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裕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贺洪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惠州裕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贺洪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裕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定代表人:梅锦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炯,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洪辉。
委托代理人:韦世州,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裕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洪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世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惠州裕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合法解除,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2013)0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l7196.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l7196.2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贺洪辉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答辩人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1、答辩人从2011年3月21日入职被答辩人处工作以来,都是兢兢业业工作,没有违反公司的任何的厂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规定,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签到表》、《会议纪要》、《处罚书》完全是其单方制作,答辩人没有签收过,该证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二)被答辩人制定的《厂规》等规章制度程序、内容违法,而且没有向答辩人出示过或者告知过答辩人,不能作为对答辩人处罚的依据。1、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厂规》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制定的程序违法。2、该《厂规》有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很多内容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3、答辩人从没有签收过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看过上述的《厂规》,被答辩人也没有向员工公布过,被答辩人在提交的《厂规张贴照片》是由其事后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答辩人看过该《厂规》,也不能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进行过公告,因此,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明察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无理诉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杂件部技工一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计时工资制执行,数额为2346元/月。原告处通过电子打卡的方式记录被告的出勤情况,并于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被告上月工资,在发放工资时向被告发放工资单供被告核对,被告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支付台账显示:被告的工资由底薪标准、上班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奖金、车费(补)等项目构成,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时扣除了住宿费、伙食费、社保及其他、税款等项目,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数额为3674元、2013年7月份工资数额l329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召开会议,被告参加了会议,该次会议主要内容为:与被告进行沟通,指出被告需要改正的地方,给予被告警告处分。同月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厂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2013年7月4日会议教育后继续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给予被告行政书面警告及记大过处分。同月l0日,原告再次召开会议,以被告上班期间工作散漫、不积极为由对被告进行批评、警告。2013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经多次会议教育,屡教不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离开原告处,原告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及2013年7月份工资,后于次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5003元。经核算,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39.25元/月(计算周期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每月工资分别为:4331元、3740元、3386元、3947元、2261元、3584元、3947元、2210元、3804元、2370元、3861元、383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施行《厂规》,通过张贴的方式对《厂规》进行了公示。该《厂规》第十二条规定:在岗员工必须服从车间组长分配和技术指导,如有不合理问题应通过正当途径向上级领导反映与投诉,严禁抗拒安排,不服从者可即时解除合约,不作任何补偿。第十三条规定:工作期间,各员工不得无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得会友;不得随意跨部门走动;不得任意外出。该《厂规》还载明:本人对以上共计34条的内容已有充分的理解,并且能够完全遵守;如有违反,厂方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厂规》中未规定,原告可以对被告进行批评、警告、行政书面警告、记大过的处分。
又查明,申请人贺洪辉(本案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96.2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杂件部技工一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可依法制定规章制度,而劳动者亦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制定的《厂规》的规定规范自己的劳动行为,原告亦应按照《厂规》的规定对被告进行管理。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厂规》规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7196.25元(3439.25元/月×2.5个月×2倍)。被告在庭审中认为仲裁委认定原告制定的《厂规》在2007年实施是错误的,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惠州裕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裕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贺洪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96.25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惠州裕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与起诉状基本相同。
被上诉人贺洪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上诉人对其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两份会议记录、一份2013年7月9日作出的《处罚书》及黄灼光等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处罚书》已送达给被上诉人,故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其次,黄灼光等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之事实;再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7月4日的会议记录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沟通,故不能作为上诉人处罚的依据,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7月10日会议记录显示,会议研究确定再给被上诉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但上诉人在没有新的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1日即突然解雇了被上诉人。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江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惠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