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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平与上海东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9


雷平与上海东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平。

委托代理人王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粉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生。

上诉人雷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东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保安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中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平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1年4月1日进入东宁保安公司工作,被安排在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担任保安队长。2012年4月1日,雷平与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签订《转移劳动关系协议书》,雷平同意从2012年4月1日起,劳动关系由东宁保安公司转移至中鑫劳务公司,雷平与东宁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同日,雷平与中鑫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中鑫劳务公司将雷平安排至东宁保安公司工作。合同签订后,雷平仍在原岗位工作。因东宁保安公司与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的保安服务协议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雷平即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9月2日,雷平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宁保安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798.40元,并要求中鑫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中鑫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元,并要求东宁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会于同年10月21日裁决未支持雷平请求。雷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宁保安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62,798.40元,并要求中鑫劳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中鑫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要求东宁保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中,因雷平、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另查明:1、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东宁保安公司的保安岗位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雷平在2013年10月10日仲裁庭审中陈述,“……白班中午吃饭一个小时,晚饭吃饭一个小时,……”

3、雷平提供其工资卡明细显示2012年7月13日代付3,400元,8月13日代付3,400元,9月13日代付3,400元,10月16日工资3,694元,11月13日工资3,791元,12月13日工资3,600元,2013年1月13日工资3,791元,2月7日工资3,400元,3月13日工资3,550元,4月14日工资3,791元,5月15日网银转账4,015元,6月13日工资4,070元,6月18日工资168元。雷平称其现金领取2012年4月工资3,450元、2012年5月工资3,600元。

原审审理中,雷平、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一致确认东宁保安公司安排雷平与案外人雷刚、余波共三人在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从事保安工作。周一至周五三人均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为7:00至19:00,双休日由三人轮流加班,每天2人,节假日亦由三人轮流加班。此外,每天晚上19:00至次日7:00由三人轮流值班,每晚1人,值班期间可休息。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另称,雷平白班每天有2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夏季及节假日较忙时段,每天有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雷平称其结束在旧改指挥部办公室的工作后,中鑫劳务公司曾打电话,要求雷平回公司重新安排工作或写辞职报告。雷平既未回公司报到,也未写辞职报告。

原审审理中,雷平提供了由其制作的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考勤表,根据该考勤表记载,雷平2012年4月出勤26天,2012年5月出勤29天(含节假日加班1天),2012年6月出勤27天,2012年7月出勤27天,2012年8月出勤29天,2012年9月出勤28天,2012年10月出勤31天(含节假日加班3天),2012年11月出勤30天,2012年12月出勤31天,2013年1月出勤29天(含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2月出勤25天(含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3月出勤31天,2013年4月出勤30天(含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5月出勤31天(含节假日加班1天)。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对考勤表不予认可。经法庭多次要求,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未能提供雷平的考勤表及工资单。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原审庭审中,雷平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提供考勤表,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虽对雷平提供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由其制作的考勤表,而雷平的考勤表与雷平、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工作情况相吻合,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雷平每天的工作时间,根据雷平在劳动仲裁时所作陈述及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原审法院确认雷平白班工作时间为10小时,夏季白班工作时间为11小时。关于晚上加班,因雷平、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均表示晚上可休息,故雷平晚上的工作内容与正常上班不同,应视为值班,雷平要求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支付夜间值班的加班工资,无依据,难以支持。雷平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称雷平每月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经核算,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每月支付雷平的工资已包含了雷平应得的加班工资,并未少发,雷平要求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再支付加班工资,无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中鑫劳务公司已与雷平签订了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雷平要求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难以支持。根据雷平在庭审中自认,中鑫劳务公司并无辞退雷平的意思表示,雷平在2013年5月31日结束在杨浦区旧改指挥部办公室的工作后,未按要求回公司报到,系自行离职,故对雷平要求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雷平要求上海东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加班工资及要求上海中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雷平要求上海中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要求上海东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雷平要求上海中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要求上海东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雷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雷平上诉称,雷平晚上的工作是继续履行安保工作和安保义务,这是保安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晚上工作可以适当休息,但这只是在门房间小小的椅子上靠着,并无床或其他可供休息的设施。晚上工作的场所与白天正常工作的场所是一致的,并无区别,故雷平晚上工作是加班而非值班,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东宁保安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并要求中鑫劳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雷平主张其晚上从事的安保工作系白天工作的延续,应当视为加班,东宁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并由中鑫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雷平于涉诉期间被派遣至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担任门卫工作,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雷平表示“…晚上是三人轮流值班,天天有一人,值班室有个藤椅可以坐着休息打盹,但没有躺椅和床。…”。本院审理中,雷平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晚上的工作与白天一致,原审法院根据雷平的陈述及其工作性质确认雷平晚上为值班无不可,本院予以认同。雷平要求东宁保安公司支付晚上值班的加班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根据雷平提供的考勤表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雷平白天每班工作时间10小时,夏天白班工作时间11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工资问题,仲裁时,东宁保安公司、中鑫劳务公司曾提供雷平的劳务派遣合同予以证实,雷平虽称其签合同时是空白的,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原审法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雷平每月基本工资无不妥。从雷平每月领取的实际工资看,其中已经包括了雷平应得的加班工资。故雷平再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本院难以支持。雷平原审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获得原审法院支持,雷平亦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雷平对原审法院该两项判决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浦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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