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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成与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7


郭志成与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成。

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莹,总裁。

委托代理人魏飞。

委托代理人吴敏。

上诉人郭志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郭志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9月5日入职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公司),担任保卫工作。2013年4月10日,美廉美公司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我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900元。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美廉美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100元;2、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551.7元;3、支付2013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1300元;4、退还扣除的罚款1000元;5、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379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美廉美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郭志成所述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解除原因是郭志成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郭志成的工资打卡发放,每月10日发上月工资。郭志成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每天7.5小时,每周40小时,每月166.67小时。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郭志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美廉美公司提交的证据,郭志成确实存在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肃窃处理程序,收取当事人钱物未上交、未报告的情况,郭志成作为防损课长未严格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具有一定消极影响。美廉美公司根据公司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郭志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郭志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郭志成与美廉美公司出示的证据统计,郭志成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美廉美公司向郭志成支付了加班费,但美廉美公司计算加班费的数额不正确,法院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计算,美廉美公司应支付郭志成加班工资差额为7024.06元。郭志成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因郭志成系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法院不予支持,且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郭志成实际上班时间扣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外,未超过法定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郭志成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美廉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了郭志成,故法院对郭志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郭志成与美廉美公司在劳动过程中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双方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美廉美公司无权对郭志成进行罚款。但郭志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美廉美公司扣除或向其收取了该笔罚款,美廉美公司亦表示未实际收取或扣除,故法院对郭志成要求退还扣除的罚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系申请仲裁之日往前推两年,现美廉美公司向法院出示的工资明细没有已支付郭志成年休假工资的记录,考勤记录中亦没有已安排郭志成年休假的记录,故美廉美公司应支付郭志成主张的2012年至2013年3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郭志成于2003年9月5日入职美廉美公司,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按照双方认可的工资标准3900元计算,美廉美公司应支付郭志成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共计2151.72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给付郭志成加班工资七千零二十四元六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给付郭志成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三、驳回郭志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郭志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美廉美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我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美廉美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2795元。美廉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郭志成于2003年9月5日入职美廉美公司,担任保卫工作。2007年2月1日,甲方美廉美公司与乙方郭志成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第三条,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第四条,乙方担任保卫部经理岗位工作;第七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第九条,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岗位工资(基本工资)为640元并按《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及甲方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加班包括延长工作时间所形成的加班、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但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下法定休息日为正常工作时间,不构成加班;乙方加班需依《加班审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计为加班;加班工资以月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第二十二条第4款,甲方已将本合同第二十四条所列各附件的具体内容公示并告知乙方,乙方已阅知其全部内容并无异议且保证遵守;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依法制定并公示或告知乙方的规章制度亦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亦应遵守;第二十二条第5款,乙方每月的出勤情况,以该月考勤薄和考勤统计表的记载为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月考勤薄和月考勤统计表的保存时间为三个月;乙方对月考勤薄和月考勤统计表的记载有异议的,应于该月工资发放后十日内及时向甲方提出,对异议属实的,甲方据实予以调整;在此期限内乙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无异议;任何值班记录或者个人工作记录不具有对抗月考勤薄和月考勤统计表的效力;第二十四条,合同附件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岗位说明书》、《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加班审批规定》等27项附件。2012年2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31日。

2013年4月1日,美廉美公司作出《关于对德胜门店防损课长郭志成等5人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北京超市事业部防损部对德胜门店防损部违纪事宜进行调查,事实如下:一、2013年2月6日德胜门店防损部防损课长郭志成在处理一起盗窃事件时,罚款850元进行商品补偿损失,未按公司规定填写防损事件记录单;二、2013年2月18日、20日防损领班吴新健抓获盗窃事件,罚款分别为200元、800元,事后才将肃窃款补写单据并入机,肃窃款滞留长达5天;三、经查,2013年1月、2月德胜门店防损部填写防损事件记录单与交款凭证不符,调查人员到店调查后德胜门店防损部补防损事件记录单11份,3起盗窃案无任何笔录及材料;《返还登记表》中商品返还明细与防损事件记录单严重不符,被盗商品未按规定返还卖场,存在流失问题;店铺防损室监控摄像头监控范围、角度不正确,无法看清处理事件时的情形;防损课长郭志成、领班吴新健、钮冉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德胜门店防损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防损肃窃工作指南》的相关规定。根据《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1、对德胜门店防损部课长郭志成记重大违规一次,罚款1000元,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等。2013年4月11日,郭志成离职,美廉美公司并未实际执行罚款1000元。

2013年10月23日,郭志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所扣罚款、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013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西城区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6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郭志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关于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美廉美公司主张已安排郭志成休年休假,且所有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均已足额支付,并为此提交工资明细表、考勤汇总表及考勤确认单加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郭志成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未显示郭志成休年休假。郭志成否认在职期间休过年休假,对美廉美公司提交的考勤确认单中部分签字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明细表及考勤汇总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郭志成的月工资标准为3900元,2013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已经支付。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美廉美公司主张郭志成存在《关于对德胜门店防损课长郭志成等5人的处理决定》中载明的违纪行为,其公司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与郭志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为此提交《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肃窃工作应知应会培训、2013年2月25日及3月2日的谈话记录等证据。其中,《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第65条第4款载明,有投机倒把、贪污盗窃、收受贿赂行为者,记重大过失,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肃窃工作应知应会培训下方有郭志成签字,其中载明:肃窃处理必须即时填写公司统一下发、并统一编号的防损事件记录单;不得弄虚作假事后补单;窃嫌人自愿交付的商品补偿金必须全额、按时(当日入机)上交,不得多收少写,私自截留或私分;肃窃处理不准质押或收取窃嫌人的物品,即使窃嫌人本人自愿也必须明确拒绝;防损干部是肃窃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带头自觉遵守,认真培训下属,对违反以上肃窃工作纪律者公司根据事实轻重给予记重大过失,降职降薪,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惩处。2013年2月25日的谈话记录有郭志成本人签字,其中载明:郭志成表示知道肃窃处理规范和要求,认可进行过培训,认可没有及时填写事件记录单。2013年3月2日有郭志成本人签字,其中载明:郭志成陈述曾收取窃嫌人饭卡和出门卡,后不知道卡扔哪去了;2月5日收取窃嫌人外币后未上交,找人去兑换。郭志成不认可《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及《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认可肃窃工作应知应会培训及两份谈话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郭志成在本案二审期间主张其收取并兑换外币后已上交财务,且其迟延上交罚款系经领导同意,但郭志成未就其相应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美廉美公司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保卫部等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对德胜门店防损课长郭志成等5人的处理决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工资明细表、考勤汇总表、考勤确认单、肃窃工作应知应会培训、谈话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美廉美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德胜门店防损课长郭志成等5人的处理决定》系以郭志成在处理盗窃事件时未按规定填写防损事件记录单、郭志成作为防损课长对于德胜门店防损部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负有直接责任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窃肃工作应知应会培训、谈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郭志成作为美廉美公司德胜门店防损课长,在明知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况下,未能严格执行肃窃处理程序,显然与其职责不符。美廉美公司依照其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与郭志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郭志成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志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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