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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明与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4


郭俊明与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明。

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兰,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雪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胜标,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书,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俊明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俊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强、被上诉人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3000元(含社保等),并以现金形式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公司转让,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有关达富与郭俊明工资和借款之协议》一份,就作为前任公司总经理的原告在被告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共同协商安排,对前期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未报销垫货款人民币单据(含付供应商款)约14万元等达成处理协议,并约定“2012年4、5月份工资在郭俊明离职后无前期任职总经理期间产生的遗留问题,则在6月份结清”。被告认为因公司转制问题,在2012年3月底便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公司债权债务问题,原告直至签订上述《有关达富与郭俊明工资和借款之协议》才离开公司。原告则认为,2012年4月2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提出了公司转让问题,但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30日,公司股东黄雪峰提出原告不要做公司总经理,但还需原告协助公司处理事务,原告直至2012年9月30日才没有上班。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在原审法院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被告及黄雪峰。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等。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于2013年9月18日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6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5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3000元。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000元。6、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报酬11040元。7、被告支付2012年6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合计9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岗位均无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有争议。被告主张2012年3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需要原告协助处理公司事务,在2012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有关达富与郭俊明工资借款之协议》后,原告才离开公司。原告对《有关达富与郭俊明工资借款之协议》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该份协议后,被告公司只是解除原告的总经理职务,自己仍继续留在公司处理协助事务至2012年9月30日才离职。双方对以上各自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因《有关达富与郭俊明工资借款之协议》的内容“2012年4、5月份工资在郭俊明离职后无前期任职总经理期间产生的遗留问题,则在6月份结清”,可见原、被告对于解除原告总经理一职达成合意。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仅发放至2012年3月,原告主张签订协议之后至2012年9月30日之前一直以一般员工的身份继续上班的,但未提供出勤记录等证实,且原告确认因债权债务问题已于2012年9月19日起诉被告,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30日才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提出2012年9月19日起诉被告及黄雪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属于时效中断。但经审查,本案处理的是劳动争议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仲裁部门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被告及黄雪峰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郭俊明要求确认与被告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郭俊明要求被告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俊明要求被告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俊明要求被告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郭俊明要求被告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郭俊明要求被告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报酬1104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郭俊明要求被告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合计9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俊明负担。

郭俊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日到被上诉人就业,至2012年9月30日被无理解除劳动合同,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双方均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实,尤其是上诉人提供了仍然担任监事的证据,而原审判决却以时效问题驳回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损失请求,显失公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以及《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等规定,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支付相应款项。

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2012年3月底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郭俊明在2013年9月份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俊明主张2012年5月份签订《有关达富与郭俊明工资系借款之协议》时未离开公司,离开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

另查明,郭俊明在2013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至被告处就业,于2012年5月31日被无理解除劳动合同”,“在2012年5月31日被告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突然宣布解除劳动关系,不让原告上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有关达富与郭俊明工资和借款之协议》中约定,“2012年4、5月份工资在郭俊明离职后无前期任职总经理期间产生的遗留问题,则在6月份结清”,据此可认定双方在2012年5月23日已就郭俊明离职达成一致。郭俊明在2013年9月18日提交的起诉状中称其于2012年5月31日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又主张于2012年9月30日被解除劳动合同;但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对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郭俊明已承认于2012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撤回该承认但未获对方当事人同意,应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由郭俊明承担举证责任。郭俊明主张其至2012年9月30日之前一直以一般员工的身份继续上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进而认定郭俊明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俊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俊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民

审判员黄洪远

代理审判员李美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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