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与刘光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与刘光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花都大道北部桂庭2幢7-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34460-0。
负责人江会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承东,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耀。
委托代理人李晓庆,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承东,被上诉人刘光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光耀担任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工程监理,报酬按工程量结算价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四计算。2013年5月,刘光耀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问题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发生争议,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刘光耀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594.75元;3、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3616.75元;4、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或赔偿此期间31个月的社保损失24800元;5、支付拖欠的工资21727元。2013年7月17日,仲裁委作出新都劳人仲委案字(2013)第0208-1号裁决,裁决驳回刘光耀的全部仲裁请求。刘光耀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刘光耀在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以下14份装修施工合同中担任工程监理:⑴业主向永明位于悉尼湾1-1-2604的房屋,工程施工期限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⑵业主邓平位于悉尼湾1-2-1804的房屋,工程施工期限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29日;⑶业主杨庆礼位于悉尼湾5-1-1102的房屋,工程施工期限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⑷业主吴庆华位于悉尼湾5-3-2504的房屋,工程施工期限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4月15日;⑸业主杨光勇位于悉尼湾5-5-1101的房屋,工程施工期限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2月12日;⑹业主彭先明位于悉尼湾5-5-1901的房屋,工程施工期限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17日;⑺业主王明玉位于北延风景1-1-201的房屋,工程施工期限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5月23日;⑻业主邱文忠位于北新润苑4-1-902的房屋,工程施工期限60天;⑼业主杨秀群位于北新润苑3-1-1806的房屋,工程施工期限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19日;⑽业主王素素位于北部桂庭8-1-204的房屋,工程施工期限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⑾业主陈贤国位于常青藤2-1-1102的房屋,工程施工期限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⑿业主蒋前位于竹园丽都3-2-502的房屋,工程施工期限2011年6月30日至2011在年8月30日;⒀业主楚昌秀位于竹园丽都17-3-201的房屋,工程施工期限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⒁业主陈正俊位于嘉美华凯16-2-502的房屋,工程施工期限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
二、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共计收取刘光耀的保修金7900元,在部分收据中注明“离开本公司2年后才能退保修金”,详细情况如下:⑴2011年7月12日收取悉尼湾4-2-505保修金500元;⑵2011年12月6日收取悉尼湾1-1-2604保修金400元、悉尼湾1-2-1804保修金500元、北延风景1-1-201保修金500元、竹园丽都17-3-201保修金600元;⑶2012年1月7日收取悉尼湾5-1-1102保修金400元、悉尼湾5-5-1101保修金1900元、北新润苑4-1-902保修金1000元、竹园丽都3-2-502保修金500元;⑷2012年10月16日收取悉尼湾5-3-2504保修金800元、北部桂庭8-1-204保修金300元、常青藤2-1-1102保修金500元。
三、2012年9月27日,由江先浪出资5.1万元,冯传纯出资2.5万元,刘光耀出资2.4万元,三人共同设立了成都邦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选举江先浪为执行董事、冯传纯任公司监事,由江先浪任公司经理,并申请公司设立登记。2012年10月8日,经成都市新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准予设立。
四、2012年11月12日,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冯孟利变更为江会芹,冯孟利与江会芹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施工合同、施工通启、收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成都邦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任职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主张与刘光耀系合作关系,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不能提供双方的合作协议,证人谢家云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不能反证刘光耀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也系合作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刘光耀系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有部门职能、行为规范、奖惩制度等内容,在部门职能中明确规定了工程监理岗位职责,刘光耀在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该《员工手册》中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刘光耀,刘光耀提交的工程日志、领料单、用料申请计划表均反映出刘光耀接受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管理,从事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刘光耀提供的劳动是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刘光耀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员工手册》中关于工程监理岗位职责第13条规定:“不准私自在外接私单,如有发现对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自身承担,并且立即开除,以免影响公司利益和形象。”证人谢家云与马云良证实刘光耀在外接私单,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可以根据该规定对刘光耀作出处理,不影响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刘光耀在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完成的最后一个装修工程是业主陈正俊位于嘉美华凯16-2-502的房屋装修,该工程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刘光耀于2012年9月27日与江先浪、冯传纯另行组建公司,该事实也不影响刘光耀之前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美星成都三分公司认为与刘光耀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主张不应基于劳动关系支付刘光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光耀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收入的认定。刘光耀主张自己于2010年3月在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工作,但是从刘光耀提供的14份装修施工合同及保修金收据,只能确认刘光耀在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刘光耀对自己主张的2010年3月入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刘光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刘光耀提供的工程预算表、结算单不完整,双方结算的比例也不明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刘光耀的收入情况。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刘光耀要求解除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未为刘光耀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刘光耀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刘光耀于2012年10月离开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
2、刘光耀要求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直至双方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为止。本案中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未与刘光耀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光耀主张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刘光耀未举证证明其2012年度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即32883.6元(35873元/年÷12×11个月)。
3、刘光耀要求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未为刘光耀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刘光耀自行离开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光耀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刘光耀未举证证明其2012年度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刘光耀的经济补偿金,即5979元(35873元/年÷12×2个月)。
