超在原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今累计旷工166天,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被告旷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发给自己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本人签字进行鉴定但其在自己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相反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有因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不应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被告辩称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让原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就本案仲裁而言,该案件仲裁委员会采取哪种程序仲裁,这是仲裁组织所决定的,不是被仲裁的劳动争议双方所决定的,该仲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同样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仲裁不为终局仲裁,法院审理该劳动争议纠纷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被告在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秦洪超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洪超负担。

  宣判后,秦洪超不服并提起上诉称: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纠纷经伊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洛阳市在2013年1月1日起最低月工资为1240元,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总额为14880元。裁决的结果是13500元,显然没有超过最低工资十二个月的金额。根据该条的规定,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是没有起诉权的,原审法院受理并判决的行为属于程序严重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法律错误原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效力。”该条的规定显然不适用本案,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该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答辩: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以本案属一裁终局裁决案件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上年度洛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12个月的最低工资为12960元,而仲裁裁决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3500元,高于当地12个月的最低工资。正是基于此,仲裁裁决才载明如对裁决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载明该裁决对答辩人为一裁终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否认旷工事实,但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及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均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旷工的事实。因劳动者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虽然被上诉人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秦洪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为2013年3月份,但鉴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且上诉人系从2012年6月份即开始旷工,故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按照非一裁终局程序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洪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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