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等诉彭熙丽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等诉彭熙丽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玮。
委托代理人邝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熙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红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清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卫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大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乙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新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虹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志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海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雨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凯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宏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清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文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映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妍。
以上28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28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罗东晓。
原审原告杨立刚。
上诉人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新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熙丽、李晓云、姚红军、唐清华、夏卫国、贺大鹏、邓乙民、陈华金、唐新林、曾虹光、唐志平、欧阳海容、杨庶、莫雨文、赵凯峰、李强、王建国、林宏石、邓清华、李小民、杨元杰、石文峰、刘建平、张映林、刘先国、王双喜、李辉、刘妍以及原审原告罗东晓、杨立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新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玮、邝箭以及被上诉人曾虹光等28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祥富、邓伟及曾虹光等部分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彭熙丽、曾虹光、贺大鹏、林宏石、罗东晓、杨立刚、邓清华、李小民、杨元杰、石文峰、刘建平、张映林、刘先国、王双喜、李辉、刘妍、李晓云、姚红军、唐清华、夏卫国、邓乙民、陈华金、唐新林、唐志平、欧阳海容、杨庶、莫雨文、赵凯峰、李强、王建国均系邵新公路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其进入邵新公路公司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如下:林宏石、杨元杰、刘建平、曾虹光、莫雨文、赵凯峰、李强为2005年9月,彭熙丽为2005年10月,姚红军为2006年2月,唐清华为2006年3月,邓清华为2006年4月,李晓云、夏卫国为2006年6月,石文峰为2006年11月,贺大鹏、邓乙民、王建国为2007年8月,杨立刚、张映林、刘先国、王双喜为2008年5月,陈华金为2008年6月,李小民为2008年7月,李辉为2009年9月,唐志平为2010年6月,欧阳海容、唐新林为2010年7月,刘妍为2010年9月,罗东晓、杨庶为2011年3月。林宏石、邓清华、杨元杰、石文峰、刘建平、李晓云、姚红军、夏卫国、贺大鹏、邓乙民、曾虹光、莫雨文、赵凯峰、李强、王建国与邵新公路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杨立刚与邵新公路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李小民与邵新公路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张映林与邵新公路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刘先国与邵新公路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王双喜与邵新公路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彭熙丽与邵新公路公司签订了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唐清华与邵新公路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陈华金与邵新公路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李辉与邵新公路公司签订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刘妍、唐新林、唐志平、欧阳海容与邵新公路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罗东晓、杨庶未与邵新公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唐清华自2011年1月1日起),邵新公路公司不再与上述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述原告仍然在邵新公路公司处工作,直至2012年9月30日。林宏石、罗东晓每月工资15000元,邓清华、李小民、唐清华、夏卫国每月工资10000元,曾虹光、唐新林每月工资8000元,杨立刚、杨元杰、贺大鹏、邓乙民、陈华金、唐志平、杨庶每月工资7000元,石文峰、刘建平每月工资6000元,刘妍、彭熙丽、李晓云、姚红军、欧阳海容每月工资3000元,张映林、刘先国、王双喜、李辉、莫雨文、赵凯峰、李强、王建国每月工资20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彭熙丽等曾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邵新公路公司支付2012年1-9月的双倍工资、医疗费和住房公积金。同年9月18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221号、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邵新公路公司支付2012年1-9月的双倍工资,并驳回其要求邵新公路公司支付医疗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邵新公路公司对此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被以(2012)邵中民一终字第648号、第6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邵新公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罗东晓、杨立刚申请撤回起诉,其他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二、三、五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彭熙丽、曾虹光、贺大鹏、林宏石、邓清华、李小民、杨元杰、石文峰、刘建平、张映林、刘先国、王双喜、李辉、刘妍、李晓云、姚红军、唐清华、夏卫国、邓乙民、陈华金、唐新林、唐志平、欧阳海容、杨庶、莫雨文、赵凯峰、李强、王建国与邵新公路公司之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为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21号、第222号民事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彭熙丽等在宣判前撤回要求邵新公路公司支付其2012年10-11月的工资共3260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6000元、支付因未给彭熙丽、杨元杰购买养老医疗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69519.67元、承担各原告律师代理费478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为邵新公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彭熙丽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邵新公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其在邵新公路公司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其月工资高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56元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现彭熙丽等要求解除与邵新公路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邵新公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林宏石、邓清华、李小民、唐清华、夏卫国、曾虹光、唐新林每月工资超过了本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56元的三倍,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每月7368元,杨元杰、贺大鹏、邓乙民、陈华金、唐志平、杨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每月7000元,石文峰、刘建平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每月6000元,刘妍、彭熙丽、李晓云、姚红军、欧阳海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每月3000元,张映林、刘先国、王双喜、李辉、莫雨文、赵凯峰、李强、王建国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每月2000元。结合彭熙丽等的工作年限,林宏石的经济补偿金为51576元,杨元杰的经济补偿金为49000元,刘建平的经济补偿金为42000元,曾虹光的经济补偿金为51576元,莫雨文的经济补偿金为14000元,赵凯峰的经济补偿金为14000元,李强的经济补偿金为14000元,彭熙丽的经济补偿金为21000元,姚红军的经济补偿金为21000元,唐清华的经济补偿金为51576元,邓清华的经济补偿金为44208元,李晓云的经济补偿金为18000元,夏卫国的经济补偿金为44208元,石文峰的经济补偿金为36000元,贺大鹏的经济补偿金为35000元,邓乙民的经济补偿金为35000元,王建国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张映林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刘先国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王双喜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陈华金的经济补偿金为28000元,李小民的经济补偿金为29472元,李辉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唐志平的经济补偿金为14000元,欧阳海容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唐新林的经济补偿金为14736元,刘妍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杨庶的经济补偿金为14000元。以上合计697352元。
对于彭熙丽等要求邵新公路公司退还扣留的住房公积金3084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且已为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21号、第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彭熙丽、曾虹光、贺大鹏、林宏石、邓清华、李小民、杨元杰、石文峰、刘建平、张映林、刘先国、王双喜、李辉、刘妍、李晓云、姚红军、唐清华、夏卫国、邓乙民、陈华金、唐新林、唐志平、欧阳海容、杨庶、莫雨文、赵凯峰、李强、王建国与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彭熙丽等支付经济补偿金694352元;(三)驳回彭熙丽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新公路公司负担。
邵新公路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彭熙丽等28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计算适用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且其中林宏石等17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对于唐清华的经济补偿的处理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邵新公路公司无需向彭熙丽等支付经济补偿金694352元。
彭熙丽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东晓、杨立刚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熙丽等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30日以前一直在邵新公路公司工作,双方就经济补偿等事宜发生纠纷后,彭熙丽等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于邵新公路公司主张林宏石等17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彭熙丽等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邵新公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举证责任对彭熙丽等经济补偿计算的工资标准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唐清华的经济补偿根据其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为51576元,原审认定并无不妥,原审审理程序也不存在超诉请判决的严重违法的情形。综上,邵新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邵新公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腾
审 判 员 陈平军
代理审判员 贺显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黄健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