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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江澎与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3


韩江澎与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江澎。

委托代理人:韩静萍。

委托代理人:叶一博,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良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颖,该公司行政人事经理。

上诉人韩江澎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江澎的委托代理人韩静萍、叶一博,被上诉人欧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婷、杜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韩江澎(作为乙方)与洛阳欧亚达金梦家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洛阳欧亚达金梦家居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类型及期限、工作内容、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和时间、劳动保护、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第1项约定:劳动合同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年)……。第二条约定:乙方从事巡察员工作……。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加班,须征得甲方书面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第四条约定:乙方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合计为800元,试用期满后,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合计为基本工资1000元,工龄补助每满一年加30元,计算乙方加班补助或扣发请假工资的日工资标准为48元……。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与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在工资发放时代为扣缴。

2012年1月1日,洛阳欧亚达金梦家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韩江澎(作为乙方)签订了《欧亚达集团员工劳动合同》,双方对合同类型与期限、工作内容与地点、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经济补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约定: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5年;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巡察员工作;乙方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甲方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乙方加班须征得甲方同意并履行加班确认手续(以甲方签署的《加班证明单》为准,不以电子考勤记录为准),否则不视为加班;乙方所在岗位执行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乙方的固定工资为1025.70元;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甲方根据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乙方交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20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韩江澎休假5天。2013年4月23日,韩江澎提出辞职申请,欧亚达公司于同年4月30日作出《关于对韩江澎通知提请辞职的批复》,同意韩江澎辞职,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2013年5月21日,韩江澎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欧亚达公司为韩江澎补缴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由欧亚达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7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欧亚达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韩江澎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对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韩江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6月8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洛阳欧亚达金梦家居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2013年8月26日,洛阳市西工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个人参保情况证明显示:欧亚达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起为韩江澎缴纳了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韩江澎要求欧亚达公司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共18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欧亚达公司已为韩江澎办理了社保手续,现双方对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该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范围,且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故该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本院不宜处理。关于韩江澎要求欧亚达公司支付韩江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系自己提出辞职申请,故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江澎要求欧亚达公司支付韩江澎工作三年期间节假日及加班工资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韩江澎未提供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韩江澎要求欧亚达公司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韩江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韩江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韩江澎承担。

宣判后,韩江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欧亚达公司未为韩江澎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认定该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错误。韩江澎虽是自己提出辞职,但是在发现欧亚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多次与欧亚达公司交涉,欧亚达公司拒绝韩江澎合理合法的要求,韩江澎迫于无奈提出辞职。因用人单位未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欧亚达公司应当支付韩江澎经济补偿金。韩江澎在欧亚达公司工作三年,节假日应休息30天,年休假10天,但实际只休息了五天,每周末应休息两天,欧亚达公司只让休息一天,欧亚达公司应当支付韩江澎节假日加班工资。欧亚达公司实行考勤打卡制度,考勤打卡记录完全可以证明韩江澎加班的事实,因欧亚达公司未提供考勤打卡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欧亚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江澎与欧亚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欧亚达公司根据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韩江澎缴纳社会保险费,韩江澎个人缴纳部分由韩江澎承担并由欧亚达公司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因此欧亚达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为韩江澎缴纳社会保险。欧亚达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起为韩江澎缴纳了社会保险,但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未为韩江澎缴纳。因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属行政管理范畴,韩江澎可以向社保管理部门反应解决。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韩江澎系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欧亚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加班工资问题,因韩江澎未提供其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江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祖萌

审判员刘耀国

审判员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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