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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渤强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7


秦皇岛渤强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终字第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渤强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银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彬。

  委托代理人:王琪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渤强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强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肖彬于2011年9月28日在原告渤强电器公司上班,2011年10月20日肖彬驾驶原告的冀Flk10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肖彬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治疗88天,在秦皇岛市骨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5天。2012年2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肖彬同志2011年9月28日-10月20日在渤强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试用。2012年10月6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彬属于工伤。2012年11月23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彬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3年3月14日被告肖彬通过EMS快递向原告寄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邮件。2013年3月15日该邮件被原告公司的员工李宏伟签收。原告渤强电器公司未为肖彬缴纳工伤保险,未支付肖彬工资,肖彬住院期间未安排人员护理,未支付护理费用。被告肖彬的医疗费用已由交通事故的对方予以赔偿。肖彬于2013年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渤强电器公司支付医药费146097.39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7835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工伤伤残认定费600元,共计304955.09元。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渤强电器公司)给付申请人(肖彬)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111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835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2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以上共计155888.7元。渤强电器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3.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肖彬自2011年9月28日起在原告处上班,2011年10月20日发生工伤,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彬属于工伤,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彬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渤强电器公司未为肖彬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由原告渤强电器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因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彬月工资标准的证据,根据2011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月工资平均2037元的标准及被告要求2000元/月主张,确定肖彬月工资为2000元/月。故渤强电器公司应支付被告肖彬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6000元(2000元/月×13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七级为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七级为10个月。故渤强电器公司应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肖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58.8元(3013.8元/月×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38元(3013.8元/月×10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应由渤强电器公司支付被告肖彬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111元。《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肖彬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渤强电器公司应支付肖彬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最低工资标准840元/月的标准计算,肖彬主张按3个月期间计算护理费,故渤强电器公司应支付肖彬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840元/月×3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治疗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肖彬治疗工伤的住院天数为93天(88天+5天),故渤强电器公司应支付肖彬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关于渤强电器公司主张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原告秦皇岛渤强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5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1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以上共计155987.8元。

  判后,秦皇岛渤强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l、判令被上诉人不属于工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不给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55987.8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私自驾驶上诉人的冀Flk107号车,且被上诉人没有货车的驾驶资格,被上诉人也没有受到上诉人的指派从事与工作内容有关的活动,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为其他单位(昌黎昌海电器商场)进行促销宣传,被上诉人在拉私活的过程中受伤,与上诉人无关,所以被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李宏伟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手续。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肇事责任人赔偿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共计51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16000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属于重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上诉人重大财产损失47000元,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80000余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27000元。

  被上诉人肖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工伤的上诉请求,并不适用本案审理范围,因为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已经生效,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27000元,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为47000元财产损失以及垫付医疗费8000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上诉人肖彬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肖彬所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肖彬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未对医疗费重复判决,且医疗费该项属上诉人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及经济损失均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肖彬的伙食补助费一项,昌劳仲案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项数额为1760元,被上诉人对该结果认可未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一审判决该项为1860元属超出诉请,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肖彬的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760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门诊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在交通事故另案中已经赔偿,不能重复赔偿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不能重复赔偿,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秦皇岛渤强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肖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5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1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以上共计155887.8元;

  三、驳回上诉人秦皇岛渤强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渤强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桑华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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