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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与魏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6


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与魏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旎琳。

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民。

委托代理人庞春云,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娜,被上诉人魏民的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民于1985年起与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茶叶总厂建立劳动关系,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茶叶总厂至今仍为魏民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5月29日,魏民与科恩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魏民在科恩公司市场租赁部门任总监职务,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具体报酬按科恩公司的工资制度执行。合同另约定魏民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婚假、丧假、产假等有薪假期。

2012年7月18日,魏民将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的科恩国际中心大厦5层出租,建筑面积为2,824.40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租金为6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为免收租金期,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

2012年8月16日,魏民出具辞职信:本人目前身体状况不佳,郑重向公司提出辞职。就目前本人按公司业务指标规定,现已超额完成该指标,5楼租赁面积2,824.40平方米,租金6元/天/平方米;月租金515,453元。按照公司业务提成规定月租金的18%计算92,781.54元,提成当月结算,次月发放。本人在2012年8月1日提交OA流程后,董事长亲自签字。本人辞职后按公司规定给予结算。嗣后,科恩公司未批准魏民的辞职,双方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2012年10月10日,魏民通过顺风速递向科恩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务关系函。魏民提出解除的理由如下:本人租赁成交的5楼2,828.04平方米,根据2012年5月28日OA业务奖金提成制度,总监:月提成标准1,000平方米,按照月租金的18%计算,奖金提成金额当月结算,次月发放的规定。本人在2012年7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已超额完成。本人在2012年7月31日上报OA业务奖金提成流程,经各部门批准后,董事长于2012年8月1日签字确认。但贵司对该笔奖金的发放多次推诿延迟。据此,本人认为贵司有意拒付。贵司此行为已严重违约,因此本人正式书面通知公司要求解除劳务关系,并要求贵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将拖欠本人的工资8,000元及奖金92,781.54元一次性支付给本人。逾期未履行亦未书面回复,本人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望贵司慎重考虑为荷。

原审法院另查明,科恩公司按照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津贴3,000元的标准支付了魏民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

2013年5月13日,魏民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恩公司支付:一、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8,275元;二、业务奖金提成92,781.54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4元。

2013年7月5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307号裁决书,裁决:一、科恩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民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工资2,206.90元;二、对魏民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魏民不服裁决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8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民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8,275元;二、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民业务奖金提成92,781.54元;三、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96.50元;四、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民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3元。科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魏民撤回要求科恩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3元的请求。2014年2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项,撤销(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

2013年10月8日,魏民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恩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业务奖金88,000元。

2013年11月25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834号裁决书,裁决:对魏民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魏民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科恩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业务奖金提成88,000元。原审审理中,魏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科恩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业务奖金提成66,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149号一案的法庭审理期间,魏民对其系案外人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茶叶总厂的停薪留职人员没有异议,但魏民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魏民与科恩公司间形成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魏民、科恩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工资单、解除劳务关系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辞职信、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83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魏民与科恩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故该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性质,原审法院确认魏民与科恩公司自2012年5月29日起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关于魏民是否可获得每月固定业务提成22,000元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科恩公司对魏民提供的《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又表示《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系财务部自行出的规定,当时以魏民的业务提成计算作为该方案的试验,《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并未公布实施。对此,科恩公司既未能提供财务部制定的《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并未公布实施,原审法院对科恩公司陈述难以采信;其次,魏民提供了《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的网页截图,能证实《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魏民提供的《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的证据效力,魏民与科恩公司均应恪守。原审审理中,科恩公司对魏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均没有异议。基于魏民在科恩公司的职位为总监,原审法院依据《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确认魏民从2012年8月起可获得每月固定业务提成22,000元。基于(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科恩公司应支付魏民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8,275元,该款已包含每月固定业务提成22,000元,同时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10日解除,故魏民主张科恩公司支付2012年10月的固定业务提成2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科恩公司应支付魏民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业务奖金提成44,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民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业务奖金提成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科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恩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是《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的理解和适用问题。1、根据科恩公司财务部的观点及魏民在职期间提出的奖金申请及其离职后提出的拖欠提成款金额,均表明该笔业务的提成只有一种计算方式,没有所谓的每月固定的提成部分。2、根据房屋租赁的市场交易习惯来看,中介是按照一次性交纳的第一个月租金来计算报酬,并非是每月收取了相应的租金都可以从中获得一笔佣金。魏民的计算方式违背了房屋租赁的行业习惯。3、科恩公司收取租金的真正时间点是在2013年1月20日起,而该期间魏民已离职,魏民离职前科恩公司尚未收到任何租金收益,是不可能支付魏民每月固定提成的。魏民主张的计算方式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魏民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魏民辩称,《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已经相关生效判决所确认,科恩公司应按照相应的提成方案的明细规定来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确认2012年8月科恩公司已收取了相应的租金,而魏民的每月固定业务提成也是从2012年8月起计算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确认魏民可获得一次性的业务奖金提成92,781.54元及从2012年8月起可获得每月固定业务提成22,000元…”。科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魏民撤回要求科恩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3元的请求。2014年2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该二审判决书载明“…对魏民提供的《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提成方案,科恩公司应支付魏民一次性业务奖金提成92,781.54元,并支付魏民2012年8月起每月固定业务提成22,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可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魏民曾申请仲裁要求科恩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案已经仲裁裁决及法院判决,业已生效。该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均明确科恩公司除应当支付魏民一次性业务奖金外还应当支付魏民自2012年8月起每月固定业务提成22,000元。据此,魏民要求科恩公司支付每月固定业务提成2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科恩公司要求不支付魏民每月固定业务提成22,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杨力

代理审判员浦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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