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正琼与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秦正琼与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正琼。
委托代理人:吴刚、王小玲,杭州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祥根。
委托代理人:张黎,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正琼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秦正琼于2004年9月进入陆氏公司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7月,秦正琼因患病需就医治疗而离开陆氏公司单位数月,后又回到陆氏公司单位继续工作。2010年2月28日,秦正琼、陆氏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陆氏公司安排秦正琼从事档车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陆氏公司未为秦正琼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1月7日,秦正琼在工作时头发被卷入机器,发生工伤事故,陆氏公司支付了秦正琼相关医药费。同年12月6日起,秦正琼离开陆氏公司单位,未再到陆氏公司单位工作。秦正琼月平均工资为2778元。2012年7月16日,秦正琼在要求陆氏公司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未果,遂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同年11月16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劳仲案字(2012)第7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5天年休假工资1174元(30650元÷12个月÷21.75天×5天×200%),此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申请人补缴从2004年9月到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负(具体补缴险种、金额、时段等根据社保政策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本、基本医疗保险本和社会保险卡;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秦正琼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确认陆氏公司与秦正琼之间自2004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陆氏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秦正琼参加社会保险、未为秦正琼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未依法为秦正琼申报工伤事故和申请工伤认定等违法行为;陆氏公司在2011年12月3日口头告诉秦正琼不用上班了;不安排秦正琼工作等行为系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确认自2012年9月13日陆氏公司与秦正琼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确认陆氏公司自用工之日(2008年1月1日)起即与秦正琼建立了劳动关系,陆氏公司自用工之日(2008年1月1日)起满一年(到2008年12月31日)不与秦正琼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陆氏公司与秦正琼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陆氏公司与秦正琼依法补签劳动合同,2004年9月到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起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交付秦正琼;四、陆氏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和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35731元/年÷12月/年标准×8个月×2倍为47641.33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和第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工作年限为8个月按照35731元/年÷12月/年标准×8个月为23830.67元;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个月按照35731元/年÷12月/年标准×1个月为2977.58元;支付拖欠或被克扣工资94964.02元(8056.01+51718.80+7034.58+11910.33+6244.30+10000.00)的25%的经济补偿金23741.00元,支付未报销医疗费用5822.16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455.54元;依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和第47条规定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2倍按照1310元×80%×13个月×2倍为27248.00元;陆氏公司办理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手续后立即向秦正琼归还有关证件如基本养老保险本、基本医疗保险本、社会保险卡,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项合计126894.12元;五、陆氏公司依法支付秦正琼工资,支付秦正琼患病期间自2007年7月5日起到2012年5月8日为止累计医疗期为4.5个月(其中2007年3个月22天按照22070元/年÷12月/年÷20.92天/月标准为7451.61元,2008年5天按照2460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标准为471.32元,2009年3天按照25918元/年÷12月/年÷21.75天/月标准为297.91元,2010年4天按照2748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标准为421.15元,2011年4天按照3065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标准为469.73元,2012年截至2012年5月8日为止为7天按照3573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标准为958.30元,合计10070.02元)按照80%标准的病假工资为8056.01元;陆氏公司支付秦正琼2008年2月1日起到实际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一日为止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4条第3款和第82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不足部分工资(暂算至2010年2月27日止)2008年2月到4月按照22070元/年/12为1839.17元/月标准为5517.50元,2008年5月到2009年4月按照24603元/年/12为2050.25元/月标准为24603元,2009年5月到2010年2月27日按照25918元/年/12为2159.83元/月标准21598.30元,合计为51718.80元;陆氏公司支付秦正琼在2011年11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到2012年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原则,按照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03.86元/月标准,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工资1275元后,应补发2011年11月不足部分工资1528.86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工资102元后,应补发2011年12月不足部分工资2701.86元,应补发2012年01月工资2803.86元,合计为7034.58元;陆氏公司补发秦正琼2012年2月到2012年4月的工资按照2803.86元/月标准为8411.58元,2012年5月到2012年8月的工资按照35731元/12月为2977.58元/月标准为11910.33元;对秦正琼应休未休的年休假2008年到2011年度每年5天的天数20天,由陆氏公司依法按照秦正琼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008年24603/12/21.75×5+2009年25918/12/21.75×5+2010年27480/12/21.75×5+2011年30650/12/21.75×5)×300%=6244.30元;陆氏公司支付秦正琼2年内的加班费10000.00元;陆氏公司按月依法支付工资;该项合计94964.02元;六、陆氏公司向秦正琼补发2004年9月到2012年08月期间的劳动保护待遇如工作服,按照4套/年计算8年,100元/套标准,共32套,支付待遇损失3200.00元;补发福利待遇,按照从2004年09月起到2012年8月为8年,按照6月到9月/年,4个月/年,计算32个月按照220元/月标准的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支付待遇损失7040.00元;该项合计10240.00元;七、陆氏公司给予秦正琼工伤待遇:营养费6周为42天按照50元/天标准为2100.00元,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500.00元,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按照35731元/年/365天为97.89/天标准计算4周为28天为2741.00元;因陆氏公司没有为秦正琼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