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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立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郑敏轩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9

佛山市南海立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郑敏轩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立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炳义。

  委托代理人杨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敏轩。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立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欣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敏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立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敏轩于2013年10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立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581.63元予被告郑敏轩。三、原告佛山市南海立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750元予被告郑敏轩。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立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立欣汽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立欣汽车公司对郑敏轩的岗位调整为同部门内相同工作性质的岗位之间变动,并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范围,并非“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而调整工作岗位”。郑敏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立欣汽车公司无需向郑敏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581.63元。郑敏轩于2006年12月21日进入立欣汽车公司工作,入职后从事保安一职,2009年3月被调整为售后部前台移车员。售后部前台移车员工作内容包括:1.负责前台移车;2.负责出车救援及接送客户。由于郑敏轩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表现差,其当时的工作岗位又直接面对顾客,立欣汽车公司为了减少由于郑敏轩表现不佳而对顾客(车主)的不良影响,因而决定在同部门内部调动郑敏轩的工作岗位,从售后部前台移车员调整为售后部美容部移车员,调整后待遇不变。郑敏轩对此次调岗不满,连续数日怠工,并扬言要与公司抗争。公司的工会负责人及郑敏轩直接上司曾两次约郑敏轩协商解决问题,但郑敏轩拒绝沟通。郑敏轩此后提出了劳动仲裁的申请。郑敏轩最近一次与立欣汽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部门为售后部,岗位(管理技术岗位或生产操作岗位)为移车员,职务(或工种)为售后部移车员。”事实上,售后部前台移车员与售后部美容部移车员同属公司售后部,都属于“售后部移车员”。两者均为司机,工作内容都是移动车辆,两者的劳动强度、技术要求、工资报酬并无任何的差别。唯一的区别在于售后部移车员直接面对顾客,美容部移车员较少面对顾客,但该区别不足以认定两个岗位存在质的差别。两者实属同等岗位,立欣汽车公司对郑敏轩在这两个岗位之间的调整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范畴。而原审判决称:“被告举证如下:……2.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的对话录音。……”实际上,庭审时郑敏轩只提供了一份打印的对话录音文档,未提供任何录音资料,文档上也无任何人签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公司领导口头通知郑敏轩调整为洗车员并不属实,且也无任何证据证实。首先,如录音属于偷录,并非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则不具备合法性及证明力。其次,郑敏轩从立欣汽车公司起诉到庭审结束均未提交任何对话录音。原审法院据此判定立欣汽车公司口头通知郑敏轩岗位调整为洗车员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外,立欣汽车公司未将《关于郑敏轩工作岗位调整的决定》送达给郑敏轩,是因为立欣汽车公司口头通知后,郑敏轩一直拒绝沟通,连对话都无法进行,更无法让其对通知进行签收。《关于郑敏轩工作岗位调整的决定》已在公司内部公示,公司各部门都已签收传达。二、郑敏轩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高温作业,立欣汽车公司无需向其支付高温津贴。郑敏轩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作岗位一直是前台移车员,平时待岗时,都是在售后前台办公室或展厅。这些地方都安装有空调,一般温度都在26度左右。执行任务时,汽车都是有空调的。郑敏轩的工作为驾驶小车接送客户,其开车过程中不可能不开启小车空调。退一步说,即使郑敏轩不愿意开启小车空调,想在高温环境下工作,出于延长车辆使用年限及客户舒适度的考虑,立欣汽车公司都会要求郑敏轩开启空调。因此郑敏轩的工作岗位,包括平时待命和驾驶汽车的环境都不是高温环境。自2012年3月1日《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出台以来,立欣汽车公司一直严格遵守该保护办法的规定,为从事高温作业的员工发放高温补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立欣汽车公司无需向郑敏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581.63元;3.改判立欣汽车公司无需向郑敏轩支付高温津贴750元。

  上诉人立欣汽车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郑敏轩2013年8、9月份的工资清单,拟证明郑敏轩的岗位内部调整后待遇不变;

