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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中电电源有限公司与赵建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9


济源市中电电源有限公司与赵建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中电电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波。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中电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建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建波于2012年4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06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电电源公司为赵建波补缴2006年5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2、确认中电电源公司强迫赵建波辞职的行为违法,并向赵建波支付违法解除合同5年的二倍经济补偿金40000元及没有提前30天通知赵建波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000元;3、确认中电电源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2)济民一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中电电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电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孙二兵,被上诉人赵建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日,中电电源公司经工商部门审核批准成立。赵建波系中电电源公司职工,该公司未为赵建波在劳动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也未为赵建波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08年1月31日,赵建波向中电电源公司提交一份承诺书,表明其自愿将社会保险费随工资支付给本人,其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与单位无关。后赵建波就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中电电源公司协商无果,于2011年11月29日诉至仲裁。2012年2月7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4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赵建波的请求均已超过申诉时效,驳回了赵建波的申诉请求。

仲裁中,赵建波称其在中电电源公司工作时间为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中电电源公司对此不认可,称赵建波到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5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并提供了2006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赵建波在中电电源公司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07年5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赵建波对工资表中自己签名无异议。庭审中,赵建波称其工资系计件工资,工资表中显示的养老保险部分并不是中电电源公司发放的,而是中电电源公司将赵建波的应得工资分解后作的工资表,中电电源公司认可赵建波的工资系计件工资,原审法院限期让中电电源公司提供赵建波工作期间,每月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用以证明中电电源公司是否将赵建波工资数调低,将社会保险费造在工资表上。中电电源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电电源公司与赵建波对赵建波工作时间陈述不一致,但赵建波对工资表中本人的签字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赵建波在中电电源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5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建波离开单位后,未再到中电电源公司工作,赵建波也要求中电电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赵建波在中电电源公司工作期间,虽向单位提交书面承诺,要求单位将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但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中电电源公司在限期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保险费随工资发放,因此,中电电源公司应为赵建波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补缴2007年5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赵建波要求中电电源公司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因该请求赵建波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后,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计算,但赵建波离开单位时间距离其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因此,其要求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建波要求中电电源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超过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2007年5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期间赵建波与中电电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电电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赵建波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为赵建波补缴2007年5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赵建波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三、驳回赵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中电电源公司负担。

中电电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要求中电电源公司提供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生活实际。中电电源公司已提供了保存的所有工资表,证明赵建波的工资数额及包含的项目,赵建波认可工资表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因此,中电电源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赵建波认为工资表造假应当提供依据证明,原审法院在赵建波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电电源公司,等于直接推定工资表存在造假问题,这一推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要求中电电源公司举证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无任何法律依据,也无任何法律规定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需要保存的年限,该原始资料赵建波在中电电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签字后就无保存的必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社会保险制度虽好,但由于无法退还现金、缴纳时间较长等特点,导致对某些人群不具有吸引力。由于现实的社会就业问题,中电电源公司使用的人员均为农村劳动力,人员的流动性非常大,经常有职工农忙回家干活后就再也不到公司上班的情况发生,而且职工在农村均参加有农村的社会保险,因此,职工为得到最大实惠均要求将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为了留住工人,中电电源公司同意将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为杜绝法律风险,要求工人出具承诺书,并在工资表中注明发生工资的数额和项目。原审判决无视其他证据和社会现实,主观认为中电电源公司未为赵建波参加社会保险,属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赵建波返还中电电源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费3000元。

赵建波答辩称:一、参加社会保险给职工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费用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这些费用是在工资之外,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中电电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在工资中发放,但在原审中查明工资发放是计件制,即给工人发放的工资是计件的工资,中电电源公司应提供计件制之外的又给付的费用的举证责任。二、中电电源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赵建波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中电电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30日济源市环境监察支队对中电电源公司下发的通知一份;2、2013年6月《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济源市中电电源有限公司停止生产性供电的通知》(济政明电(2013)11号)一份,证据1、2证明从2013年6月开始中电电源公司已经处于停产状态,要求随职工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由职工返还给公司。

赵建波对中电电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赵建波认可中电电源公司现处于整顿状态,但社会保险费用该公司没有额外支付,赵建波不应当返还。

本院认证如下:中电电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用于证明其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但中电电源公司是否处于停产状态与该公司要求职工返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并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中电电源公司及赵建波均认可赵建波的工资发放形式为计件工资,但中电电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体现计件工资的工资构成,且赵建波对该工资表中的内容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要求中电电源公司提供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以便查清中电电源公司是否将赵建波工资调低、是否将社会保险费造在工资表上,该行为并无不当。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中电电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将社会保险费用随赵建波工资发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中电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石林

代理审判员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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