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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桂玲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9


上诉人刘桂玲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玲。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开元。

  委托代理人马超。

  上诉人刘桂玲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桂玲于2013年1月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交运公司支付刘桂玲延长工作时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报酬1879.25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69.81元,赔偿金7047.19元;2、判令交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为刘桂玲提供劳动岗位;3、判令交运公司支付刘桂玲待岗期间生活费的差额18438元;4、判令交运公司补缴因向社保机构瞒报、少报刘桂玲的社会保险费,补缴不上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个人养老账户损失1704.68元,退休费损失2832.3元,医疗卡金额损失440.59元;5、判令交运公司支付刘桂玲的病假工资5596.4元,经济补偿金1399.1元,赔偿金20986.5元;6、本案诉讼费由交运公司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解民劳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刘桂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伶俐,被上诉人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元、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桂玲于1982年到焦作市第七汽车运输公司参加工作,后交运公司货运二公司将该公司合并,交运公司货运二公司系交运公司下属公司。2004年6月10日,刘桂玲因精神病入住焦作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六个月,治疗结束后,经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刘桂玲不能正常工作一直病休在家。在刘桂玲病休期间,交运公司通过焦作市交通旅行社的银行账户按照单位正常工资水准给刘桂玲发放基本工资,刘桂玲在病假前工资为每月620元。刘桂玲曾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交运公司支付2004年7月至2008年3月克扣刘桂玲病假工资及因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经本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交运公司支付刘桂玲未发放的工资2103元及经济补偿金525.75元;2、驳回刘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刘桂玲认为2002年9月—10月期间,刘桂玲在交运公司处工作时,交运公司安排刘桂玲每天工作12小时,却未支付刘桂玲延长工作时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交运公司自2003年1月至2008年6月,少缴刘桂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给刘桂玲造成了损失;交运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11年1月克扣刘桂玲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并要求交运公司为刘桂玲提供劳动岗位,支付未给刘桂玲提供劳动条件的停工工资。为此,2012年6月6日,刘桂玲以上述理由提起仲裁,经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交运公司支付病假工资5596.3元及拖欠病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99.1元,并为刘桂玲安排工作;2、驳回刘桂玲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桂玲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刘桂玲2008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为28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刘桂玲、交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桂玲因病休假,按照法律规定,刘桂玲应当给刘桂玲发放病休工资,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工资数额按照刘桂玲病休前工资和津贴之和的60%计算,但总数额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刘桂玲每月发放工资280元,按照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的80%应发工资每月为440元,工资差额为144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刘桂玲每月发放工资280元,按照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的80%应发工资每月为520元,工资差额为288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刘桂玲每月发放工资280元,按照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的80%应发工资每月为640元,工资差额为4680元;因此,交运公司未向刘桂玲发放的工资差额共计应为9000元,按照拖欠工资总额的25%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2250元。故刘桂玲起诉要求交运公司支付病假工资5596.4元、经济补偿金1399.1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桂玲要求交运公司支付赔偿金20986.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桂玲已要求支付病假工资差额,故刘桂玲要求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桂玲主张交运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节假日加班的工资及经济赔偿金、补偿金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桂玲要求交运公司补缴因向社保机构瞒报、少报刘桂玲的社会保险费,补缴不上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个人养老账户损失1704.68元、退休金损失2832.3元、医疗卡金额损失440.59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另行裁定处理。因刘桂玲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不需再给其安排工作,故刘桂玲要求交运公司提供劳动岗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桂玲未发放的工资5596.4元及经济补偿金1399.1元,共计6995.5元;二、驳回原告刘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桂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刘桂玲的一审的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交运公司支付刘桂玲延长工作时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报酬1879.25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59.81元,赔偿金7047.19元;2、判令交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为刘桂玲提供劳动岗位;3、判令交运公司支付刘桂玲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18438元。二、鉴于本次上诉之日时,刘桂玲已退休,所以要求交运公司支付退休以前未提供劳动岗位的待岗生活费,即原审要求的待岗生活费计算时间延长到退休之日止;三、由交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1、刘桂玲要求支付的待岗生活费,是2011年1月病愈后未被安排劳动岗位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原审却以刘桂玲要求了支付2011年1月以前的病假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该认定错误,因为2011年1月以前与2011年1月以后不是一个时间段。2、截止2014年1月8日一审判决止,并没有证据证明刘桂玲已经退休,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该认定错误,所以一审应该支持刘桂玲要求提供劳动岗位的请求。3、交运公司虽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为刘桂玲办理了退休,但一直到退休时仍未给刘桂玲提供劳动岗位,所以应当支付退休前位提供劳动岗位的待岗生活费。4、一审把焦作市交通旅行社转账款项,在没有证据情况下,认定是交运公司发放的工资,该认定适用法律规定错误。即使有证据,交运公司的该行为不符合国家规定,是违法的,一审也不应该予以支持。5、刘桂玲的两工友证明了刘桂玲的延长工作时间、公休日、法定假日加班事实,一审以两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法律没有规定工友证明加班事实,还需要其他证据印证,并且交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加班工资表》恰恰印证了刘桂玲的加班事实,所以应该支持刘桂玲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二审庭审中,刘桂玲将其上诉请求第二项待岗生活费差额明确为19482元。

  交运公司辩称,刘桂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刘桂玲与被上诉人交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运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桂玲延长工作时间、公休日、法定假日的加班费1897.25元、经济补偿金459.81元、赔偿金7047.19元和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37920元,并为刘桂玲提供工作岗位。