  2.《关于郑敏轩工作岗位调整的决定》的签收记录,拟证明对郑敏轩的岗位调整已经公司内部公示;

  3.售后部车辆的内部照片,拟证明郑敏轩的工作区域安装有空调,其不具备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

  被上诉人郑敏轩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郑敏轩从入职到离职都没有见过和签收过该份材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郑敏轩在一审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郑敏轩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条件。

  被上诉人郑敏轩答辩称:一、关于立欣汽车公司违法调整郑敏轩劳动岗位从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1.郑敏轩在仲裁期间和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立欣汽车公司未经郑敏轩同意,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面调整郑敏轩的劳动岗位,之后一直未与郑敏轩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在整个过程中,郑敏轩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立欣汽车公司,而立欣汽车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郑敏轩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立欣汽车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从证据方面看,首先,立欣汽车公司出示的《关于郑敏轩工作岗位调整的决定》并没有送达给郑敏轩,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一样,是立欣汽车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并与立欣汽车公司领导口头通知郑敏轩的内容相互矛盾,因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郑敏轩均不认可。其次,郑敏轩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立欣汽车公司的主管领导和总经理均口头通知将郑敏轩调岗为洗车员。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立欣汽车公司,立欣汽车公司应该向郑敏轩支付经济补偿。二、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郑敏轩在立欣汽车公司工作时,大部分时间在户外,而立欣汽车公司提供的照片所显示的区域,只是顾客休息区或公司其他文职人员的办公区,并非郑敏轩的工作区或待岗时所在的地方。郑敏轩提供的照片所显示的区域才是其本人的工作场所。根据以上事实和《关于高温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立欣汽车公司应支付高温补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立欣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敏轩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认证,郑敏轩对立欣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立欣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是立欣汽车公司的内部审阅材料,只能证明调岗决定由立欣汽车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收悉,不足以证明郑敏轩知晓调岗决定的内容。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郑敏轩在仲裁阶段提供其本人与立欣汽车公司的管理人员的对话录音,拟证明立欣汽车公司调动其从事洗车员工作。立欣汽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该录音资料在仲裁阶段已经向其展示,立欣汽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对证明力有异议。虽然如此,立欣汽车公司并没有对录音资料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所以,郑敏轩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录音资料的内容反映,立欣汽车公司曾经通知郑敏轩从事洗车员工作。立欣汽车公司上诉称其司从未将郑敏轩的岗位调整为洗车员,而是以书面决定的形式调动郑敏轩至售后美容部任移车员。对于立欣汽车公司提及的该调动决定,立欣汽车公司在庭审时承认其司并没有将书面决定直接送达给郑敏轩,而是以口头形式传达给郑敏轩。郑敏轩对该书面调岗决定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立欣汽车公司拟调其从事洗车员工作,而非继续从事移车员工作。立欣汽车公司没有将书面调岗决定送达给郑敏轩,立欣汽车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向郑敏轩本人作出调至美容部任移车员的工作安排,所以,立欣汽车公司上诉主张郑敏轩调岗后的工作岗位仍然是移车员,依据不足。对比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状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采信郑敏轩的主张,认定立欣汽车公司拟调整郑敏轩从事洗车员工作。立欣汽车公司的该调岗行为违反了立欣汽车公司和郑敏轩的劳动合同的约定,郑敏轩拒绝立欣汽车公司的工作安排有正当理由。郑敏轩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立欣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原审法院以实收工资数额计算郑敏轩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该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符,但立欣汽车公司和郑敏轩对此均明确表示无异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民事权利的真实处分,应予尊重。原审法院判令立欣汽车公司向郑敏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581.63元,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郑敏轩的工作岗位是移车员。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种的描述,郑敏轩需要在户外工作。在此情形下,立欣汽车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每年6月至10月已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以下,所以,原审法院判令立欣汽车公司支付高温津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立欣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立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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