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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朱文灿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6


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朱文灿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新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琦,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英强,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展港。

上诉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文灿、朱展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嘉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将合同期限与竞业限制的责任期限(两年)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嘉权公司认为,与朱展港签署的劳动合同是主合同,保密与就业限制补充协议是从合同;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延续到2013年4月份,则从合同应相应延续到上述时间。况且,上述补充协议即使到期,劳动者朱展港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起算,期限为两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嘉权公司并不是不愿支付补偿金,实际情况是在朱文灿、朱展港离职时及离职后曾多次挽留,要求他们回公司,此番挽留持续有一段时间。而在此过程中,嘉权公司发现朱文灿、朱展港在离职后开办了与嘉权公司同业的公司,故嘉权公司认为朱文灿、朱展港违约在先,所以才没支付相应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嘉权公司认为,朱文灿、朱展港若觉得嘉权公司没有支付补偿金,可以起诉要求嘉权公司解除竞业限制,但朱文灿、朱展港并没有依法行使解除权。因朱文灿、朱展港的原因导致嘉权公司未能支付经济补偿金,嘉权公司认为这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无效。综上,嘉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朱文灿立即向嘉权公司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3.判令朱展港立即向嘉权公司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朱文灿、朱展港承担。

被上诉人朱文灿答辩称:一、朱文灿并未与嘉权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嘉权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嘉权公司所称的《保密制度》中所谓竞业限制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竞业限制需要双方约定的规定。且该保密制度既没有征求员工意见,也没有进行公示或向朱文灿送达,朱文灿根本不知道有这个制度存在。朱文灿不应受这个制度中竞业限制规定的约束。三、嘉权公司所提交的《员工手册》是伪造的,据朱文灿提供的真实的《员工手册》可知,其中并没有关于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的规定。四、嘉权公司称“离职时极力挽留,此番挽留存在一段时间”,此话纯属臆造。朱文灿于2013年3月12日向嘉权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直至半个多月后的2013年3月26日,嘉权公司才签字批准,并且在辞职单的最后一行已经明确声明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解除劳动关系,薪资、赔偿、补偿金及所有福利均已结算清楚。也就是说,双方之间的上述事宜均已结算清楚,不存在竞业限制等补偿金问题。五、朱文灿于2013年3月26日从嘉权公司离职,直至2013年7月才入职佛山市智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时隔近四个月。在此期间嘉权公司并未联系协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嘉权公司称朱文灿违约毫无事实依据。六、嘉权公司自从得知朱文灿与朱展港接手佛山市智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来,多次对佛山市智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恶意举报骚扰,后经有关部门核实并不存在其声称的违法违规行为。

被上诉人朱展港答辩称:一、朱展港并未与嘉权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嘉权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2010年7月1日朱展港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截至2011年6月30日,上述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就已经到期。此后朱展港不应受上述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束。其次,2013年3月21日朱展港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次朱展港是与嘉权公司的另一家分公司确立劳动关系,与2010年7月1日确立的劳动关系完全不同。其一,签订主体不同,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2013年3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其二,工作地点不同,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江门,而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是在佛山;其三,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情况不同。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甲方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朱展港并非嘉权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朱展港不需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在该合同中嘉权公司并未与朱展港作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综上,2010年7月1日朱展港与嘉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随着主合同的失效而失效,同时随着2013年3月21日与嘉权公司另一家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对竞业限制进行重新约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嘉权公司已经彻底解除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此朱展港并不需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二、嘉权公司所出示的《保密制度》中所谓竞业限制规定不符合《劳动法》关于竞业限制需要双方约定的规定。且该保密制度既没有征求员工意见,也没有进行公示或向朱展港送达,朱展港根本不知道有这个制度存在。朱展港不应受这个制度中竞业限制规定的约束。三、嘉权公司所提交的《员工手册》是伪造的,据朱展港提供的真实的《员工手册》可知,其中并没有关于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的规定。详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页。四、嘉权公司称离职时极力挽留,此番挽留存在一段时间,此话纯属臆造。朱展港于2013年4月8日向嘉权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直至半个多月后的2013年4月24日,嘉权公司才签字批准,并且在辞职单的最后一行已经明确声明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解除劳动关系,薪资、赔偿、补偿金及所有福利均已结算清楚。也就是说,双方之间的上述事宜均已结算清楚,不存在竞业限制等补偿金问题。五、朱展港于2013年4月20日从嘉权公司离职,直至2013年7月才入职佛山市智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时隔三个月。在此期间嘉权公司并未联系协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嘉权公司称朱展港违约毫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嘉权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对佛山市智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股东的身份信息进行调查取证,拟证明佛山市智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与朱文灿、朱展港可能存在亲属关系;朱文灿、朱展港在嘉权公司工作期间即通过其亲属开办了佛山市智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嘉权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只是因为佛山市智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股东也是“朱”姓的两名自然人,嘉权公司有理由怀疑两名原股东与朱文灿、朱展港有亲属关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嘉权公司作为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嘉权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初步证实佛山市智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股东有朱文灿、朱展港为亲属关系,故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嘉权公司、被上诉人朱文灿、朱展港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朱文灿是否需要向嘉权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嘉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朱文灿之间确实签署过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或者协议。嘉权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保密制度》和《员工手册》中均有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朱文灿作为嘉权公司的一员应当受上述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经核查,嘉权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有向朱文灿送达、公示或者组织学习过《保密制度》,朱文灿对该《保密制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认为其在职期间从未见过该《保密制度》。而嘉权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与朱文灿提交的《员工手册》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朱文灿提供的《员工手册》并没有“保密及竞业限制”一章,而嘉权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虽然有“保密及竞业限制”一章,但是前后排版和文字内容存在纰漏和相互矛盾之处,而且,朱文灿提供的《员工手册》是装订成册的,而嘉权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是用A4纸打印后用订书针简易装订的版本。对于上述《员工手册》存在的不符合常理的情况,嘉权公司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嘉权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嘉权公司提供的《保密制度》和《员工手册》均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嘉权公司与朱文灿之间没有关于竞业限制的任何约定。双方均确认在朱文灿离职后,嘉权公司并未向朱文灿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嘉权公司上诉请求朱文灿向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朱展港是否需要向嘉权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嘉权公司认为其与朱展港签订了关于竞业限制的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关于竞业限制的内容;且嘉权公司提供的《保密制度》和《员工手册》中均有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朱展港作为嘉权公司的一员应当受上述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关于补充协议,朱展港抗辩称该补充协议是其2010年7月1日与嘉权公司江门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一起签署的,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则上述补充协议的期限也是一年,因此其离职时该补充协议早已过期。嘉权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延续到2013年4月,则作为劳动合同从合同的补充协议应当相应地延续到2013年4月。对于嘉权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认为嘉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将2010年签署的劳动合同延续至2013年的明确约定;况且从嘉权公司提供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嘉权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朱展港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在该份劳动合同中,双方并未就竞业限制进行特别约定,也未签署关于竞业限制的补充协议,而是约定按照公司制度规定执行。如前所述,本院对嘉权公司提供的《保密制度》和《员工手册》均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嘉权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嘉权公司与朱展港之间没有关于竞业限制的任何约定。且双方均明确,嘉权公司在朱展港离职后,并未按月向朱展港支付关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嘉权公司上诉请求朱展港向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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