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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与冯传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0


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与冯传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

负责人江会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承东,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传纯。

委托代理人李晓庆,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传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承东,被上诉人冯传纯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冯传纯在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任设计师,每月底薪1000元加设计提成。2013年5月,冯传纯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问题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发生争议,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7日,仲裁委作出新都劳人仲委案字(2013)第0208-2号裁决,裁决:1、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向冯传纯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33792元;2、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向冯传纯支付经济补偿金7680元;3、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为冯传纯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冯传纯承担;4、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土塘镇刘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委会冯德铭自然村村民冯传纯,身份证号码为,和冯昊是同一人,情况属实。”2012年8月6日,都昌县公安局土塘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户口专用章,并注明“经查,冯传纯因在外务工,用小名冯昊,情况属实”。冯传纯用冯昊的名字在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装修装饰合同中担任设计师,具体情况为:⑴业主黄波位于汉嘉国际26-3-12的房屋,施工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5月23日;⑵业主蒋前位于竹园丽都3-2-502的房屋,施工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⑶业主王强位于华侨城58-1-1402的房屋,施工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⑷业主朱再昌位于博亚新城A区5-2-2301的房屋,施工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⑸业主任如飞位于悉尼湾6-1-2605的房屋,施工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⑹业主陈光明位于北新润苑1-1-1101的房屋,施工期限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于2011年3月制定的员工手册,内容包括公司简介、企业文化、行政构架图、部门职能、行政人事、行为规范、奖惩制度,在部门职能中规定了设计师岗位责任。2012年11月12日,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冯孟利变更为江会芹,冯孟利与江会芹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施工合同、员工手册、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任职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冯传纯系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有部门职能、行为规范、奖惩制度等内容,在部门职能中明确规定了设计师岗位职责,冯传纯在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该《员工手册》中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冯传纯,冯传纯接受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管理,从事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冯传纯提供的劳动是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员工花名册中也反映出公司有2名设计总监、4名设计师,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主张与冯传纯系合作关系,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不能提供双方的合作协议。综上,冯传纯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美星成都三分公司认为与冯传纯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主张不应基于劳动关系支付冯传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认定如下:

1、关于冯传纯要求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直至双方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为止。本案中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未与冯传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冯传纯主张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冯传纯未举证证明其2012年度的平均工资,其提供的预算表、结算单不完整,结算的比例不明确,无法认定冯传纯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即32883.6元(35873元/年÷12×11个月)。

2、关于冯传纯要求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未为冯传纯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冯传纯自行离开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冯传纯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冯传纯主张自己于2010年3月在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工作,但是根据冯传纯提供的6份装修施工合同,只能确认冯传纯在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入职的时间为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冯传纯对自己主张的2010年3月入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冯传纯于2012年6月离开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其工作年限为一年三个月。冯传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冯传纯的经济补偿金,即4484.12元(35873元/年÷12×1.5个月)。

3、关于冯传纯要求美星成都三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行政部门主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判决:一、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与冯传纯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支付冯传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83.6元。三、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支付冯传纯经济补偿金4484.12元。四、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传纯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同意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后,变更审判人员未依法告知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2、原审法院未依法行使释明且在判决书中对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主张其违反不告不理民事法律原则不予评判,显属存在重大程序瑕疵;3、冯传纯并非适格的权利人,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从未与冯传纯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4、美星成都三分公司非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责任承担人;5、原审法院认定冯传纯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于2012年6月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冯传纯于2013年4月提起仲裁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冯传纯仅能主张2个月双倍工资。据此,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冯传纯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程序并无不当,在变更审判人员后,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庭审过程中成都三分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美星成都三分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上诉权,拖延、逃避法律责任。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与冯传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主张二倍工资部分诉讼时效已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系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成都市新都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在本案中主体适格。上诉人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传纯与冯昊是否是同一个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冯传纯提交的户口簿、户籍所在地都昌县公安局土塘派出所以及都昌县土塘镇刘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冯昊系冯传纯的小名,冯传纯与冯昊系同一人,故对美星成都三公司主张冯传纯与冯昊非同一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美星成都三分公司认为,冯传纯没有证据证明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又未提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未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包括两种情形:一、确实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实体上作出仲裁裁决;二、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结论(包括裁决、决定、通知书三种形式)。另,法官对当事人进行释明情形,只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给才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司法救济。本案中,2013年5月,冯传纯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问题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发生争议,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2013年7月17日,仲裁委作出新都劳人仲委案字(2013)第0208-2号裁决,裁决:1、美星成都三公司向冯传纯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33792元;2、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向冯传纯支付经济补偿金7680元;3、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为冯传纯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冯传纯承担;4、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美星成都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冯传纯提起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也不存在原审法院法官向冯传纯进行释明的情形。成都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美星成都三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回避申请,变更审判人员后未依法告知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同意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并变更审判人员,2013年10月31日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时,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对变更后的审判人员也并未提出异议。美星成都三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与冯传纯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冯传纯也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冯传纯在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了设计师岗位职责,《员工手册》中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冯传纯,冯传纯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冯传纯从事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管理,冯传纯提供的劳动是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冯传纯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冯传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冯传纯在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2013年4月,冯传纯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问题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发生争议,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民事惩罚而作出的法律规定,与劳动报酬不属于同一概念。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事项,应受仲裁时效约束。因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应当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时效的起算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冯传纯于2012年6月离开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冯传纯于2013年4月提起仲裁,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上诉人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主张冯传纯于2013年4月提起仲裁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冯传纯仅能主张2个月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由于冯传纯未举证证明其2012年度的平均工资,本院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冯传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5978.83元(35873元/年÷12×2个月)。

综上,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冯传纯与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三、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支付冯传纯经济补偿金4484.12元;

二、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支付冯传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83.6元;四、上述二、三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支付冯传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78.83元;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冯传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玉馨

审判员滕洁

代理审判员王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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