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宗亮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宗亮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西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亮。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
上诉人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通达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宗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海,被上诉人王宗亮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宗亮于1995年8月到山东临朐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通达机械公司)工作,1998年,通达机械公司分立山东临朐轻骑配件有限公司(下称轻骑配件公司),王宗亮被分流至轻骑配件公司工作,2003年12月,轻骑配件公司与山东临朐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德利机械公司)协商将王宗亮在内的114人调动至德利机械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德利机械公司与王宗亮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约定王宗亮从事组装工作。2009年1月1日,通达技术公司与王宗亮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约定王宗亮在通达技术公司处从事装配工作,2010年4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王宗亮在通达技术公司车间从事拉件工作中,挤伤右手,王宗亮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2-4节完全断离。4月20日,通达技术公司就王宗亮所受伤害向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5月6日,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劳工伤认定第(2010)110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宗亮的受伤为工伤。2012年6月27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2)第1207007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宗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王宗亮支出鉴定费250元。
王宗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22814.88元。为复诊或换药,王宗亮支付临朐县中医院医药费162元,支付临朐县医院医药费237.71元,王宗亮共计支付医药费23214.59元。王宗亮住院期间由其妻孙名彩护理,城镇居民身份。
2012年6月,王宗亮以通达技术公司为被申诉人向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7日,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裁字(2012)第166号裁决书,裁决:王宗亮与通达技术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解除,通达技术公司支付王宗亮经济补偿金18700元、治疗工伤的医疗费23180.5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元、生活津贴28800元、护理费3540元、伙食补助费75.60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7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080元,同时驳回王宗亮的其它申诉请求。通达技术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临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登记的参保信息反映,王宗亮参保单位系通达技术公司,养老保险自1995年10月交纳至2009年9月,医疗保险自2002年1月交纳至2012年1月。王宗亮受伤期间,通达技术公司未给其交纳工伤保险。王宗亮主张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通达技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2011年度,潍坊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54元。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月1100元,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为48.80元。王宗亮伤后领取2012年4月份工资250元、7月份工资897.50元、8月份工资1650元。
二审中,通达技术公司提交职工考勤记录表一宗,证明王宗亮受伤前后并未在公司上班。提交潍坊琦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潍坊康馨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潍坊琦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王宗亮系潍坊康馨达经贸有限公司职工,由潍坊琦安达化工有限公司发给王宗亮工资。提交2010年12月份事故现场录像一份。王宗亮的检讨书一份。证明王宗亮存在过错。
王宗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检讨书与本次事故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协议书、录像等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仲裁笔录、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王宗亮受到伤害时,与通达技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通达技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宗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数额;3、通达技术公司应支付王宗亮的工伤待遇范围及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1,通达技术公司主张,王宗亮非本单位职工,系潍坊康馨达经贸有限公司职工,受伤系私自开启潍坊金丰机械有限公司设备而致。并提供潍坊琦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资表。王宗亮主张,本人系通达技术公司职工,且通达技术公司已将王宗亮所受伤害申请工伤并得到认定,且对工伤认定结论并无异议,因此,王宗亮受到伤害时,通达技术公司、王宗亮间存在劳动关系。
2009年1月1日,通达技术公司、王宗亮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4月1日,王宗亮在通达技术公司工作期间,挤伤右手,王宗亮受伤后,通达技术公司即就王宗亮所受伤害向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5月6日,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劳工伤认定第(2010)110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宗亮的受伤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通达技术公司,通达技术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且,临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登记的参保信息反映,王宗亮参保单位系通达技术公司,王宗亮养老保险自1995年10月交纳至2009年9月,医疗保险自2002年1月交纳至2012年1月,通达技术公司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与其申报王宗亮工伤的证据自相矛盾,王宗亮亦不认可,因此,应当认定王宗亮受到伤害时,与通达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的其它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王宗亮以本人劳动伤残七级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通达技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王宗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上述规定,王宗亮劳动关系依次自通达机械公司至轻骑配件公司至德利机械公司,最后至本案通达技术公司,分别系因企业合并、分立、协商调动的形式变换的工作岗位,通达技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本人申请调动,因此,应当认定王宗亮均非因本人原因变换工作单位,且在工作单位变动过程中,通达技术公司前手单位均未向王宗亮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计算王宗亮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1995年8月至2012年6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平均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王宗亮工作年限自1995年8月至2012年6月止,因王宗亮主张通达技术公司自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26日放假未上班,因此,计算王宗亮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临朐县最低工资每月1100元计算,故通达技术公司应支付王宗亮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100X17=18700元。
