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振邦与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劳动争议上诉案
贾振邦与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振邦。
委托代理人贾振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
负责人侯荣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铁军。
委托代理人高宏阳。
上诉人贾振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以下简称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振邦及委托代理人贾振中,被上诉人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委托代理人秦铁军、高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振邦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1年11月14日与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工作性质为销售人员,工资平均每月为4023.2元。我在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有时候公司搞促销活动几周都不休息一天,节假日少休息一天。由于长期加班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也没有支付加班费,我于2013年7月1日以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未支付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支付我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7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27048元;2.判令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支付我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7月1日节假日工资2774.62元;3.判令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支付我经济补偿金8046.4元。
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关于休息日加班费。贾振邦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人员,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无权要求加班费。同时,贾振邦事实上也没有所谓的加班行为,更没有履行公司规定的加班申请审批流程,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任何依据。2.关于节假日工资。贾振邦节假日并无加班行为,公司也未安排其上班,公司对包括不定时工时制在内的全部员工,均按国家法律规定实行节假日休假。3.关于经济补偿金。贾振邦于2013年6月30日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另寻发展”。贾振邦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因此贾振邦属于因个人原因单方解约,无权主张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贾振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振邦于2011年11月14日入职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担任销售员。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显示贾振邦于2011年11月14日到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工作,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第七条约定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安排贾振邦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贾振邦的工资由固定薪、奖金及各类补助等构成。贾振邦于2013年6月30日向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提出辞职申请,于2013年7月1日离职,离职前固定薪为每月2000元。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提交的《职工离职申请表》显示贾振邦离职原因为“另寻发展”,贾振邦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职期间经常加班,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未支付其加班费,故其提出辞职。贾振邦申请证人海×、宗×出庭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海×主张其在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工作三个多月,贾振邦周一至周六上班,节假日也存在加班现象。宗×主张其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在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工作,贾振邦周一至周六上班,节假日也存在加班现象。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贾振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况,并提交《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表和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了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从事包装工、标检工、叉车工、炒煮工、外勤销售员等17种工作岗位的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其中外勤销售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贾振邦于2013年8月2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1075.75元、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74.6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46.4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5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贾振邦的仲裁请求。贾振邦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职工离职申请表》、《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53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劳动法关于加班费的规定。根据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提交的证据,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经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对本单位从事销售员工作的员工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贾振邦在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是销售员,故其要求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贾振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故其要求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支付其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2月期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提交的《职工离职申请表》显示贾振邦离职的原因系“另寻发展”,贾振邦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振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贾振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贾振邦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可以证实加班事实存在;贾振邦在《职工离职申请表》中显示离职原因是“另寻发展”,是因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休息日和节假日不给加班费的原因导致的,其应当给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依据规定,只有外勤人员才可以申请不定时工作制,贾振邦虽是销售人员,但不是外勤销售人员,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范围,不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上诉请求是:判令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704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774.62元、经济补偿金8046.4元;由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答辩称:贾振邦工作岗位为销售业务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无权要求加班费。同时贾振邦不存在所谓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行为,公司也未安排其加班;贾振邦因“另寻发展”的个人原因,于2013年6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权主张任何经济补偿金。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贾振邦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明确向用人单位辞职的,应当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辞职理由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贾振邦于2013年6月30日向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提出辞职申请,于2013年7月1日离职。根据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提交的,有贾振邦签名的《职工离职申请表》显示,贾振邦离职原因为“另寻发展”,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名行为承担责任。贾振邦在仲裁及诉讼阶段主张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不支付其加班费导致其辞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贾振邦主张其入职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后,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其应就具体加班的时间、加班小时数、加班内容以及是否用人单位安排其加班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贾振邦在一审中仅提供证人证言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贾振邦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经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对本单位从事销售员工作的员工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贾振邦在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是销售员,故其要求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贾振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贾振邦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贾振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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