4、刘光耀要求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支付未缴纳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48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刘光耀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一事实,其主张的社保损失248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刘光耀要求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22227元及利息的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根据上述规定,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主张合法收取保修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以保修金的名义从刘光耀的报酬中予以扣除,系违法收取,收取的7900元保修金属于刘光耀的工资报酬,刘光耀要求支付工资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计算应以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另外,刘光耀主张悉尼湾5-5-1901和嘉美华凯16-2-502两处房屋的监理费未支付,金额分别为8480元及58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现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两笔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未支付刘光耀的工资报酬为22227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判决:一、刘光耀与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支付刘光耀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83.6元;三、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支付刘光耀经济补偿金5979元;四、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支付刘光耀工资报酬22227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2年10月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五、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刘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负担(此款刘光耀已预交,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刘光耀)。
宣判后,原审被告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光耀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本案中,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与刘光耀在共同完成家装工程后,刘光耀是工程监理并被扣除保修金属实,但该保修金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同意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后,变更审判人员未依法告知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就是(二)﹥》第三条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纠纷审理,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释明而未进行释明,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原审法院认定刘光耀于2012年10月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刘光耀于2013年4月提起仲裁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刘光耀仅能主张5个月双倍工资。据此,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刘光耀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程序并无不当,在变更审判人员后,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庭审过程中成都三分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美星成都三分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上诉权,拖延、逃避法律责任。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与刘光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保修金属于劳动报酬范围,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不得收取和克扣,依法应当退还刘光耀。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主张二倍工资部分诉讼时效已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系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成都市新都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在本案中主体适格。上诉人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美星成都三分公司认为,刘光耀没有证据证明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又未提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未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包括两种情形:一、确实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实体上作出仲裁裁决;二、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结论(包括裁决、决定、通知书三种形式)。另,法官对当事人进行释明情形,只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给才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司法救济。本案中,2013年4月,刘光耀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问题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发生争议,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2013年7月17日,仲裁委作出新都劳人仲委案字(2013)第0208-1号裁决,裁决驳回刘光耀的全部仲裁请求。刘光耀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刘光耀提起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程序,也不存在原审法院法官向刘光耀进行释明的情形。上诉人成都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美星成都三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回避申请,变更审判人员后未依法告知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同意美星成都三分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并变更审判人员,2013年10月31日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时,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对变更后的审判人员也并未提出异议。美星成都三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与刘光耀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刘光耀也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刘光耀在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了工程监理岗位职责,《员工手册》中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刘光耀,刘光耀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刘光耀从事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管理,刘光耀提供的劳动是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刘光耀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光耀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刘光耀在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2013年4月,刘光耀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问题与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发生争议,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民事惩罚而作出的法律规定,与劳动报酬不属于同一概念。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事项,应受仲裁时效约束。因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应当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时效的起算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刘光耀于2012年10月离开美星成都三分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刘光耀于2013年4月提起仲裁,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上诉人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主张刘光耀于2013年4月提起仲裁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刘光耀仅能主张5个月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由于刘光耀未举证证明其2012年度的平均工资,本院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刘光耀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4947.1元(35873元/年÷12×5个月)。
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美星成都三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引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作为判决依据,回避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或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以及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样也不得违反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理解该法律、法规规定有误。在本案中,美星成都三分公司认为双方基于事先的约定,扣除的保修金是用于监理工程的工程质量而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美星成都三分公司从刘光耀的报酬中扣除的保修金属于刘光耀的工资报酬范围,美星成都三分公司系违法扣除、收取,刘光耀要求支付工资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美星成都三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刘光耀与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三、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支付刘光耀经济补偿金5979元;四、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支付刘光耀工资报酬22227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2年10月计算至实际履行日);
二、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支付刘光耀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83.6元”、“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刘光耀其他诉讼请求”;
三、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支付刘光耀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947.1元;
四、以上款项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刘光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玉馨
审判员滕洁
代理审判员王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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