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景刚与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石景刚与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景刚,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磊(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景刚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泉酒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2013)麻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刘晓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景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被上诉人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2012年8月24日起,原告石景刚在被告锦江泉酒业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底,原、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即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被告公司劳动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及缴纳养老保险金。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5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2010年6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000元;3、裁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2528.8元;4、裁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5、裁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赔偿金29000元;6、裁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麻劳人仲案字(2013)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2010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间,石景刚与锦江泉酒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锦江泉酒业公司支付石景刚经济补偿金12187.5元;三、锦江泉酒业公司支付石景刚基本养老赔偿金11611.6元;四、驳回石景刚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石景刚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规定应当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存在争议,原告石景刚主张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2010年6月13日,被告则承认原告于2012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且未能确定具体日期。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所显示的原告履职日期是2012年8月24日,因此,该院对2012年8月24日以后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可。2012年8月24日之前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石景刚2012年10月份的工资额,被告锦江泉酒业公司辩称,原告因违反公司规定,被告已将原告石景刚2012年10月份的工资调整为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关于对石景刚的处罚通知》,无证据证实被告所作处罚具有合法性,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相关送达和告知义务,被告提交《关于对石景刚的处罚通知》不具法律效力。被告锦江泉酒业公司应按原定工资额度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就原告2012年10月工资仅支付3500元,下欠1500元应予补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被告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石景刚诉称其因不满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提出抗议,而于2012年11月30日辞职,被告锦江泉酒业公司则认为是原告于2012年10月底,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即自动离开被告单位。原告诉称因原告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其应当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却未提交有关证据,致使本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无法认定,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证据证实被告锦江泉酒业公司与原告石景刚解除劳动合同具备该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支付条件,故对原告石景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因无证据证实2012年11月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锦江泉酒业公司无需向原告石景刚支付该月份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害结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未满一年。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月×1月=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石景刚与被告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石景刚2012年10月份工资1500元;三、被告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景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四、驳回原告石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景刚、被告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宣判后,上诉人石景刚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证据充分;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限,有部分期限超过诉讼时效,导致经济补偿金少算;三、一审对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不支持,上诉人不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支付加班工资的判决结果正确;二、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以一审少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已缴纳了养老保险,并没有任何损失,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上诉人上诉有三个理由,其一是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经查,上诉人提交的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只有由另案原告万满香制作的《员工考勤汇总表》,该表系网上打印资料,未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审核签字,万满香系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在被上诉人公司劳动期间,负责公司的考勤,2013年4月26日万满香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将《员工考勤汇总表》移交给被上诉人。《员工考勤汇总表》系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资料,本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持有,另案原告万满香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将该考勤资料移交给被告公司,然其未移交,该证据未经合法持有人确认核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一审判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正确;理由二、三是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少算和养老保险损失应否支持。上诉人石景刚诉称其因不满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抗议,而于2012年11月30日辞职,被上诉人锦江泉酒业公司则认为是上诉人于2012年10月底,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上诉人即自动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上诉人诉称因上诉人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等,其应当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却未提交有关证据,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无法认定,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锦江泉酒业公司与上诉人石景刚解除劳动合同具备该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支付条件,故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上诉人在四川省泸州市已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将每月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部分发放在上诉人的工资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害结果,故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景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武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审判员 刘晓璇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谌东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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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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