针对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王宗亮伤后可享受以下社会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通达技术公司未给王宗亮交纳工伤保险,因此,王宗亮伤后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通达技术公司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王宗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王宗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王宗亮本人13个月工资2000X13=26000元。《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王宗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上年度职工13个月平均工资,计3054X13=397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上年度职工20个月平均工资,为3054X20=6108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宗亮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王宗亮停工留薪期间应自受伤日2010年4月1始至2010年7月1日止,通达技术公司应支付王宗亮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0X3=6000元,王宗亮已领取4月份工资250元,通达技术公司须支付王宗亮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00-250=5750元。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放生活津贴,标准不低于因病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享受因工伤残待遇。因此,自2010年7月1日至定残日2012年6月27日,通达技术公司应支付王宗亮生活津贴,标准不低于因病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患xxx病假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故王宗亮应支付通达技术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定残日2012年6月27日的为1100X24X80%=21120元,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王宗亮部分时间参加工作,且已领取2010年7-8月份工资2547.50元,故通达技术公司另应支付王宗亮因病医疗期间的生活津贴差额21120-2547.50=18572.50元。
根据《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市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2元计算,故通达技术公司应支付王宗亮伙食补助费应为12X18=216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王宗亮在住院期间,通达技术公司未履行护理义务,应赔偿王宗亮护理人员其妻孙名彩误工损失。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误工标准每日48.80元计算,故通达技术公司应赔偿王宗亮误工损失为48.80X18=878.40元。
王宗亮已支付医疗费23214.59元、鉴定费250元,其主张通达技术公司承担医疗费23188.59元、鉴定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王宗亮主张与通达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通达技术公司应支付王宗亮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7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50元、生活津贴差额18572.50元、医疗费23188.59元、鉴定检查费250元、护理费878.22元、伙食补助费2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宗亮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解除;二、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宗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00元;三、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宗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7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50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差额18572.50元、医疗费23188.59元、鉴定检查费250元、护理费878.22元、伙食补助费216元;四、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王宗亮办理劳动关系档案转移手续;五、驳回王宗亮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通达技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宗亮系潍坊康馨达经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受伤系私自开启潍坊金丰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所致。事故发生后,因潍坊康馨达经贸有限公司没有为王宗亮缴纳保险,在王宗亮的请求下,通达技术公司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目的是为王宗亮申请工伤保险,但王宗亮声明一切费用自理,故原审法院判决通达技术公司支付王宗亮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错误。且通达技术公司与王宗亮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到期终止,不应再支付王宗亮经济补偿金,即使支付王宗亮经济补偿金,因通达技术公司系独立法人,与王宗亮工作过的公司无法律上的联系,故王宗亮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连续计算。王宗亮的护理人员孙名彩并非潍坊康馨达经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审法院认定孙名彩为潍坊康馨达经贸有限公司的职工,以此计算护理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宗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宗亮系通达技术公司职工,在工作中挤伤右手。经通达技术公司申请,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宗亮的受伤为工伤;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王宗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现王宗亮以本人劳动伤残七级为由请求解除其与通达技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通达技术公司应当支付王宗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通达技术公司未给王宗亮交纳工伤保险,通达技术公司应当支付王宗亮伤后的各项工伤待遇。通达技术公司虽称王宗亮系潍坊康馨达经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受伤后,因潍坊康馨达经贸有限公司没有为王宗亮缴纳保险,在王宗亮的请求下,通达技术公司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为王宗亮申请工伤认定,并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职工考勤记录表一宗、潍坊琦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潍坊康馨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潍坊琦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2010年12月份事故后现场录像一份、王宗亮的检讨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王宗亮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通达技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及通达技术公司与王宗亮签订的劳动合同、通达技术公司为王宗亮申请工伤认定、及临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登记的参保信息证明,王宗亮参保单位系通达技术公司等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宗亮系通达技术公司职工,其所受伤害系工伤,因通达技术公司未给王宗亮交纳工伤保险,王宗亮伤后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由通达技术公司支付并无不当。王宗亮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通达技术公司与王宗亮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达技术公司与王宗亮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王宗亮于2012年6月请求解除其与通达技术公司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于2012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亦无不当。王宗亮先后在通达机械公司、轻骑配件公司、德利机械公司、通达技术公司工作,王宗亮工作调动并非本人原因,通达技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本人申请调动,故原审法院认为王宗亮均非因本人原因变换工作单位,王宗亮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1995年8月至2012年6月止符合相关规定。王宗亮受伤后,由孙名彩护理,原审中,王宗亮提交潍坊康馨达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潍坊康馨达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但原审法院并未按潍坊康馨达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标准,计算护理费,而是依据孙名彩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孙名彩系城镇居民,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误工标准每日48.80元计算的护理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奉纲
审判员张振显
代理审判员李金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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