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与李衍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与李衍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文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敏,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海燕,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衍勇。
上诉人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衍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衍勇支付2013年7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000元;二、原告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衍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49.75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关于李衍勇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金额的认定错误,李衍勇离职前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是1400元,而非3100元。1.李衍勇待岗前的工资条上均有李衍勇的签名确认,足以说明该工资条是真实的,如实反映了李衍勇的工资构成。李衍勇一直没有对工资条提出异议,而是长期以来都签名确认。2.用人单位不会将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奖金、福利、补贴记入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中只会规定岗位、基本工资、工作时间等,而且,法律亦没有规定工资条中的项目必须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3.工资条中的“基本工资”是李衍勇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此后因为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相应的增发了李衍勇的基本工资。自2013年1月起,李衍勇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已调整为1400元。基本工资数额每月固定不变是正常且合理的。此外,由于李衍勇从事押运司机工作,每天的工作路线、时间都是固定的,每月均会发生加班情况,且加班时间是比较固定,因此,为了方便结算工资,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每月会发放固定金额作为李衍勇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该金额是固定的,只会因基本工资的变化而变化。4.工资条中的各项补贴、奖励是根据李衍勇从事押运司机的工作表现而发放,并非固定。二、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2013年7月已足额支付李衍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存在克扣李衍勇工资的行为,一审判决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向李衍勇支付2013年7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李衍勇在待岗期间并没有从事押运司机工作,不存在加班,也无法享受押运司机的各项福利、奖励。一审法院已确认了李衍勇的驾驶行为确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据此通知李衍勇离岗学习有理,足以说明李衍勇在待岗期间并没有从事押运司机工作,而是在办公室学习,每天准时上下班,每周待岗工作不会超过40小时,不会发生押运司机会出现的加班情况,因此,李衍勇没有理由收取加班费。此外,对于遵纪奖、忠诚福利金、职务补贴、安全行车奖、零差错/零投诉奖等针对押运司机表现优秀而给予的福利、补贴、奖励,因李衍勇处于待岗无提供押运驾驶员岗位的有效劳动,因此,其不能享受押运驾驶员岗位的各项奖励和岗位津贴。鉴于此,李衍勇在2013年7月份待岗期间的工资不应参照其在待岗前的工资待遇,因为2013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包括了其作为驾驶员没有出现相关过失等而享受的各种奖励。2.根据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制定的《“零违章”奖励考核办法》与《奖惩制度》,李衍勇由于在工作期间多次存在超过公司规定时速执行押运任务,因此公司按照《奖惩制度》6.1.1.5安排其待岗,待岗期间按照不低于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发薪酬待遇。前述考核办法以及奖惩制度已经公布并由包括李衍勇在内的员工签名确认同意,对于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李衍勇而言是有效的,因此,基于李衍勇违反规章制度,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按照前述规章制度的规定安排其待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一审判决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向李衍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649.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按排李衍勇待岗学习,该行为是合法的,且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已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等其他违法行为,但李衍勇却于2013年8月23日至8月27日期间,未经所属基地、中队批准,也并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岗、离司,旷工达到3天。李衍勇的行为违反了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所制定的《考勤制度》,对所属基地的正常押运工作安排带来了严重影响,属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因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第三十九条(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公司所制定的《考勤制度》之11.4条“在职期间累计旷工3天(含3天)属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作自动离职处理,视同其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发文通报李衍勇的旷工行为,与李衍勇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李衍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649.75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衍勇2013年7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649.75元;2.判令李衍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衍勇答辩称:2013年8月15日,李衍勇发现工资与平时不同:平时是3100元/月左右,但7月的工资只有1300元。李衍勇从2013年7月9日起开始待岗。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安排李衍勇待岗的理由是超速驾驶,但李衍勇认为公司的做法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李衍勇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和李衍勇共同确认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012年7月2710元、2012年8月2655元、2012年9月3255元、2012年10月2650元、2012年11月2655元、2012年12月3250元、2013年1月3155元、2013年2月3155元、2013年3月3150元、2013年4月3350元、2013年5月3155元、2013年6月3300元。此外,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3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6月29日分别向李衍勇发放300元、2231元、230.68元和142元4笔奖金。
本院认为: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问题,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和李衍勇的劳动合同具体约定了李衍勇的“基本工资”数额。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李衍勇签名的工资条上也有“基本工资”项目,而且,工资条上所列的“基本工资”均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工资条所指“基本工资”是李衍勇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其对应的工作时间是21.75天/月。李衍勇对工资条所列各个项目的性质表示不清楚,承认每月实收2700元至2800元,该数额是其当月所有劳动收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工资条的明细,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工资条所指的“基本工资”应定性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该工资不包括加班费、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等,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所列的“基本工资”符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李衍勇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3100元/月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待岗决定是否合法问题,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和李衍勇共同确认李衍勇在2013年5、6月间确实存在数次超过80公里/小时驾驶运钞车的情形。对于80公里的限速规定,李衍勇确认其本人知悉该项公司规定,但强调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仅以口头形式要求李衍勇。无论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以何种方式要求李衍勇限速驾驶运钞车,李衍勇对公司的限速规定是明知的。作为劳动者,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应当的,而且,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限速规定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李衍勇应当服从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80公里限速要求。李衍勇未在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确定的限速范围内驾驶工作车辆,构成对公司规章制度的违反。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奖惩制度》、《“零违章”奖励考核办法》两项制度均由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组织李衍勇学习。李衍勇对该两项制度表示不知情,但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提供了李衍勇的学习签到表予以反驳,本院据此推定李衍勇应当了解《奖惩制度》、《“零违章”奖励考核办法》的内容。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已完成向李衍勇告知的义务,李衍勇应当予以遵守。因李衍勇存在多次违反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限速规定的情形,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根据《奖惩制度》第6.1.1.5条的规定对李衍勇作出待岗决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和李衍勇共同确认从2013年7月9日开始,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对李衍勇作出待岗决定,直至2013年8月16日李衍勇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在该待岗期间,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承认按最低工资标准向李衍勇发放工资。虽然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行为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但是,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并非因企业经营困难等原因而安排李衍勇待岗,李衍勇业已按照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要求接受待岗处理。李衍勇在待岗期间即使没有驾驶运钞车,其已经正常出勤,接受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管理,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李衍勇在此期间已提供劳动并无不妥,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原先的工资待遇向李衍勇支付劳动报酬。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给李衍勇,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5日向李衍勇实际发放2013年7月工资1300.84元,低于李衍勇原先的工资水平。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李衍勇在2013年8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以上述理由请求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李衍勇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应发工资总数为36440元,加上该期间的4笔奖金2903.68元(300+2231+230.68+142),李衍勇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78.64元,高于原审法院确定的3187.31元。李衍勇本该获得的经济补偿为3278.64×5=16393.2元,由于李衍勇在劳动仲裁阶段获判13649.75元后没有起诉,视为服裁,所以,本院仍判令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向李衍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649.75元,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
关于2013年7月工资差额问题,由于该月份李衍勇未正常出车,部分日期处于待岗状态,但应视为已提供正常劳动,所以,该月工资应参照此前月份的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为3278.64元。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主张该月的应发工资为1667.41元,扣除社保276.57元、伙食费85元、互助基金5元,李衍勇的实发工资为1300.84元。李衍勇确认收到该1300.84元,对上述的三扣除项目未提出异议,因此,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主张的应发工资1667.41元可以视为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资,那么,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欠付的工资应为3278.64-1667.41=1611.23元。因李衍勇仅主张工资差额1000元,所以,原审法院判令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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