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明与伍尔特(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鄂明与伍尔特(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鄂明。
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尔特(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万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鄂明因与被申请人伍尔特(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尔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鄂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本案不存在《员工手册(2008年版)》公示并送达鄂明或鄂明知晓《员工手册(2008年版)》内容的情况。伍尔特公司提交的《伍尔特(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认可协议书》中“鄂明”二字并非鄂明所写。鄂明已经就此申请笔迹鉴定,导致最终无法鉴定的原因是伍尔特公司拒绝提交该认可协议书原件所致。而且,伍尔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2008年版)》已在工作场所进行公示。2、认定《关于现金回款的补充规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伍尔特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屏不能证明其已经向鄂明进行了公示和送达。其次,《关于现金回款的补充规定》制定程序违法,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且未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而且,该补充规定内容违法,未规定何为情节严重,且罚款内容与现行法律相悖;(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将未向劳动者公示的《员工手册(2008年版)》、《关于现金回款的补充规定》作为判决驳回鄂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依据。2、在《关于现金回款的补充规定》对“情节严重”未作出释明,以及不顾鄂明逾期回款金额、次数、工作环境等情况下,两审法院即认定鄂明行为为情节严重;(三)一、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之嫌。1、一审法院不顾法律关于“规章制度必须向劳动者公示”的规定,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为由认定伍尔特公司已将《员工手册(2008年版)》送达鄂明。2、两审法院明知伍尔特公司向鄂明发送《关于现金回款的补充规定》的时间早于民主审议通过的时间,且通过后并未再向鄂明进行送达的情况下,将《关于现金回款的补充规定》认定有效,作为伍尔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3、一审法院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鄂明逾期上缴货款(定金)之事认定为离职前截留货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伍尔特公司提交意见称:鄂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鄂明于2007年2月1日入职伍尔特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至其2011年3月离职,已在伍尔特公司工作四年。鄂明作为伍尔特公司从事销售代表工作的员工,应当遵守其各项规章制度。伍尔特公司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向鄂明送达了《关于现金回款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可以认定鄂明对其内容是知晓的,该《补充规定》又经过民主程序正式审议通过并实施。《补充规定》针对伍尔特公司应收账款过高、个别销售员保存客户现金回款超过一个月等问题,对销售人员现金回款事宜专门做出规定,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销售员应将每月收到的现金回款于当月底之前全部汇往伍尔特公司财务,不得拖延至以后月份,若未及时汇出,情节严重者将依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予以开除处理。从该规定正式实施,到鄂明违反该规定留存客户货款,中间经历近三个月。再结合鄂明所从事的销售代表的工作性质,鄂明对于伍尔特公司关于现金回款的规定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两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伍尔特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鄂明主张其行为不属于《补充规定》“情节严重”的问题,是否情节严重需结合伍尔特公司经营性质和鄂明行为表现综合认定。伍尔特公司制定《补充规定》的目的即为了解决应收账款过高及个别销售员保存客户现金回款超过一个月等问题,而鄂明留存客户回款后未主动向伍尔特公司报告,也未及时将其汇往伍尔特公司财务账户,现鄂明抗辩其行为并非“情节严重”,依据不足。
综上,鄂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 王会君
代理审判员 吴 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晨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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