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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杨立国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26

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杨立国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中民一再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沟煤炭或被告、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刘吉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香,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闫广,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杨立国。

  委托代理人马永龙。

  委托代理人于建新。

  上诉人西沟煤炭与被被上诉人杨立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8)呼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立国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昌中民一终字第05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08)呼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昌中民一终字第053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重审。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重生后,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呼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告后西沟煤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沟煤炭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香、闫广,被上诉人杨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龙、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8日杨立国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2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矿山救护工作。1995年5月1日工作时,由于井下砌喧喧体倒塌砸伤双脚。经医院治疗后,重新上岗工作,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07年12月底原告的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八级伤残。2008年5月29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问题没有处理,现要求被告按现行法律、法规支付以下赔偿金: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032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822元;3、2008年1月至4月扣发工资2000元,及扣发部分经济补偿金500元;4、2008年5月工资1478元;5、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764.25元;6、2008年5月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7、鉴定费300元;8、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99元;9、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5.3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3192.8元;合计82268.1元。

  被告西沟煤炭辩称:原告要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属重复计算,应驳回。1995年原告的伤发生在原国有西沟煤炭公司,已13年了,现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主张2008年1-4月的工资,应扣除单位培训费2000元是合理的。2008年5月原告已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才使被告无法缴纳。伤残鉴定和医药费原告没有经被告同意自己去做的,不认可。诉讼请求8、9项双休日工资是没有经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受理。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申请人杨立国1992年4月进入国营西沟煤矿从事矿山救护工作。1995年5月1日在井下砌喧时因喧体倒塌砸伤双脚,致双脚踝关节骨折,治疗后恢复工作。2003年8月,原国营西沟煤矿改制为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杨立国属当时在册在岗职工,根据当时政策,按工龄每年按800元给在册人员发放安置费,杨立国领取安置费8800元。2005年4月1日杨立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截止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工资实行计件制。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一份。2007年12月27日杨立国申请经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达到八级。2008年4月30日杨立国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5月29日杨立国签收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08年6月16日杨立国向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2008年8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呼劳仲案(2008)76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64.25元;被告支付扣发工资2000元,2008年5月工资1478元);被告缴纳2008年5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呼县法院提起诉讼。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杨立国与被告在劳动关系确定之前,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当时截止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诉讼中仅提交了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劳动部(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文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发工资2000元、支付2008年5月工资147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8764.25元、缴纳2008年5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发放是按计件工资进行计算,双方均无异议,其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典型的劳动真元力范畴,必须行使仲裁前置程序,其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医药费是在劳动能力鉴定中产生的,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共计12242.25元,对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12242.25元(扣发工资2000元、2008年5月工资1478元、经济补偿金8464.25元);二、被告给为原告缴纳2008年5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宣告后,一审原告杨立国不服,提起上诉。杨立国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为上诉人申请工伤、不尽法定义务,造成上诉人在诉讼后未得到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支持,驳回了上诉人的合法请求。请求二审支持上诉,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生效后,劳动者才能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上诉人杨立国于1995年5月1日在原国营西沟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但至今未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其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仲裁程序为前置条件,上诉人杨立国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作,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认可其工资为计件工资,故此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重审中原告杨立国起诉称:1992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矿山救护工作。1995年5月1日工作时,由于井下砌喧喧体倒塌砸伤双脚到医院治疗后,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重新上岗工作,2007年12月底原告的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八级伤残。2008年5月29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问题没有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现行法律、法规支付以下赔偿金:1、确认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0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822元;2、判令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04元、交通费160元;3、判令被告给付未订立书面合同双倍工资779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5.3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3192.8元。

  被告西沟煤炭辩称:原一审、二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于1995年5月1日在呼图壁县雀儿沟煤矿受伤,1997年进入西沟煤炭公司工作,2003年8月7日与原国有西沟煤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进入我公司,据此,原告主体错误。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已经放弃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原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了8800元的解除劳动补偿金。原告在受伤13年后、解除劳动关系5年后才维护其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实行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双倍工资等没有依据,申请仲裁时没有此项,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杨立国于1992年4月在国营呼图壁西沟煤矿从事矿山救护工作。1995年5月1日在井下工作时由于喧体倒塌砸伤原告双脚,导致其双脚踝关节骨折送入医院治疗,治疗费已由呼图壁西沟煤矿支付。原告痊愈后继续上岗工作,但是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也未申请工伤认定,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2003年8月,呼图壁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呼体改领导小组(2003)6号]文件,决定该企业改制后变更名称为“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由国营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杨立国属当时在册在岗职工。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依照工龄给在册在岗人员发放安置费煤炭每年800元,杨立国但是领取了安置费8800元,并解除劳动关系。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员工全员竞争上岗、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4月1日,原告杨立国与被告西沟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截止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工资实行计件制。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2007年,原告杨立国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依据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原告杨立国伤残等级达到八级。2008年4月30日,原告杨立国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被告同意与原告杨立国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5月29日,原告签收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间为2008年5月底。2008年6月6日,原告向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8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呼劳仲案(2008)7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杨立国工伤赔偿的诉请已过时效,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证明此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行使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根据1996年2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之规定,原告杨立国在1995年受伤,当时没有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时效规定。原告杨立国在与被告西沟煤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遭受伤害,但当时双方均未申请工伤认定。而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这项义务而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杨立国作为被告西沟煤矿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西沟煤矿和原告杨立国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杨立国只是丧失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待遇的途径,并不能剥夺其作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权利,被告西沟煤矿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原告杨立国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原告杨立国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并得到相应的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在劳动关系存息期间的工资发放按“计件工资”进行计算,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未订立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及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98元(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杨立国本人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的月工资为1559.8元);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八级伤残按八个月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杨立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算为33822元(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昌吉州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879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04元。

  呼图壁县人民重审判决:一、被告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立国伤残补助金1559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0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822元;二、被告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立国伤残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04元;三、驳回原告杨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宣告后,被告西沟煤炭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既诉讼主体错误,又超过仲裁、起诉时效。被上诉人1995年5月在呼图壁县雀儿沟镇煤矿工作是受伤后,进入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8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4月1日进入我公司。被上诉人2003年8月7日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六十日或者一年内,既没有做伤残鉴定,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要求工伤工伤补偿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依据2009年8月27日修改后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依然没有改变。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主动放弃了工伤补偿的权力,被上诉人竟在2008年6月16日要求我公司支付工伤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是一审法院既错误的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请求的实现,显属错误判决。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立国答辩称:1、本案是重审案件,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2、关于仲裁、起诉的时效问题。一审判决中已将此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的工作赔偿诉求不存在时效问题。再审本案是重审,在原审的一、二审中,上诉人没有对本案的时效提出意见。3、本案是重审案件,在原一、二审过程中,对杨立国因公受伤的工作事实和接触劳动合同的时间,原被告都没有异议。中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经重审一审认定“杨立国作为被告西沟煤矿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西沟煤矿和杨立国均未在法院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本次重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权利,更是义务。如用人单位在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这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杨立国作为原西沟煤矿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显属工伤范围。原西沟煤矿和杨立国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杨立国只是丧失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待遇的途径,但仍然享有要求用人单位即上诉人予以工伤赔偿的权利,故西沟煤矿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支付杨立国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其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吴世峰

  审判员 赵丽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雷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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