  刘桂玲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其退休证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2月1日退休。交运公司对刘桂玲提交的退休证没有异议。由于交运公司对刘桂玲提交的退休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桂玲认为交运公司应当向刘桂玲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公休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1897.25元、经济补偿金459.81元、赔偿金7047.19元和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37920元,并为刘桂玲提供劳动岗位。理由为:1、根据法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交运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只是证明其支付了正常的工资,而未支付刘桂玲加班费,交运公司应当提供企业职工基本工资变动登记表,该表能证明刘桂玲在2000年的工资是741元,刘桂玲的加班工资应当按741元计算,同时交运公司应当提供2002年9、10月份的考勤表。国庆节的加班工资给了,但给的不够,因为计算基数不对。2、刘桂玲与交运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刘桂玲要求上班遭到交运公司拒绝,交运公司就应该支付刘桂玲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而交运公司支付的生活费低于法律规定,所以刘桂玲要求交运公司支付生活费差额应当予以支持,刘桂玲与交通旅行社没有关系,不认可交通旅行社给刘桂玲账户上打的钱就是交运公司给刘桂玲的。交运公司从2011年1月开始不给刘桂玲发放任何费用。3、刘桂玲身体健康,交运公司应该为刘桂玲安排工作岗位。

  交运公司针对争议焦点,认为其不应当向刘桂玲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公休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1897.25元、经济补偿金459.81元、赔偿金7047.19元和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37920元,并为刘桂玲提供劳动岗位。理由为刘桂玲不存在公休日加班的情况,国庆节加班工资其已经签字领取。交通旅行社是交运公司的一个下属单位,交运公司所有员工包括待岗人员的工资都是从交通旅行社账户上支付的。刘桂玲没有向交运公司要求上班,也没有提供病情痊愈的相关材料。刘桂玲要求支付待岗工资差额到退休时间的请求在一审没有提出,因此交运公司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2年9月至10月之间的一个月,刘桂玲在交运公司二分公司东门岗工作,工作时间为8时至20时。刘桂玲在2002年国庆节加班,交运公司支付刘桂玲加班工资227元。2004年6月,刘桂玲因精神失常等疾病不能正常工作,入住焦作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6个月。治疗结束后经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刘桂玲不能正常工作一直病休在家,其在病假前工资为620元。2011年10月,刘桂玲向交运公司提出上班的要求,但交运公司未为刘桂玲安排工作。后刘桂玲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交运公司:1、支付刘桂玲延长工作时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报酬1879.25元、经济补偿金469.81元、赔偿金7047.19元;2、给刘桂玲提供劳动岗位;3、支付刘桂玲停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0560元;4、赔偿刘桂玲因向社保局瞒报少缴养老保险费而给刘桂玲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2832.3元、医疗保险损失440.59元;5、支付刘桂玲2008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5596.4元、经济补偿金1399.1元、赔偿金20986.5元。刘桂玲于2014年2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刘桂玲与交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刘桂玲请求交运公司支付刘桂玲延长工作时间、公休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报酬1879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59.81元、赔偿金7047.1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1、关于刘桂玲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证人关新顺、李忠林在一审出庭证明在2002年9、10月间的一个月内,刘桂玲与刘玉河二人在交运公司二运公司东门岗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8时至20时。虽然交运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刘桂玲在2002年9、10月份间的一个月内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时至20时。由于刘桂玲工作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8小时,因此交运公司应当向刘桂玲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2、关于刘桂玲主张的公休日不休息的事实,虽然证人出庭时没有证明刘桂玲在公休日不休息,但根据证人证明的当时东门岗只有二人,以及刘桂玲在国庆节没有休息的事实,本院确认刘桂玲在公休日没有休息,因此交运公司应当向刘桂玲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3、关于刘桂玲主张的节假日不休息的事实,鉴于交运公司认可刘桂玲在节假日(国庆节)没有休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刘桂玲在节假日(国庆节)没有休息,交运公司应当向刘桂玲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本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刘桂玲在2004年病休前的月工资为620元,故以月工资620元来计算刘桂玲的延长工作时间、公休日和节假日的工资报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465元(62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150%×21.75天),公休日的工资报酬为684.13元(620元/月÷21.75天÷8×12×8天×200%),国庆节的工资报酬为384.82元(620元/月÷21.75天÷8×12×3天×300%),以上三项合计为1533.95元,扣除交运公司支付刘桂玲的国庆节加班工资227元,交运公司还应支付刘桂玲1306.95元。由于交运公司未支付刘桂玲的加班工资,刘桂玲要求交运公司支付加发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为本院确定的交运公司应支付刘桂玲加班工资的1306.95元的25%即326.73元。刘桂玲要求交运公司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刘桂玲必须就交运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之事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交运公司限期支付后,交运公司仍未支付。由于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因此刘桂玲要求交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桂玲请求交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为其提供劳动岗位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桂玲已于2014年2月份退休,其与交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现刘桂玲请求交运公司为其提供劳动岗位的依据已不存在,故刘桂玲请求交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为其提供劳动岗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桂玲请求交运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刘桂玲在二审庭审及庭审后提供的待岗生活费计算方法和依据,其请求的待岗生活费为的时间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由于刘桂玲对该请求并未在申请仲裁时提出,故本院对刘桂玲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不予审理,刘桂玲可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劳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送达后给付刘桂玲2002年9月至10月间一个月延长工作时间、公休日和国庆节的加班工资1306.95元及经济补偿金326.73元。

  三、驳回刘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交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桂玲负担5元,交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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