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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兆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8


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兆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鹏翔,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国。

  委托代理人:王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荔亚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兆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9日,张兆国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1日张兆国到乐荔亚峰公司工作,但乐荔亚峰公司未与张兆国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乐荔亚峰公司未为张兆国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由于乐荔亚峰公司未为张兆国缴纳社会保险,张兆国于2013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乐荔亚峰公司未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张兆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乐荔亚峰公司支付张兆国双倍工资67,800元(除第1个月的工资后11个月工资的双倍工资);2、判决乐荔亚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237.5元(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年限);3、判决乐荔亚峰公司为张兆国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4、本案诉讼费由乐荔亚峰公司承担。

  乐荔亚峰公司答辩称,张兆国于2012年2月6日到乐荔亚峰公司工作,2013年5月离职,张兆国从事变压器喷漆工作。一、我单位与张兆国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为完成加工承揽工作而临时建立的雇佣劳务关系。1、我单位作为建筑工程企业,从业务经营范围来看,主要是建筑工程,有关建筑工程劳务,是主营业务,是我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本案乐荔亚峰公司零星的、不定期的接受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分公司委托,为完成变压器及附件喷漆加工制造,于是临时从社会上雇佣人员完成,可见变压器及附件喷漆加工制造,不是我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我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临时雇佣人员,变压器及附件喷漆加工制造均是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分公司管理,见我单位与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分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第13条、第14条。第二、我单位与张兆国之间未建立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张兆国来去自由。张兆国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庭审中,称哪里的工资高就去哪,我单位为完成加工承揽工作这一非主营业务,与王铁成临时建立雇佣劳务关系,从不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下,王铁成离开我单位,同时还请求支付二被工资,与法律保护稳定的劳动关系,这一精神实质不符,同时也是张兆国曲解、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张兆国向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分公司主张二倍工资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裁定驳回后,再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样不予受理,后向于洪法院提起诉讼,向乐荔亚峰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张兆国连用工主体都不清楚,不符合一个正常、符合逻辑的判断。第三、关于劳务报酬,我单位雇佣张兆国时基本报酬为1500元,因该加工承揽地在开发区特变电工集团院内,地理位置偏远,故每月给付雇工300元交通费,因工作劳动强度大,故每月给付职工伙食补助300元。另该工作属于有毒有害,定期要求体验,其余报酬属于为雇工提供的福利待遇。综上恳请法院在保护提供劳务者利益的同时,也考虑用人单位的权益,依法驳回张兆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乐荔亚峰公司与案外人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分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分公司将喷漆工程承揽给乐荔亚峰公司,该合同的执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2月6日张兆国与乐荔亚峰公司签订入职申请表(个人简历),乐荔亚峰公司将张兆国派至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分公司从事变压器喷漆工作。张兆国、乐荔亚峰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乐荔亚峰公司未给张兆国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张兆国与乐荔亚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铁成、乐荔亚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张兆国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将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分公司诉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并将乐荔亚峰公司列为第三人。该案经审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经开民初字第01360号民事后,张兆国、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分公司及乐荔亚峰公司均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兆国到乐荔亚峰公司工作前,原系沈阳力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张兆国于2012年5月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力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张兆国缴纳相关保险至2012年5月。张兆国在乐荔亚峰公司工作期间,乐荔亚峰公司对张兆国进行打卡考勤,但庭审中乐荔亚峰公司未能提供该考勤记录。对于张兆国月工资收入情况,庭审中张兆国提供工资统计表一份、乐荔亚峰公司提供2012年6月之后的工资对账单明细一份。一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10月18日,张兆国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3)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兆国申请的仲裁事项不予受理。张兆国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该院提起诉讼。乐荔亚峰公司未向该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兆国、乐荔亚峰公司陈述、张兆国提供的沈于劳人不字(2013)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查询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01360号民事裁定书,及乐荔亚峰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有张兆国签字的工资明细对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兆国、乐荔亚峰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经开民初字第0136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张兆国无需对该事实进行举证,该院对张兆国、乐荔亚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关于张兆国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乐荔亚峰公司对张兆国进行打卡考勤,而庭审中乐荔亚峰公司并未提供张兆国的打卡记录,故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张兆国到乐荔亚峰公司工作时,与原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为张兆国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5月,故该院认定张兆国、乐荔亚峰公司之间于2012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于离职时间,乐荔亚峰公司并未提供明确能够证明张兆国工作期限的出勤、打卡记录等证据,该院对张兆国所述2013年5月末离职予以确认。该院认定张兆国与乐荔亚峰公司之间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张兆国的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乐荔亚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张兆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对账明细表,对该对账单上的工资金额张兆国表示认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乐荔亚峰公司未能提供张兆国在职期间全部工资表,因此结合张兆国、乐荔亚峰公司双方证据,故该院认定张兆国的工资金额为:2012年6月4,147元、2012年7月6,036元、2012年8月4,736元、2012年9月6,160元、2012年10月5,699元、2012年11月5,971元、2012年12月5,722元、2013年1月5,760元、2013年2月4,187元、2013年3月5,967元、2013年4月6,078元、2013年5月6,2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乐荔亚峰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张兆国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张兆国支付其在职期间的二倍工资,故对于张兆国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乐荔亚峰公司应支付张兆国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516元(6,036元+4,736元+6,160元+5,699元+5,971元+5,722元+5,760元+4,187元+5,967元+6,078元+6,200元)。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本案中,乐荔亚峰公司未为张兆国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张兆国要求乐荔亚峰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乐荔亚峰公司未依法为张兆国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兆国于2013年5月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乐荔亚峰公司应当给付张兆国经济补偿金。由于张兆国在乐荔亚峰公司工作时间为一年,故乐荔亚峰公司应支付张兆国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555.25元),具体数额为5,555.25元(5,555.25元×1个月)。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兆国补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兆国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516元;三、被告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兆国经济补偿金5,555.2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乐荔亚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作为建筑工程企业,其业务经营范围来看,主要为建筑工程。变压器及附件喷漆加工制作,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2、上诉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临时雇佣人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被上诉人来去自由。三、上诉人单位雇佣被上诉人是,基本报酬为1500元,因加工承揽地在开发区特变电工集团院内,地理位置偏远,故每月给付雇工交通费300元,因工作劳动强度大,故每月给付伙食补助300元。另该工作属于有毒有害,定期要求体检,其余报酬属于为雇工提供的福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兆国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曾作为另案原告与案外人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分公司、本案上诉人(另案第三人)就相关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经开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裁定书认定“原告每月从第三人处领取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虽陈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足以推翻该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在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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