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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思碧与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60

龚思碧与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思碧。

  委托代理人:王学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新。

  委托代理人:陈小娟。

  委托代理人:赵瑾云。

  上诉人龚思碧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甬海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龚思碧于2012年4月3日进入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从事餐饮服务岗位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为龚思碧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1日,龚思碧因个人原因提出书面辞职,并工作至2013年8月份止。龚思碧于2013年11月27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龚思碧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596元;2.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为龚思碧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龚思碧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7.92元;4.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龚思碧支付2013年7月及8月的高温费240元;5.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龚思碧2012年的年终奖900元。该委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甬海劳仲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龚思碧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11768元,其中龚思碧个人自负部分3703.1元;二、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龚思碧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7.92元;三、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龚思碧支付2013年7月、8月的高温费240元;四、驳回龚思碧其他仲裁请求。

  龚思碧对该仲裁裁决第二项及第三项无异议,对其余仲裁事项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龚思碧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596元;2.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龚思碧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7.92元;3.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为龚思碧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全额社会保险;4.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龚思碧2013年7月及8月的高温补贴费240元;5.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龚思碧2012年的年终奖900元。

  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应支付龚思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龚思碧在2012年4月3日入职后,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当月28日即与龚思碧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由龚思碧本人签字确认,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愿意为龚思碧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龚思碧入职后,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即提出为其缴纳社保,龚思碧一直推脱没有时间办理故一直未能向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原工作单位的社保终止单。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开始,按照200元/月标准向龚思碧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龚思碧离职后,在向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期间,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愿意为龚思碧补缴社保,但遭到龚思碧拒绝。3.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并未向其他员工发放年终奖,该900元是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司老板娘向除夕及大年初一值班员工发放的红包,而龚思碧于春节期间请假回家过年,未在春节期间值班,故不应得到该笔红包。4.龚思碧的工作岗位在室内,不属于室外高温工作,劳动法未明确规定必须发放高温补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要发放高温补贴,故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应向龚思碧发放高温补贴。5.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对甬海劳仲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龚思碧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龚思碧、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均对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海劳仲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无异议,故该院对“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龚思碧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7.92元以及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龚思碧2013年7月及8月的高温费240元”予以确认。龚思碧要求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为其按照法定标准补缴,故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龚思碧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4847.6元,其中龚思碧个人自负部分4570.7元。龚思碧主张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在龚思碧入职之初就为龚思碧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合同项下条款,故该合同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对该主张,该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由龚思碧本人签名确认,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龚思碧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龚思碧要求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龚思碧主张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向与龚思碧同等岗位的其他员工发放了900元年终奖,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向龚思碧发放该年终奖,但双方并无关于年终奖发放的约定,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也未实行年终奖制度,故龚思碧要求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900元年终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龚思碧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14847.6元,其中龚思碧个人自负部分4570.7元;二、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龚思碧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7.92元;三、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龚思碧2013年7月及8月的高温费240元;上述一至三项,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龚思碧社会保险自负部分款项,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可从龚思碧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龚思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四、驳回龚思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龚思碧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龚思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虽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未能依劳动合同法履行,比如未按时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被上诉人单位事实上存在年终奖发放情形,但原审以无效合同为依据,认定无约定而不予支持不当;3.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新远洋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辨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无效、被上诉人是否须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二是上诉人所称900元年终奖是否须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4月3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劳动合同由上诉人本人签名及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该劳动合同无效,应按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对待须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向上诉人发放该年终奖。对此,被上诉认为该900元是公司发放给春节值班员工的红包,并非年终奖。本院认为,双方并无关于年终奖发放的约定,被上诉人公司也未实行年终奖制度,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发放900元年终奖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900元年终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上诉人该请求既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也未在一审中主张,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思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 华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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