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双浩五金有限公司与胡梦梦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双浩五金有限公司与胡梦梦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双浩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宝民。
委托代理人:左仲然,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梦梦。
委托代理人:谭晓军、秦雪娥,分别系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双浩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梦梦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岗位:胡梦梦于2012年10月12日入职双浩公司任包装、冲床学徒。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工资情况:双浩公司主张胡梦梦学徒期间每月工资900元,故计算工伤待遇应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并提供《入职登记表》、《员工工资发放表》为证。入职登记表记载胡梦梦身份资料、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及公司填写等项目,其中,公司填写中一栏记载“学徒一个月工资900,试用后签合同”。《员工工资发放表》显示胡梦梦2012年10月份上班18天,应发工资为1288.2元。胡梦梦对《入职登记表》中公司填写一栏不予确认,认为双方在入职时约定工资应为3000元。对《员工工资发放表》亦不确认,认为该工资表没有胡梦梦签名确认。胡梦梦并主张已领取2012年10月份工资1654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三、上班时间:双浩公司主张胡梦梦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上班22天,《员工工资发放表》上有登记上班时间,该工资表显示胡梦梦在2012年10月份上班18天,其中平常上班13天,周末加班5天,平时加班26小时,但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为证。胡梦梦主张其每天上班13小时,上班18天,请假1天,并主张双浩公司有指纹打卡。四、购买社保的情况:双浩公司未为胡梦梦购买社保。五、受伤情况:胡梦梦在2012年10月30日21时在车间操作冲床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掌,双浩公司将其送进东莞仁康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6日被诊断为“1.右手食、中、环指离断毁损伤;2.右小指近、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屈肌腱及桡侧指神经、动脉断裂;3.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及大多角骨开放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4.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胡梦梦受伤后住院68天,在2013年1月6日出院,2013年3月1日再次入院治疗4天,2013年3月5日出院,治疗结果为治愈。2013年3月18日,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梦梦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xxx年颁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六级第30条及31条,评定胡梦梦在2012年10月30日所受伤为伤残六级。双浩公司主张该项申请是由双浩公司、胡梦梦申请的,胡梦梦则主张因双浩公司为胡梦梦购买人寿保险,双浩公司为了理赔而让胡梦梦去做鉴定,胡梦梦予以配合。2013年5月1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梦梦在2012年10月30日所受伤为工伤。胡梦梦主张因鉴定后,双浩公司不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工伤待遇,故胡梦梦在2013年7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六级,并要求双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36元。双浩公司认为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在2013年3月18日已对胡梦梦所受伤进行伤残鉴定,现胡梦梦因怀疑鉴定结果,自行又申请鉴定,鉴定结果都是伤残六级,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由胡梦梦自行承担。六、仲裁情况:胡梦梦申请仲裁裁决:由双浩公司向胡梦梦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40元;2.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24、护理费280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804元;4.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24804元;5.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鉴定费436元。仲裁结果: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双浩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梦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42元、检查费和鉴定费436元。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胡梦梦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浩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胡梦梦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证明、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浩公司与胡梦梦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则双方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梦梦受伤前的工资应如何认定;二、胡梦梦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到何时;三、案涉工伤鉴定费用检查费436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焦点一、胡梦梦自入职至受伤不足一个月,并无完整的上班月份可供确定其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关于其伤前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浩公司主张胡梦梦每月工资900元,计算工伤待遇应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其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中注明“学徒一个月工资900,试用后签合同”,胡梦梦认为没有其签名,对该标记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亦对其不予确认。其次,根据双浩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表》显示,胡梦梦2012年10月份应发工资为1288.2元,其主张的数额1100元/月与该发放表相互矛盾,而该《员工工资发放表》未经胡梦梦签订确认,胡梦梦对其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亦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再次,胡梦梦主张其2012年10月份上班18天,领取工资1654元,以此计算,其每月工资应为2756元,但其称工资条遗失,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胡梦梦伤前工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以东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作为胡梦梦的工资标准。关于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双浩公司未为胡梦梦购买社保,依法应由其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双浩公司应向胡梦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8元(2138元/月×1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04元(2138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20元(2138元/月×40月)。
焦点二、关于胡梦梦的停工留薪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首先,胡梦梦在2012年10月30日受伤,2013年3月5日出院,治疗结果显示已治愈;其次,同年3月18日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评定,7月30日对其进行第二次伤残鉴定,两次鉴定的结果均为伤残六级,原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应计至2013年3月18日止为宜,故胡梦梦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834.8元(2138元/月×4月+2138元/月×(18天÷30天)]。
焦点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鉴定费、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因双浩公司未为胡梦梦购买社保,因而导致的损失应由双浩公司承担,故双浩公司应向胡梦梦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36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浩公司与胡梦梦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双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胡梦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20元;三、双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胡梦梦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9834.8元;四、双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胡梦梦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36元;五、驳回双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双浩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双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按东莞市上年度月工资2138元计算补偿,双浩公司认为过高。原审法院又以胡梦梦工资表内所领取的含加班等补贴在内的费用,也计算为工资,双浩公司认为不合理。胡梦梦工资较低,发生工伤应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残疾补助金20524.8元,医疗补助金10262元,就业补助金51312元,误工补贴5900.88元,合计87999.68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双浩公司上诉请求:按东莞市上年底职工月平均工资60%支付残疾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治疗期间的工资款;胡梦梦承担评残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3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胡梦梦承担。
胡梦梦答辩称:胡梦梦工伤前的工资为2756元/月,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胡梦梦工伤前的工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东莞市2012年底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作为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鉴定费、检查费136元应由双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双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胡梦梦的工伤待遇应以何标准计算;二、双浩公司应否向胡梦梦支付鉴定费、检查费。
对于焦点一,双浩公司主张胡梦梦每月工资9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胡梦梦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酌定以东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作为胡梦梦的工资标准,并据此计算胡梦梦的相关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双浩公司未为胡梦梦购买社保,应当向胡梦梦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双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双浩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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