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恒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韩梦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淮安市恒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韩梦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0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恒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梦梦。
委托代理人韩长兴(系韩梦梦父亲。
委托代理人陶维民,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淮安市恒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梦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淮徐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恒广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江、韩梦梦的委托代理人韩长兴、陶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开始,韩梦梦在恒广公司的车间内加工栏杆,从2013年4月18日至5月4日期间,韩梦梦共下料六次。2013年5月11日早晨6时36分许,韩梦梦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25省道3Km+91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另查明,韩梦梦于2013年7月17日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裁决:韩梦梦与恒广公司之间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恒广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韩梦梦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每月二倍工资18876元;对韩梦梦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恒广公司不予认可,韩梦梦予以认可。
还查明,恒广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
关于恒广公司与韩梦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恒广公司举证了韩梦梦签字的15份下料单、朱成栋签字的1份下料单、结算表,证明双方系加工承揽(承包)关系,即韩梦梦接到栏杆的订单后,转给韩梦梦加工,机器设备由恒广公司提供,地点也在恒广公司车间内,韩梦梦根据图纸和要求进行加工,恒广公司支付加工费;恒广公司同时申请了三位证人即李某乙、许某、李某甲到庭作证,证人李某乙系恒广公司员工,陈述从2013年4月19日跟着韩梦梦在恒广公司上班,早上六点上班,中午在单位吃饭,晚上七点下班,每个月工作26天,每月工资2100元,韩梦梦承包恒广公司工作,但具体怎么承包的不清楚。证人许某陈述其承包恒广公司的安装栏杆工作,韩梦梦承包焊接栏杆的工作,韩梦梦从2013年3月开始在恒广公司进行栏杆加工工作,其与韩梦梦在2013年3月一起承包了五里街西边的养鸡棚工程,但证人许某陈述其不知道韩梦梦是否系恒广公司员工,也不知道恒广公司与韩梦梦之间是如何结算,也不知道恒广公司与韩梦梦之间有无签订书面的合同。证人李某甲陈述其与韩梦梦系同事,2013年4月12日至4月14日期间,其在韩梦梦处工作了一天半时间,因嫌工资低就离开了,韩梦梦原系恒广公司的员工,曾在恒广公司工作一年半时间,李某甲工作时,韩梦梦系承包恒广公司的工作,工作地点在恒广公司的车间内,证人李某甲还陈述,韩梦梦喊其一起去承包恒广公司的工作,因韩梦梦单独与恒广公司签订了协议,故其做了一天半就离开了。经质证,恒广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从2013年4月开始,恒广公司与韩梦梦系加工承揽(承包)关系;韩梦梦质证认为,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能证明韩梦梦系恒广公司的员工;证人许某的证言,因证人什么都不知道,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李某甲证言,因证人工作时间较短,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认为,三位证人均在恒广公司内工作,与恒广有利害关系,但三位证人均陈述被告韩梦梦在恒广公司工作,且证人李某乙称韩梦梦系恒广公司员工,虽陈述韩梦梦承包恒广公司工作,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李某乙陈述的韩梦梦承包恒广公司工作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许某虽陈述韩梦梦承包恒广公司工作,但也陈述其不知道韩梦梦是否系恒广公司员工,且对其陈述的承包关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证人李某甲陈述其因嫌工资低离开与因韩梦梦与恒广公司独自签订合同而离开相互矛盾,对证人陈述的韩梦梦承包恒广公司工作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三位证人系恒广公司申请出庭,且在恒广公司工作过,因证人与恒广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陈述中对恒广公司不利而对韩梦梦有利的部分,予以采纳。恒广公司还举证了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考勤表、2012至2013年恒广公司的企业员工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证明,韩梦梦不在恒广公司员工名单之列,经质证,韩梦梦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系恒广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恒广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审认为,韩梦梦的辩称理由成立。
韩梦梦向法院提交了考勤卡、工作日志,经质证,恒广公司对考勤卡不予认可,对工作日志也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考勤卡反映不出恒广公司的字样,且恒广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对于韩梦梦提供的工作日志,恒广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工作日志的内容反映了韩梦梦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工作的情况,其中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工作记录,故予以采纳,但工作日志只反映月和日时间,未记录年度的时间,故对韩梦梦据此以证明其从2012年2月开始在恒广公司工作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恒广公司提供的2013年3-5月份恒广公司企业员工花名册和工资表反映,员工杨同军的工资分别为2624元、3500元、3180元;殷学永的工资分别为1350元、1800元、1818元;王海霞的工资分别为1500元、2000元、2000元;李怀昌的工资分别为1000元、1000元、1000元;石明芳的工资分别为872元、1200元、1090元,根据上述数据计算恒广公司2013年3月-5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729元。