导致秦正琼2007年7月5日起到2012年5月8日期间因患病所产生医疗费5822.16元至今无法报销,要求给予赔偿损失5822.16元;支付患病住院医疗随诊就诊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5822.16元,患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10天为500.00元,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重庆市)1000.00元,护理费按照35731元/年/365天为97.89/天标准计算4周为28天为2741.00元;营养费6周为42天按照50元/天标准为2100.00元,患病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浙江省内)500.00元,医疗补助费6个月按照35731元/年÷12月/年标准×6个月为17865.50元;秦正琼因病致残被鉴定为柒级伤残,要求比照工伤处理原则享受以下待遇:按伤残等级为7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35731元/年/12月为2977.58/月标准为38708.58元(计算方法2977.58元/月∈(35731÷12×60%,35731÷12×300%】,13个月×2977.58/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伤残等级为7级标准为10个月按照35731元/年/12月为2977.58/月标准为29775.80元(计算方法35731元/年/12月×10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伤残等级为7级标准为10个月为29775.80元(计算方法为35731元/年/12月×10个月),鉴定费1500.00元,必要的营养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776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查档费3.00元,邮寄费100.00元,打字复印费600.00元,该项合计406200.84元;八、陆氏公司为秦正琼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秦正琼自2004年9月入职始到2012年8月(暂算至此)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如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保险费,具体数据以社保机构窗口核定为准,个人部分自负)。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秦正琼、陆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秦正琼的第一大项诉讼请求。秦正琼于2004年9月进入陆氏公司单位工作,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07年秦正琼因患病就医而未到陆氏公司单位上班期间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秦正琼要求确认秦正琼、陆氏公司之间自2004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秦正琼要求确认秦正琼、陆氏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秦正琼自2011年12月6日起未再到陆氏公司处上班,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秦正琼要求确认陆氏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多项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正琼的第二、三大项诉讼请求。秦正琼要求确认秦正琼、陆氏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第一大项诉讼请求重复,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秦正琼要求确认秦正琼、陆氏公司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要求陆氏公司与其补签各期劳动合同并向其交付的诉讼请求,因原审法院已支持秦正琼要求确认秦正琼、陆氏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故该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正琼的第四大项诉讼请求。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支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秦正琼主张陆氏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口头通知其不用再上班,但根据其提供的考勤卡,秦正琼在同年12月5日仍打卡上班,故原审法院对秦正琼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陆氏公司关于秦正琼12月6日起未再上班系其自行离职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秦正琼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陆氏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或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予以证实,故对秦正琼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支付拖欠、克扣工资及未报销医疗费用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秦正琼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在办理完补缴社保手续后向其归还养老保险本、基本医疗保险本、社会保险卡等有关证件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秦正琼的第五大项诉讼请求。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支付患病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秦正琼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陆氏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秦正琼、陆氏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支付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秦正琼提供的考勤卡,秦正琼在12月份打卡上班,根据秦正琼诉称,陆氏公司向秦正琼发放过11月、12月工资,秦正琼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因伤需停工留薪的合理期限及陆氏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补发2012年2月至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秦正琼、陆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6日解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陆氏公司对秦正琼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陆氏公司应支付秦正琼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174元(30650元÷12个月÷21.75天×5天×200%)。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支付两年内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秦正琼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按月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秦正琼、陆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正琼的第六大项诉讼请求。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补发劳动保护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补发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的诉讼请求,因法律未对高温补贴作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正琼的第七大项诉讼请求。秦正琼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要求陆氏公司支付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秦正琼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相关费用的合理性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赔偿医疗费无法报销的损失,并要求秦正琼支付患病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秦正琼要求比照工伤享受7级伤残待遇,要求陆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查档费、邮寄费、打字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正琼的第八大项诉讼请求。