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茶山鑫越手袋厂与郭地秀劳动合同纠纷案
东莞市茶山鑫越手袋厂与郭地秀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茶山鑫越手袋厂。
经营者:王玉梅。
委托代理人:黄勇、张丹丹,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地秀。
委托代理人:莫汝坤、陈素萍,分别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茶山鑫越手袋厂(以下简称茶山鑫越厂)与被上诉人郭地秀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地秀于2011年9月1日入职茶山鑫越厂,任文员一职,没有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10月11日12时00分许,案外人唐位艳驾驶载有郭地秀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茶山镇伟建路上元派出所路口时,该二轮摩托车左侧手把与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朱广艺驾驶的粤SP***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唐位艳、郭地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认定,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事实,致使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郭地秀被送往东莞市茶山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证明书显示出院建议:两月内禁止负重;休息半年;出院后定期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一年后骨折愈合返回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等等。双方确认该次治疗花费医疗费22858.9元,其中肇事车主黎红支付17510元。2012年1月8日起,郭地秀陆续通过门诊治疗。2012年10月1日,郭地秀住院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并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证明书显示出院建议:出院后门诊隔日换药;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等。双方确认郭地秀至2013年3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包括取内固定物手术费)8850.6元,后郭地秀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75.6元。郭地秀自发生事故后没有再回茶山鑫越厂上班,郭地秀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郭地秀上述所发生的事故于2012年9月4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3月14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后郭地秀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诉,请求茶山鑫越厂向郭地秀支付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医疗费9672.2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3700元、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停工留薪期待遇30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0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0元。2013年7月25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郭地秀与茶山鑫越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茶山鑫越厂向郭地秀支付医疗费850.6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护理费318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0元。
另查,郭地秀已就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案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地秀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8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3、营养费5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2650元,6、误工费4583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0元,8、残疾赔偿金15780.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住宿费500元,11、交通费500元,12、鉴定费700元,以上1-4项损失共计3400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的24008.9元由朱广艺及唐位艳各承担50%即12004.45元,朱广艺实际多支付5505.55元;第5-12项损失共计3126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根据实际赔偿原则,扣减朱广艺多支付的5505.55元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赔偿郭地秀35757.95元。后朱广艺及黎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3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郭地秀提供的证明显示:郭地秀于2011年9月1日进入茶山鑫越厂试用文员一职,经双方商定试用期(3个月)间每月工资为1700元;证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并加盖茶山鑫越厂的印章。茶山鑫越厂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事实上是在为了协助郭地秀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在郭地秀要求下出具的,郭地秀实际月工资为1200元;但郭地秀主张其月工资为1800元,诉讼请求是按月工资1700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鉴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出院证明书、医疗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郭地秀与茶山鑫越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茶山鑫越厂对社保部门认定郭地秀的受伤属工伤有异议,但茶山鑫越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茶山鑫越厂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郭地秀的受伤属工伤,郭地秀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同时,因自发生事故后郭地秀没有再回茶山鑫越厂上班,而郭地秀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郭地秀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应否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及扣减的数额是多少;二、郭地秀应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金额是多少。
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茶山鑫越厂主张,郭地秀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的赔偿,故本案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扣减已获得的赔偿数额。一方面,郭地秀的损害虽然是因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但茶山鑫越厂作为用人单位也是有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郭地秀在取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对于两者相同的非补偿性的直接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及丧葬费应予扣减。故对茶山鑫越厂上述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部分采纳。
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郭地秀的月工资标准存在分歧,郭地秀主张月工资为1800元,而茶山鑫越厂则主张月工资为1200元,但双方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郭地秀提供由茶山鑫越厂出具的证明显示,郭地秀每月工资为1700元,而茶山鑫越厂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郭地秀亦主张以该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法院认定郭地秀的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茶山鑫越厂未为郭地秀参加工伤保险,损害了郭地秀的利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茶山鑫越厂应按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工伤保险规定,计算郭地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如下:
1、鉴定费: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相关的发票为凭,且茶山鑫越厂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一方面,郭地秀于2013年3月14日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期已终结,故医疗费应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双方确认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用为8850.6元(包括取内固定物手术费);另一方面,交通事故一案中法院终审判决支持郭地秀后续治疗费8000元(拆除内固定物),应作相应扣减。故茶山鑫越厂应向郭地秀支付医疗费为:8850.6元-8000元=850.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地秀受伤后于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2月2日住院接受治疗;同时因取内固定物手术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第二次住院,两次住院共63天,故郭地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为:50元/天×70%×63天=2205元。
4、护理费:郭地秀住院治疗期间,有医嘱显示需1人陪护,而茶山鑫越厂未派人护理,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同时,郭地秀主张按50天/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即护理费为:50元/天×63天=3150元。
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如上所述郭地秀两次住院,出院医嘱分别建议休息半年及全休三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郭地秀的停工留薪期应分别计算至休息期满之日止,即共11个月零3天,故茶山鑫越厂应向郭地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00元/月×11个月+1700元/月÷30天×3天=18870元。
6、伤残补助:郭地秀受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茶山鑫越厂应向郭地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元/月×9个月=1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元/月×2个月=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元/月×8个月=13600元。另,茶山鑫越厂主张已赔偿郭地秀工伤待遇5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郭地秀不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郭地秀与茶山鑫越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茶山鑫越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郭地秀支付医疗费850.6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护理费315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8870元;三、限茶山鑫越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郭地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0元;四、驳回郭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茶山鑫越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郭地秀与茶山鑫越厂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茶山鑫越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是在2012年6月4日,劳动仲裁及原审均认为在劳动仲裁时才解除与事实不相符。在2012年6月4日郭地秀已过了医嘱的休息期还不来上班,茶山鑫越厂按照无故旷工认定郭地秀自动离职。郭地秀起诉茶山鑫越厂劳动争议一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4日解除到郭地秀提起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6月17日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在2012年6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住院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已经和茶山鑫越厂无关。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有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郭地秀为了获取交通事故案中的高额赔偿要求茶山鑫越厂给其开具工资较高的工资证明,且在交通事故一案中法院也没有认定该工资证明,(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72号判判认定郭地秀的误工工资是1100元/月,而(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978号却认定郭地秀误工工资标准是1700元/月,两个判决明显相互矛盾。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茶山鑫越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地秀对茶山鑫越厂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郭地秀承担。
郭地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于2012年6月4日解除;二、郭地秀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郭地秀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是多少。
对于焦点一,茶山鑫越厂上诉主张郭地秀在2012年6月4日超过医嘱的休息期后无故旷工,其已按照无故旷工认定郭地秀自行离职。因茶山鑫越厂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6月4日对郭地秀作出自离处理,且郭地秀2012年6月4日并未治疗终结,仍需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因此,茶山鑫越厂主张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4日因郭地秀无故旷工而解除,以及2012年6月4日之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茶山鑫越厂在原审期间并未对郭地秀的诉请提出时效抗辩,对于其二审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审查。
对于焦点三,茶山鑫越厂出具的证明显示郭地秀每月工资为1700元。茶山鑫越厂主张该数额并非郭地秀的真实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认定郭地秀的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并据此计算相关工伤待遇,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茶山鑫越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茶山鑫越手袋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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