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路达餐饮服务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新路达餐饮服务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路达餐饮服务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飞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
委托代理人杜炜敏(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上海新路达餐饮服务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飞燕、被上诉人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兰原系上海新路达餐饮服务业管理有限公司田林路客房分部(以下简称田林路客房分部)员工,担任前台接待。李兰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餐费补贴300元、全勤奖200元,另有提成。餐费补贴和全勤奖根据李兰的出勤情况发放。2012年4月至6月,李兰未整月出勤,基本工资分别为1,386元、497元、852元。
2013年6月17日,李兰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田林路客房分部:1.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32小时的加班工资4,389元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0小时的加班工资240元;3.因未订立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双倍工资差额25,2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314号仲裁裁决:对李兰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李兰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路达公司:1.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同)23,100元(2,100元×11个月)。
原审法院另认定,田林路客房分部系新路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00年4月27日注册成立,并于2013年10月30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李兰系田林路客房分部的员工,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田林路客房分部作为用人单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与李兰订立劳动合同,书面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现田林路客房分部已注销,作为总公司的新路达公司应积极应诉,提供证据,以便法院查明事实。然而新路达公司消极对待本案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和陈述相关事实,导致本应通过双方陈述和举证而查明的事实无法查清,新路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李兰的陈述,推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新路达公司应支付李兰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兰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餐费补贴和全勤奖系福利性项目,不应计入正常出勤月工资内,故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1,600元,结合2012年4月至6月李兰未全勤的基本工资金额,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双倍工资差额为15,505.91元(1,600元÷22天×15天+1,386元+497元+852元+1,600元×7个月+1,600元÷20天×6天)。
社会保险费缴纳与否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李兰要求新路达公司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李兰未对仲裁裁决的其余事项提起诉讼,田林路客房分部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不支持李兰的部分,不具有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新路达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上海新路达餐饮服务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兰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505.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新路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505.91元。新路达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李兰的工作地点为本市田林东路588号今晨精品酒店,而新路达公司下属的田林路客房分部位于本市柳州路507号,两者并非同一地点,李兰并没有提供今晨精品酒店即为新路达公司下属田林路客房分部的相关证据,新路达公司与李兰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李兰没有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2月10日即进入所称的新路达公司下属的今晨精品酒店工作,李兰提供的所谓考勤表仅能证明其在今晨精品酒店上班的时间是2012年8至9月起,而非2012年2月。
被上诉人李兰辩称,其是新路达公司的员工,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新路达公司的店长到庭参加诉讼承认李兰是其员工,李兰在原审中也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田林东路588号和柳州路的办公地址是同一个地址,门是开在柳州路。新路达公司没有准备过劳动合同给李兰签订,是新路达公司不签,李兰一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新路达公司也没有为李兰缴纳社保。
在二审庭审中,新路达公司陈述李兰于2012年9月进入公司工作,新路达公司要求李兰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兰找各种理由不签。新路达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4月至6月,李兰未整月出勤,基本工资分别为1,386元、497元、852元”这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李兰是从2012年9月开始是田林路客房分部员工,担任前台接待直至2013年2月28日。李兰则认为其是2012年2月入职,在原审中李兰提供了2012年3、4、6月的工资单,2012年5月因父亲生病故被上诉人请假没有工资单,2012年5月工资是发放的。2012年3月工资单是领取的2月的工资,另外还提供了考勤卡、考勤表。新路达公司当庭阅看李兰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表、考勤卡、考勤表等证据,并经核对原件与原审卷宗复印件一致,新路达公司认为,考勤卡、考勤表、工资条原件也是可以自己打印的,考勤表上的公章是新路达公司的,但是李兰随时可以拿到,是自己加盖的,故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李兰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表、考勤卡、考勤表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新路达公司亦认可考勤表上的公章是新路达公司的,新路达公司虽然主张该公章系李兰私自加盖,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新路达公司对李兰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李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新路达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兰原系田林路客房分部员工,担任前台接待,而田林路客房分部系新路达公司分支机构。新路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李兰系2012年9月进入公司工作。经查,新路达公司主张李兰于2012年9月进入公司工作,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李兰主张其是2012年2月入职,在原审中提供了工资表、考勤卡、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李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新路达公司亦认可考勤表上的公章是新路达公司的,新路达公司虽然主张该公章系李兰私自加盖,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新路达公司对李兰提供的上述证据仅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李兰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采纳李兰的该项事实主张。新路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还主张其要求李兰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兰找各种理由不签,对此,新路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新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路达餐饮服务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王冰如
代理审判员周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强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