陆氏公司自秦正琼、陆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未为秦正琼缴纳社会保险,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社保补缴时间应至2011年12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8日判决:一、确认秦正琼与陆氏公司之间自2004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6日解除;二、陆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正琼未休年休假工资1174元;三、陆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秦正琼补缴自2004年9月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具体补缴时段、金额依社保政策确定)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秦正琼自行承担;四、陆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正琼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完成补缴社保手续后五日内交给秦正琼基本养老保险本、基本医疗保险本和社会保险卡;五、驳回秦正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陆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氏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上诉人秦正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秦正琼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秦正琼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氏公司答辩称:一、秦正琼的诉讼请求罗列过于复杂,又多有重复。二、从诉讼时效角度来说,秦正琼于2013年7月16日向萧山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于2011年12月6日自动离职,双方事实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关于2010年7月15日之前的诉讼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请予以驳回。三、陆氏公司同意秦正琼在诉讼请求第2项提出的要求确认于2008年1月1日与秦正琼建立劳动关系。四、秦正琼于2011年12月6日自己离开公司就不来上班,有考勤记录为证,陆氏公司并未违法解除秦正琼,因此与此相关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请求,请予以驳回。五、秦正琼诉讼请求中标的最大的诉讼请求为因自身身体疾病而要求享受工伤待遇,2007年7月因病离开陆氏公司并没有通知有病暂时离开,而是以辞职的名义离开。秦正琼是2007年7月手术,非因公负伤要评定劳动能力鉴定,必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既然是参照公伤,那么跟工伤的程序是一致的。在工伤认定时效内和仲裁时效期限内秦正琼既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也没有劳动能力鉴定,仅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驳回。六、秦正琼的诉讼请求中只有年休假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是可以支持的。但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应当是2008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6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秦正琼原审第一大项诉讼请求部分。秦正琼主张其与陆氏公司自200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陆氏公司虽认可秦正琼于2004年9月进入陆氏公司工作,但认为秦正琼于2007年7月因其自身原因曾离开陆氏公司,后又于2008年1月1日重新入职,故主张应认定陆氏公司与秦正琼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对于秦正琼于2004年9月就曾经进入陆氏公司工作并无争议,虽然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秦正琼曾因病暂时未到陆氏公司工作,但此后于2008年1月1日秦正琼又回到单位工作,陆氏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期间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秦正琼与陆氏公司于2004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支持秦正琼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对此陆氏公司亦未提起上诉,其二审的相关答辩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秦正琼主张2012年9月13日与陆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陆氏公司则认为2011年12月5日秦正琼自行离职。秦正琼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8考勤卡显示秦正琼实际在陆氏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5日,对此陆氏公司亦无异议,此后秦正琼未再到陆氏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正确。
秦正琼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将确认陆氏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多项违法行为作为诉讼请求提起,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秦正琼原审第二、三大项诉讼请求部分。秦正琼在第一项诉请中主张其与陆氏公司于2004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已予以确认,而其又主张陆氏公司自用工之日(2008年1月1日)起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该主张显然与其第一项诉请中的主张矛盾,且主张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晚于第一项相关诉请的时间,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诉请并无不当。
陆氏公司虽未在聘用秦正琼后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秦正琼要求确认双于2008年1月1日满一年即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且现劳动关系已确认解除,秦正琼要求补签相关书面劳动合同并交付劳动合同的诉请已无必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秦正琼原审第四大项诉讼请求部分。双方均确认秦正琼于2011年12月6日起未再到陆氏公司上班。秦正琼主张系陆氏公司通知其不用再去上班,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也无证据证明至秦正琼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陆氏公司已单方通知解除与秦正琼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系秦正琼自行离职,即系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秦正琼还主张陆氏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其赔偿金,但该主张的前提是陆氏公司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秦正琼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氏公司存在该情形,且该主张与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及其一审中还主张其于2012年9月13日单方通知陆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对该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秦正琼主张陆氏公司应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秦正琼主张陆氏公司应支付拖欠或被克扣工资、未报销医疗费用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也无不当。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由于秦正琼系自行离职,单方解除与陆氏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不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即使符合其他条件,亦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故秦正琼主张陆氏公司应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二倍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支持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在办理完补缴社保手续后向其归还养老保险本、医疗保险本、社会保险卡等有关证件,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请,对此陆氏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秦正琼原审第五大项诉讼请求部分。秦正琼主张陆氏公司应支付其患病期间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12年5月8日为止累计医疗期为4.5个月按80%标准的病假工资8056.01元。