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冬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张耀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冬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张耀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冬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勇,*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冬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耀勇于2011年6月1日进入冬松公司从事制造部管理及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合同约定张耀勇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冬松公司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张耀勇上月整月工资,没有工资条,没有签收。2012年5月25日15时许,张耀勇外出送货时滑下楼梯摔伤臀部,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骨折。2012年6月7日至6月27日,张耀勇在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住院接受治疗。2012年6月至10月,冬松公司每月支付张耀勇工资2,200元。2012年11月1日起,张耀勇至冬松公司继续工作。2013年1月25日,冬松公司解除与张耀勇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2年9月24日,冬松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松江人社认(2012)字第49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耀勇2012年5月2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1月26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1211-0180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张耀勇因工致残程度七级。
张耀勇2011年及2012年月平均工资均为4,000元,冬松公司已为张耀勇缴纳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其中2012年5月系补缴)。
2013年4月9日,张耀勇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冬松公司:1、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00元;2、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同时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实际工资4,000元的社会保险差额(冬松公司按最低缴纳社会保险);3、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9月的工伤医疗费45,721.44元;4、支付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护理费6,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6、协助张耀勇办理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280元;7、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280元。仲裁庭审中,张耀勇变更其第6项、第7项请求为: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80元;7、协助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80元(金额不再主张由工伤保险核算)。同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25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冬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耀勇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00元;二、冬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耀勇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9月期间医疗费用32,206.32元;三、冬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耀勇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2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20元;四、冬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耀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80元;五、冬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张耀勇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六、冬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耀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七、冬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张耀勇缴纳2012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920元(其中包括张耀勇应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440元);八、冬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张耀勇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5,379.50元(其中包括张耀勇应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1,232元);九、张耀勇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1,672元交给冬松公司。裁决后,冬松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张耀勇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00元、2012年5月25日至9月的工伤医疗费32,206.32元、2012年6月7日至6月27日的护理费1,62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耀勇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其应享受工伤待遇。冬松公司称张耀勇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故不同意支付张耀勇相关工伤待遇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冬松公司要求不支付张耀勇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张耀勇受伤后直至2012年11月1日恢复上班,冬松公司在张耀勇停工留薪期内未按照原工资待遇发放工资,理应支付张耀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00元。
关于张耀勇2012年5月25日至9月的工伤医疗费32,206.32元,因冬松公司系为张耀勇补缴的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且在2012年9月24日才为张耀勇申请工伤认定,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工伤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故张耀勇要求冬松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张耀勇2012年6月7日至6月27日的护理费1,620元,张耀勇在上述期间因工伤而住院治疗,故张耀勇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冬松公司单方面通知张耀勇解除劳动合同,但无法证明解除理由的合法性,故冬松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冬松公司应支付张耀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8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冬松公司、张耀勇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张耀勇的伤残等级,冬松公司应当支付张耀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80元。
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冬松公司协助张耀勇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的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仲裁裁决的社会保险的内容,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冬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耀勇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00元;二、上海冬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耀勇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9月期间医疗费用32,206.32元;三、上海冬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耀勇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2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20元;四、上海冬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耀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80元;五、上海冬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耀勇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六、上海冬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耀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冬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冬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耀勇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因此,冬松公司不应支付张耀勇相应工伤待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冬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耀勇辩称:不同意冬松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张耀勇受伤后,冬松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行为说明冬松公司确认张耀勇系因工受伤。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冬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再次说明其对张耀勇构成工伤予以确认。双方就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后,冬松公司再就张耀勇是否构成工伤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审根据张耀勇工伤致残程度及冬松公司为张耀勇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在冬松公司对相应工伤待遇金额本身并无异议的情形下,确定冬松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冬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冬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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