恒广公司一审诉称,韩梦梦于2013年4月开始承包恒广公司的部分栏杆制作加工业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加工合同或者劳务承包合同,但对每一单加工业务,恒广公司都通过下料单的形式向韩梦梦提出具体的尺寸和规格要求,并要求韩梦梦在恒广公司提供的下料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加工费的依据。因为韩梦梦的加工能力有限,恒广公司同时还将部分栏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朱成栋加工制作,也没有签订加工合同或者承包协议,双方同样是通过下料单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和加工费结算的。2013年5月11日早晨6时36分,韩梦梦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本案双方刚开始合作一个多月,韩梦梦就出了交通事故,双方对已经履行的几单栏杆加工业务的加工费还没有结算。令恒广公司无法想到的是,韩梦梦在获得肇事者几十万赔偿后,在明知和恒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违背诚信原则,企图还想从恒广公司处获得额外赔偿。后来韩梦梦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错误的裁决,裁决确认恒广公司与韩梦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裁决恒广公司向韩梦梦支付双倍工资18876元。恒广公司不服淮劳人仲案字(2013)第205号仲裁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恒广公司与韩梦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恒广公司不需要向韩梦梦支付双倍工资18876元;由韩梦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韩梦梦一审答辩称,恒广公司与韩梦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3)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根据调查及韩梦梦的举证,确定恒广公司与韩梦梦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韩梦梦双倍工资18876元。
原审认为,恒广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2013年2月-5月份,韩梦梦一直在恒广公司车间内进行栏杆加工工作,且是恒广公司提供的生产工具,恒广公司虽辩称其与韩梦梦系加工承揽(承包)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一经用人,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韩梦梦已经在恒广公司上班,故恒广公司与韩梦梦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对恒广公司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恒广公司与韩梦梦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恒广公司未提供韩梦梦的工资表,亦无集体合同或者同一工作岗位的工资参照,故参照恒广公司同期员工的平均工资每月1729元确定韩梦梦的工资。恒广公司从韩梦梦工作的次月未与韩梦梦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韩梦梦支付2013年3月-5月11日的二倍工资4092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广公司与韩梦梦之间自2013年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二、恒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韩梦梦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二倍工资4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广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本案双方系加工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恒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梦梦答辩称,本案经淮阴区仲裁委、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广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恒广公司提供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恒广公司对外承包工程,然后再将工程分包给包括韩梦梦在内的其他人。韩梦梦质证称,该证据仅能证明恒广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并指派韩梦梦具体去做,恒广公司应当提供其与韩梦梦之间的承包协议,才能证明其与韩梦梦系承包关系。本院认为,恒广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无法证实其与韩梦梦是承包关系。
经审查,韩梦梦在一、二审主张其系在2013年2月份到恒广公司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广公司认可其系在2013年4月10日开始与韩梦梦建立承包关系,对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依法认定韩梦梦与恒广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经审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韩梦梦与恒广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但韩梦梦是在恒广公司内部按照恒广公司提供的尺寸要求将恒广公司承包的栏杆加工完成,且完成加工工作所需的电焊机、冲床、烤箱、喷房等主要劳动工具均是由恒广公司提供。由于加工制作栏杆系恒广公司主营业务,且该项业务完成主要是由恒广公司提供工作场所和劳动工具,韩梦梦只是在恒广公司内按照恒广公司要求具体实施工作。因此,韩梦梦与恒广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加工关系。上诉人恒广公司二审主张双方系承包加工关系,其所提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于2013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徐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
二、淮安市恒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韩梦梦自2013年4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恒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晓明
代理审判员孙坚
代理审判员刘玉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志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解决】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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