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支付患病期间病假工资,但其主张的2011年7月16日前的医疗期待遇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主张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3日期间的患病期间病假工资,因2011年11月7日秦正琼发生工伤,其已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其再另行主张该期间病假工资理由不成立。另秦正琼还主张2012年3月18日以后的患病期间病假工资,但双方已于2011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秦正琼主张陆氏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局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秦正琼与陆氏公司从2004年9月即建立劳动关系,在2008年1月1日前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陆氏公司应从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秦正琼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最长不超过11个月。陆氏公司未依法在2008年1月31日前与秦正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秦正琼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自2009年1月1日起,秦正琼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秦正琼至迟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就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陆氏公司未支付其二倍工资不足部分申请仲裁。秦正琼于2012年7月16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原审法院认定已超过仲裁时效,未支持其该诉请并无不当。秦正琼还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也并无不当。
2011年11月7日,秦正琼因工负伤,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秦正琼主张陆氏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而陆氏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认可未发放过停工留薪期工资,并表示停工留薪期最长到11月30日止,故应按秦正琼的主张补发2011年11月的工资1528.86元(2803.86-1275元)。而根据秦正琼提供的考勤卡,2011年12月其已上班,且双方已于2011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主张陆氏公司应支付其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未支持秦正琼要求补足2011年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双方已于2011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故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补发2012年2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经征求职工本人意见后,不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不能全部休完年休假的,除正常工资收入外,应当按照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额外支付职工相当于其日工资收入2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支付2008年到2011年期间年休假工资。至2012年7月16日秦正琼提起仲裁时,即使陆氏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但2008年至2010年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期间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011年度陆氏公司未安排秦正琼休年休假,应额外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174元(30650÷12个月÷21.75天×5天×200%)。秦正琼未扣除已实际发放的正常工资,要求按日均工资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成立。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的认定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支付2年内的加班费1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要求陆氏公司按月支付工资的诉请,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该诉请亦不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也无不当。
五、关于秦正琼原审第六大项诉讼请求部分。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补发劳动保护待遇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补发2004年9月起至2012年8月止的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但并无强制发放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诉请并无不当。
六、关于秦正琼原审第七大项诉讼请求部分。秦正琼于2011年11月7日因工负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陆氏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到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秦正琼主张陆氏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其2007年7月5日起到2012年5月8日期间因患病所产生的医疗费5822.16元至今无法报销,但其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均2008年8月24日之前或2012年3月18日之后。其中2008年8月24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即使是由于陆氏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医疗保险的原因,造成其中合理部分无法报销可以要求陆氏公司赔偿,亦已超过仲裁时效。而2012年3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用则因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陆氏公司已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赔偿的理由不成立。秦正琼还要求陆氏公司支付患病期间的医疗费与前所诉的赔偿医疗费损失重复。其还要求陆氏公司支付患病期间的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补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秦正琼主张因病致残被鉴定为柒级伤残,要求比照工伤处理原则享受相关待遇,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七、关于秦正琼原审第八大项诉讼请求部分。秦正琼于2004年9月进入陆氏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陆氏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支持秦正琼要求陆氏公司补缴该时间段的社会保险正确。因2011年12月6日秦正琼已离职,陆氏公司不具有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秦正琼要求补缴2011年12月6日以后的社会保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秦正琼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正琼2011年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部分1528.86元;
如陆氏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秦正琼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正琼负担5元,由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负担5元(秦正琼已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应退还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波
代理审判员盛峰
代理审判员睢晓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丁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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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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