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周建利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陕西省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周建利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昌中民一再终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陕西华油)。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A座2单元207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乃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征,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利。
委托代理人:周桂霞。
委托代理人:刘仕映,呼图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陕西华油与被申请人周建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呼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申请人陕西华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0440号民事调解书。经申请人陕西华油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申字第9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周建利的委托代理人周桂霞、刘仕映,申请人陕西华油的委托代理人梁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的主要申请再审理由为:1、原案件中被告陕西华油系他人假冒申请人名义,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并非真实、客观事实,相关证据也系他人私刻申请人印章伪造。2012年年末,自称为被申请人周建利家属的个人手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到申请人处,称周建利是申请人员工,曾在申请人下属呼图壁县水电站工程从事排线和挂钢丝工作,后因发生工伤与申请人产生纠纷引发诉讼,要求申请人履行与其在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其补缴自2010年3月24日起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申请人见到(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0440号民事调解书后,对此感到十分震惊。因为申请人从未在呼图壁县承接过任何工程,从未在呼图壁县发生过任何商业往来,从未招聘过名叫周建利的员工从事排线和挂钢丝工作,不可能到呼图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参加过劳动仲裁程序,更未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参加过民事诉讼程序。在与周建利及家人的沟通中,申请人了解到一直代表申请人处理周建利工伤事宜的的,是一位名叫张留军的男性。通过周建利提供的联系方式(电话18809145609),申请人联系到张留军本人。2012年12月28日,张留军到申请人处承认此事完全是其个人所为,对此事作出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事实情况为,张留军盗用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私刻申请人公章,冒用申请人名义在呼图壁县与中国水利水电十五局签订了呼图壁县水电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招聘周建利为其进行排序和挂钢丝工作。在周建利发生工伤事故后,又用私刻的公章冒充申请人委托人参与呼图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以及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张留军手书说明中,承认其假借申请人名义承包工程,私刻申请人印章进行诉讼的全部事实,并自认申请人与此事没有任何关系。此后,申请人财务于2013年初打印公司2012年度银行流水时,竟然发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从申请人账户中划走5万元人民币。之所以当时未能发现,是因为张留军于2012年6月29日向申请人账户转入万元人民币。公司资金收支平衡,故当时未能发现法院执行扣款。由此可见,(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0440号民事调解书的形成,完全是张留军个人假冒申请人名义、私刻申请人印章进行虚假诉讼所为。申请人发现这一问题后,已经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及执行案件的经办法官及时反映。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期间委派执行局连波法官、李新奇法官,到申请人处落实实情,并找到咋牛俊个人核实相关事实。目前,张留军已前往呼图壁县当地公安机关就私刻印章等涉嫌犯罪行为投案自首。原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根本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根本未与被申请人存有劳动关系,相关证据上的印章也系张留军使用私刻的假印章而形成,申请人根本不应当成为民事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2、目前已有证据表明调解书的形成系他人假冒申请人名义进行,调解书依法应当撤销,贵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如前述,有关张留军私刻印章、假冒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继续假冒申请人名义仲裁、一审直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形成民事调解书。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派员进一步落实相关情况时,已对张留军作出询问笔录,对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可向呼图壁县法院进行核实。另外,张留军本人自书的说明中,张留军对假冒申请人的相关事实完全认可,贵院亦可通知张留军到庭查明事实。在此情况下,昌吉州中级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昌吉州中级法院(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044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当撤销。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周建利经人介绍到申请人陕西华油工地从事排线和挂钢丝工作,工资每月2400元。2010年4月6日,周建利在工地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其头部被滚落的石块砸伤,当日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继发性癫痫。2010年8月24日周建利住院140天后出院,医疗费157200元由陕西华油支付。周建利在2010年8月24日出院当日又入院进行康复治疗86天,医疗费41798.1元由被告支付。周建利结算完该次治疗费后,又交纳住院押金29000元用以继续康复治疗。该笔费用使用完后,陕西华油再未支付周建利住院治疗费用。周建利住院期间因自行购买药品支出3929.14元,购买护理用品支出10068.8元。2011年10月20日周建利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离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回到本县,现暂住本县平安旅社。周建利住院治疗期间,共有两人陪护(包括原告之妻周桂霞),陕西华油按每日80元的标准向周建利之妻支付护理工资。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10月20日周建利进行康复治疗,期间周建利之妻因护理需要,先后雇请过三名护工协助其护理工作,并支付护工高桂礼护理工资3720元,支付护工覃钦伟护理工资36000元,支付护工石秀英护理工资3000元。2011年5月24日,周建利就与陕西华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呼劳仲案字(2011)52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20日,周建利对因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呼图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呼劳工伤认(2011)第(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建利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7月6日周建利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周建利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确认周建利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从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同时对周建利关于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的审核意见为:同意配置1、轮椅桌;2、高靠背轮椅;3、防褥疮坐垫;4、防裤疮床垫。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原告需使用的轮椅桌金额为230元,使用年限为3年。高靠背轮椅车金额为1500元,使用年限为5年。防褥疮坐垫金额为380元,使用年限为1年。防褥疮床垫金额为1400元,使用年限为1年。2011年8月周建利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陕西华油)支付:1、医疗费8820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25元/天×520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15个月×);4、护理费76920元;5、生活护理费443880元(2466元/月×50%×12个月×30年);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27个月×2400元/月);8、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医疗、养老保险;9、残疾辅助器具及更换费用111800元;10、交通费30000元;11、住宿费40000元;12、其他费用170000元;13、鉴定费300元;14、复印费282.9元。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仲案字(2011)105号仲裁裁决,周建利不服仲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周建利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陕西华油未按规定给周建利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陕西华油当庭表示愿意给周建利补缴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周建利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期间,陕西华油承担原告各项支出273953元(其中工伤医疗费227998.1元,其它费用45954.9元)。周建利因仲裁诉讼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834.5元。本案庭审结束后,陕西华油又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8日向周建利支付工伤赔偿款费用共计20000元。2010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66元。
本院认为,1、张留军陈述及其说明。(1)、张留军在呼图壁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称陕西华油的资质及公章由其妻哥刘可玉提供,刘可玉于2008年8月死亡,故陕西华油资质及公章来源现已无法核实。(2)、张留军在本院本次庭审后到庭称,陕西华油公章已被丢弃,故该公章存灭失可能,是否存在鉴定可能目前不能确认。(3)、张留军在其自书说明中称私刻陕西华油公章,与其在公安笔录中陈述不一,且均未获核实。据此,本案关键人物张留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其自书说明、打印件说明中所称陕西华油资质及公章来源已无法核实。2、恒正鉴定。该鉴定使用的样本公章由申请人提供,并非工商机关备案公章,缺乏公信力,该鉴定不足以采信。3、申请人称张留军曾向呼图壁县公安局就其假冒陕西华油名义、私刻陕西华油公章承揽工程,进行诉讼投案自首,至今尚无证据表明呼图壁县公安局对张留军的投案自首立案。综上,张立军自称假冒陕西华油名义、私刻陕西华油公章承揽工程、并进行诉讼,均未获核实,不足为信。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再审申请人陕西省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吴 世 峰
审判员 谢力扎提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蒲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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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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