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万峰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上诉人张万峰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1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张万峰。
委托代理人张红。
委托代理人张万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振宇,该公司行政部长。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万峰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万峰于2009年4月29日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开元气公司:1、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工资15636元;2、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818元;3、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工作期间扣除的工资4500元;4、承担张万峰2006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原诉时间)。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依法作出(2009)鼓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万峰的诉讼请求。张万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万峰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7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汴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汴民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张万峰申请追加诉讼请求:1、开元公司应支付张万峰延长劳动时间和节假日加班的工资2788.51元;2、应赔偿张万峰2009年元月至本案结束的误工费;3、精神损失费(与上一款相等);4、代理律师费(一、二审2000元,仲裁费600元);5、诉讼费20元(一、二审各10元);6、复印、打字、刻碟、录音笔录费(1000元);7、2009年1月至本案结束的社保金;8、开具辞退证明;9、差旅费300元(到郑州省高院);10、律师咨询费1000元;11、2009年元月至本案结束应付赔偿费的滞纳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鼓民再字第004号民事判决,张万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张万峰系开封市日杂公司职工,开封市日杂公司已为张万峰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后张万峰因故下岗,但没有与开封市日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然享受下岗职工的各项待遇。2006年3月25日,张万峰应聘到开元公司工作。由于张万峰未与其单位开封市日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张万峰、开元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张万峰的养老保险帐户仍在其单位开封市日杂公司,未转入开元公司,开元公司未给张万峰交纳社会保险费。张万峰上班期间,月工资为1053元,2008年12月开元公司要求与张万峰签订辞职书,张万峰未同意,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因公司效益不好,自2008年12月张万峰停岗待业。后因经济补偿金等,双方发生争议,张万峰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4月9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30号裁决:申请人张万峰未在辞职书上签字、也未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申请人张万峰的请求不予支持,张万峰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万峰系开封市日杂公司职工,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帐户一直在原单位日杂公司的帐户下。2006年3月25日张万峰受聘到开元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底待岗,无证据证明开元公司将其无故辞退或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张万峰要求判令因开元公司将其辞退应赔偿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万峰所诉扣发工资问题和追加诉讼中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未经前置申请仲裁,不予审理。其诉请开元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追交。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张万峰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万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张万峰承担。
张万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刻意回避、不明确双方最根本的争议点,也是最基本的事实即: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所扣发工资及要求延长劳动时间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判决以未经前置申请仲裁为由不予审理,不符合事实,扣发工资的请求已经过数次诉讼审理。对于延长劳动时间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开元公司对此并没有异议,并进行了庭审辩论和质证。社保金的诉讼也经过数次审理,是开元公司不依法承担张万峰在其工作期间的社保金,根本不是原审判决所称的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张万峰的诉求,保护张万峰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开元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以支持。开元公司与张万峰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属雇佣关系,可以随时解除,不存在劳动补偿金,由于张万峰与开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张万峰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张万峰应聘到开元公司工作,接受开元公司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开元公司按月为张万峰发放工资,张万峰与开元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张万峰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张万峰与原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其到新的用人单位开元公司工作,从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看,也未明确允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故开元公司未与张万峰签订劳动合同,事出有因,张万峰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开元公司2008年12月提出要与张万峰签订辞职书,张万峰不同意。现张万峰起诉要求开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张万峰同意与开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开元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张万峰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张万峰在开元公司工作年限和其工资标准,开元公司应向张万峰支付经济补偿金6318元(1053×3×2)。关于张万峰所诉扣发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开元公司予以否认,张万峰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用人单位开封市日杂公司为张万峰申请办理建有社会保险帐号,且并未解除与张万峰的劳动合同。实践中,开元公司作为新的用人单位无法再为张万峰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帐号并缴纳养老保险金,故本院对张万峰要求开元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再字第00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万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18元。
三、驳回张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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