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琦与上海韵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范琦与上海韵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琦。
委托代理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兆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韵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晨。
委托代理人洪帆。
上诉人范琦、上诉人上海韵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琦的委托代理人朱兆平,上诉人韵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琦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2年7月9日进入韵纯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7月2日,范琦、韵纯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范琦担任售后安装工作,月工资是底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0元+提成,试用期工资是1,500元+提成。2013年8月24日,韵纯公司向范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范琦自2013年8月20日起连续旷工3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8月25日,范琦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韵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韵纯公司未按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和高温补贴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信件因韵纯公司拒收而退回。2013年8月28日,范琦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韵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高温费及补缴社会保险等。11月1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309号裁决书,裁决韵纯公司应支付范琦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及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高温费956.32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99.70元、补缴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及对范琦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范琦、韵纯公司均不服,先后诉至原审法院。范琦要求韵纯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即月工资3,500元×1.5月=5,250元;2、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即月工资3,500元×11月=38,500元;3、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160元,范琦是计件工资,每件20元,每周休息一天,每个休息日完成4件,即20元×4件×52天=4,160元;4、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80元,即20元×2倍×4件×8天=1,280元;5、2012年度、2013年度高温费1,200元;6、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韵纯公司则要求不予支付范琦:1、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高温费956.32元;2、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99.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根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如理由属实,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范琦以韵纯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于2013年8月25日提出辞职,并据此提出要求韵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然而根据查明事实,范琦于2013年8月25日向韵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而韵纯公司已经于2013年8月24日以范琦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范琦向韵纯公司提出辞职时已经收到了韵纯公司的解除通知书,即范琦辞职时其与韵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韵纯公司解除。原审审理中,范琦认为韵纯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审法院认为就韵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与否的问题,范琦可另行主张,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范琦辞职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束并非由范琦的辞职行为造成,因此,范琦以韵纯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韵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范琦、韵纯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然而韵纯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才与范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韵纯公司对此辩解称因管理不完善而未签订合同。韵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与范琦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在补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还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范琦要求韵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期间是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7月1日。范琦要求韵纯公司支付2012年8月8日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倍工资的立法本意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倡导和谐用工关系的建立,计算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并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予以确定,且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7月3日,范琦、韵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底薪+提成”的工资结算方式,当时范琦、韵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履行一段时间,范琦对于自己的正常出勤工资应当清楚知晓,且从范琦提交的银行对账记录看,范琦每月工资数额不定,提成工资具有不确定因素,因此原审法院以底薪(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核算二倍工资。韵纯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范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范琦在韵纯公司担任售后安装工作,每天上午9时至韵纯公司领取工单,然后至客户处安装,从双方确认的安装记录表看,范琦有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安装的记录。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权,包括进行日常考勤、确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而韵纯公司安排范琦每周工作6天、法定休假日工作,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范琦的实际工作时间,相应的法律后果由韵纯公司自行承担。根据韵纯公司的陈述,其规定的工作时间是9时至18时,而范琦每天早上9时领取工单,一般情况下至下午15时、16时完成所有工单,而范琦亦提及每天下午16时、17时可以完成工作、晚的时候可至19时、20时,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范琦每天工作时间是7小时。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300%的工资报酬。范琦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韵纯公司不认可,范琦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安装记录,结合原审法院确定的范琦每天工作时间核算,上述期间范琦休息日加班165小时,而韵纯公司却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再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底薪(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韵纯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935.28元。此外,范琦主张8天法定休假日上班,而韵纯公司亦认可范琦有8天法定休假日上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韵纯公司仅安排调休而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律规定,韵纯公司应当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根据上述方法计算,韵纯公司应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521.89元,现范琦仅主张1,2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范琦要求韵纯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4、根据规定,2011年6月1日起,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根据查明事实,范琦的工作内容是根据韵纯公司的工单至客户处安装,范琦的工作岗位符合支付高温费的情形,范琦要求韵纯公司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高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韵纯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范琦高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宜,范琦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韵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琦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752.30元;二、上海韵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琦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935.28元;三、上海韵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琦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80元;四、上海韵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琦2012年度、2013年度高温费人民币1,112.64元;五、驳回范琦要求上海韵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范琦、上诉人韵纯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韵纯公司上诉称,范琦的工作场所基本都在室内,即使其在路上乘坐公共交通,公交车和地铁内都有空调,实际温度未超过35度。虽然韵纯公司延迟与范琦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期限也是从范琦入职起计算,即从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范琦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确认的,实际并未给范琦带来损失,而且延迟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是由于范琦拖延签字。安装工作属于服务岗位,其工作性质及实际用工单均证明范琦每周工作并未超过40个小时,故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韵纯公司无需支付范琦:1、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52.30元;2、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35.28元;3、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0元;4、2012年度、2013年度高温费1,112.64元。
范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韵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韵纯公司的上诉。
范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亦提起上诉,但在本院审理中,范琦向本院申请撤回了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非因劳动者原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时还应当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原审中,韵纯公司认可其管理不完善,确实延迟与范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审理中,韵纯公司又称劳动合同期限是从范琦入职起计算,实际也未给范琦带来损失。但上述理由均不能作为韵纯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合法理由。韵纯公司认为延迟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是由于范琦拖延签字,但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韵纯公司对此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范琦的实际情况判令韵纯公司支付范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5,752.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加班工资及高温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理由正确,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韵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范琦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范琦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范琦负担人民币2.5元、上诉人上海韵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杨力
代理审判员浦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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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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