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兴晖与康那香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金兴晖与康那香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兴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那香企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秀玲。
委托代理人汪志刚。
委托代理人许超。
上诉人金兴晖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兴晖,被上诉人康那香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那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刚、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兴晖于2008年9月10日进入康那香公司工作,担任电工,康那香公司、金兴晖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起始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金兴晖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按国家规定执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金兴晖的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假期工资基数统一按基本工资的70%计算。《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上载明:“本人确认收到公司提供的《岗位说明书》、《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及试用期岗位的考核标准。并已了解、认可其内容,对其它相关问题已询问清楚,没有任何异议。”该告知书金兴晖于2008年9月10日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又查明:康那香公司、金兴晖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至2013年8月1日,按公司工资发放时间发放;2、康那香公司向金兴晖支付五个月的工资32,573元作为经济补偿金;3、金兴晖应于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向康那香公司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经济补偿金在金兴晖办理完毕工作移交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金兴晖账户;如金兴晖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迟延,则康那香公司支付期限予以顺延;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金兴晖不得再向康那香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5、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康那香公司已按照金兴晖的加班时间实际以金兴晖月工资的70%的标准支付了金兴晖加班工资。
金兴晖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康那香公司支付金兴晖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工作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作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1、康那香公司支付金兴晖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平日延时工作工资差额19,012元、休息日加班工作工资差额31,00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196元;2、对金兴晖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
康那香公司诉称:金兴晖于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在康那香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先后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均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对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予以明确,其中2008年9月10日、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按国家规定执行,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假期工资基数统一按基本工资的70%计算(康那香公司月基本工资为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员工手册》中也明确,假期工资基数统一按基本工资的70%计算,金兴晖对此予以确认,康那香公司也实际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计发金兴晖加班费,双方并无争议。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康那香公司向金兴晖支付一笔经济补偿金,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金兴晖不得再向康那香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但金兴晖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认为康那香公司按金兴晖月工资标准的70%计发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只能支持金兴晖离职前12个月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年前的不应支持。即使按仲裁所认定的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金兴晖在离职前12个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6,132.59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扣除加班工资,故康那香公司应支付金兴晖15,269.21元,康那香公司实际支付了金兴晖32,573元,多支付的抵扣加班费,康那香公司不需要再支付金兴晖加班工资。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康那香公司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康那香公司不支付金兴晖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差额19,012元;2、康那香公司不支付金兴晖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1,009元;3、康那香公司不支付金兴晖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196元。
金兴晖辩称:不同意康那香公司的诉请,加班费按月工资的70%计算是不合法的,应该按工资计算。
原审审理过程中,康那香公司称:2013年8月1日康那香公司与金兴晖协商解除事宜,金兴晖同意但表示需要回去考虑,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写好了日期但没有盖章,已经于2013年8月1日交给了金兴晖,2013年8月2日金兴晖到公司,双方一起签字,一式两份。2013年8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康那香公司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可以抵扣少支付的加班费。康那香公司系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金兴晖的加班工资,金兴晖对工资的支付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无异议而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才提出异议。康那香公司、金兴晖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有效的,金兴晖不能再以加班工资存在差额为由申请仲裁。
金兴晖称:康那香公司是2013年8月1日给金兴晖看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当时没有盖章,金兴晖对协议书有异议,2013年8月2日去香花桥街道咨询后再去康那香公司处签字的,金兴晖先签完字,当时康那香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给金兴晖协议书,金兴晖去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康那香公司将协议书给金兴晖,2013年8月2日下午4、5时康那香公司才将盖好章的协议书给金兴晖,该协议书是格式合同,金兴晖系无奈签订的。康那香公司、金兴晖系2013年8月2日结束劳动关系的。
金兴晖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工资条一组,证明金兴晖的工资数额。可参考康那香公司提供的加班费计算过程。
康那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工资条不清晰,只认可看得清的部分,金兴晖的工资标准以康那香公司提交的工资汇总表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金兴晖在职期间康那香公司一直按照月工资的70%计发加班工资,且康那香公司、金兴晖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金兴晖的假期工资(即加班工资)按照月工资的70%计算,金兴晖在职期间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金兴晖应知晓其假期工资(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月工资的70%。康那香公司、金兴晖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虽金兴晖主张签订该协议系无奈之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况,故认定该协议系康那香公司、金兴晖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全面处理,也是金兴晖对劳动者权益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根据该协议,金兴晖无权再向康那香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故康那香公司无需支付金兴晖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工作工资差额19,01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1,00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196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康那香企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金兴晖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平日加班工资差额19,0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康那香企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金兴晖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1,0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康那香企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金兴晖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1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后,金兴晖不服,上诉于本院。
金兴晖上诉称,金兴晖与康那香公司2008年9月、2010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按国家规定执行,但事实上康那香公司却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2013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但规定了加班费计算以基数工资的70%计算,且工作制度又改为综合工时制。根据优先适用双方约定的原则,金兴晖与康那香公司约定了基本工资就应按约定计算加班费,而标准工时制改为综合工时制,两种工作制度计算加班费是完全不一样的。《员工手册》是企业非法制定的,没有通过民主的合法程序制定,是不合法的。金兴晖与康那香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只明确了补偿金,康那香公司没有明确解释。该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金兴晖不得再向康那香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是康那香公司为了免去自己的责任、加重金兴晖责任而设置的,违反了合同法平等、公平原则等,该条款无效。因康那香公司计算加班费按月基本工资70%计算,损害了金兴晖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明显判决不公,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同意仲裁裁决内容。
康那香公司辩称,康那香公司以工资70%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符合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金兴晖了解上述情况并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未提出异议。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且金兴晖在咨询相关部门并经慎重考虑后才签字,完全出于自愿,是金兴晖对自身权利的处理,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已明确无任何其他纠纷,金兴晖应当遵守该协议,金兴晖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金兴晖与康那香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经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金兴晖在签订该协议前亦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咨询,该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经济补偿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故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再无其他任何纠纷,金兴晖不得再向康那香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从该协议书内容看,文字简洁,通俗易懂,文字上不存在歧义,且金兴晖系就该协议书内容向相关部门咨询后才签订,金兴晖应清楚签订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金兴晖以康那香公司未对该协议书作出解释,该协议书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兴晖在康那香公司工作期间,康那香公司按金兴晖月工资70%计发加班工资,康那香公司就此发放标准通过《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向金兴晖进行告知、公示,金兴晖予以签字认可,故金兴晖对康那香公司按此标准支付加班费是清楚的。鉴于金兴晖已签订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金兴晖对自己权利作出了处理,且亦已领取相应补偿,故金兴晖再向康那香公司提出加班费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悖,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要求康那香公司补足加班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金兴晖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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