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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与冯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18


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与冯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邢民四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利民。

委托代理人吴文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刚。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清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利民、吴文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自2011年12月到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10月23日22时20分,被上诉人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行至清河县县城太行路与长城大街路口时,与一辆不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经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脑震荡、多处骨折等。住院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支付费用,清河县交警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12月25日邢台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2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属于因工负伤。2013年7月26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邢市劳鉴初字(2013)4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被上诉人就此工伤和伤残等级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向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清劳仲裁字(2013)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1339.24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04.9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880.0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70.5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元。5、住院期间医疗费15077.4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7、生活护理费806.17元。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方支付申请方赔偿款项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清劳仲裁字(2013)第36号仲裁裁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相关请求。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系工伤,已构成六级伤残,被上诉人应得到211339.24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在该数额构成中,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70.56元,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应向上诉人主张。

另查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通过清河县社保所申报在上诉人处支取12000元,尚有差额3077.47元,上诉人未支付。在二审时被上诉人同意减去已经领取了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审认为,被告提交的(2012)甬仑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双方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予以采信。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意见一致,予以确认。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70.56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600元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五项,原告是否应支付给被告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虽然规定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上述规定只是针对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的范围且用人单位应及时申领的情况,该条例约束的对象为如原告地位的用人单位不是职工个人。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的具体操作程序来看,应由原告方出具申请,被告个人无法完成,被告领取的12000元医疗费也是社保部门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处领取。被告自发生交通事故治疗至2013年7月16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期间,无原告救治被告的措施证据。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受伤后,原告应及时为被告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使被告及时得到补偿。原告因怠于履行向社保部门申请的过错,导致被告的权益长期得不到兑现和维护,已对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关于医疗费差额部分3077.42元,属社保部门不能支付的部分,因被告系工伤,属于工伤待遇范围外的支出,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后款关于被告治疗阶段原告应当支付的范围,原告应予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后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后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冯志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70.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0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1148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生活护理费806.17元,医疗费差额部分3077.47元。上述款项共计19933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如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评为六级伤残。正当上诉人积极为被上诉人申办工伤保险理赔时,被上诉人提出仲裁,并要求上诉人赔付经济损失共计20余万元,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将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医疗费差额部分判令上诉人承担过高,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制定《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遂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脑震荡、多处骨折等,住院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清河县交通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12月25日邢台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254号,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因工负伤。2013年7月26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市劳鉴初字(2013)4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保险费用等,其前提是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及时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并非职工个人所为。被上诉人已领取的社保部门支付的12000元医疗费,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支取,也证实首先应由用人单位办理有关保险事宜。被上诉人受伤后,因上诉人没有及时向社保部门办理有关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得到补偿,过错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不能以其正在办理保险事宜为由,拒绝给付被上诉人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已领取住院伙食费200元,应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总数额中扣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双方不同意调解,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清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为: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给冯志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70.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40.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1148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生活护理费806.17元,医疗费差额部分3077.47元。以上共计19913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给冯志刚。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景春

代理审判员乔鹏

代理审判员孙跃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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