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与刘敬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与刘敬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德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义。
委托代理人汪东举,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敬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敬义从2012年3月26日在斯特佳公司处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斯特佳公司也未为刘敬义缴纳社会保险。刘敬义已领取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的工资共计26036.71元,其中,2012年3月为434元、2012年4月为2546元、2012年5月为3085元、2012年6月为3051元、2012年7月为3883元、2012年8月为4120.71元、2012年9月为2759元、2012年10月为2271元、2012年11月为1687元、2012年12月为400元、2013年1月为1800元。2013年1月4日,刘敬义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即被送至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下唇贯通伤、右颊部裂伤、D12345C12冠根折伴牙龈裂伤、左踝软组织挫伤。斯特佳公司派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并垫付其医疗费。该院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出院证”,载明:“刘敬义需全休3月,3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活动,口腔科安装义齿,不适随诊,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5000元”。后刘敬义共花去门诊治疗费(含检查费)
3652.33元。2013年4月1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3)15-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敬义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成劳鉴字(2013)042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刘敬义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刘敬义花去鉴定费300元。2013年9月1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敬义的义齿修复需费用17550元。刘敬义花去鉴定费720元。2013年9月18日,刘敬义向斯特佳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函》。2013年9月22日,刘敬义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斯特佳公司支付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鉴定费1020元、鉴定检查费209元、医疗费6000元、取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17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9429.55元(37924元/年÷365天/年×187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天×9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2168.66元(37924元/年÷12月/年×26个月)。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2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斯特佳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敬义工伤待遇137827元,一次性支付刘敬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共计23706元,为刘敬义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并驳回刘敬义的其它申请请求。后双方不服仲裁裁决,遂先后起诉来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工资表、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函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刘敬义在斯特佳公司处工作时不慎受伤,因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刘敬义于2013年1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斯特佳公司应当支付刘敬义的工伤待遇。对于刘敬义的工资标准问题,因斯特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有刘敬义的亲笔签名,证实刘敬义的月工资为2366.97元。斯特佳公司未依法为刘敬义缴纳社会保险,故刘敬义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斯特佳公司赔偿。刘敬义共产生门诊治疗费3652.33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敬义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天×97天),因刘敬义共住院治疗66天,但斯特佳公司同意按67天计算,故刘敬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元(20元/天×67天)。刘敬义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因刘敬义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敬义请求的交通费400元,综合本案情况,以240元为宜。刘敬义请求的取内固定物再医费
5000元和义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17550元,共计22550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敬义请求的鉴定费102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敬义请求的护理费19429.55元(37924元/年÷365天/年×187天),因刘敬义共住院治疗66天,且刘敬义在住院治疗期间,斯特佳公司已派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加之刘敬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还需要护理,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敬义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3500元/月×12月),因刘敬义的伤情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下唇贯通伤、右颊部裂伤、D12345C12冠根折伴牙龈裂伤、左踝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以及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及其附件2的标准规定,刘敬义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刘敬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201.82元(2366.97元/月×6个月)。刘敬义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38500元(3500元/月×11月),因刘敬义的伤残等级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刘敬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036.67元(2366.97元/月×11个月)。刘敬义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168.66元(37924元/年÷12月/年×26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的规定,赔付标准共计26个月,并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因上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85元,故刘敬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2810元(3185元/月×26个月),且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22号《仲裁裁决书》后,斯特佳公司对该项费用也没有提起诉讼,加之刘敬义只请求82168.66元,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刘敬义的工伤待遇共计151209.48元。刘敬义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因斯特佳公司未与刘敬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斯特佳公司应当支付刘敬义二倍工资。斯特佳公司认为刘敬义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刘敬义于2013年9月18日向斯特佳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刘敬义、斯特佳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刘敬义于2013年9月22日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刘敬义在2013年9月21日前11个月的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扣除斯特佳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刘敬义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共计26136.52元(1687元(2012年11月份)+400元(2012年12月份)+1800元(2013年1月份)+
14201.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为2013年2月至7月份)+4733.94元(2013年8月份工资2366.97元/月×2倍)+3313.76元(2013年9月份工资2366.97元/月÷30天/月×21天×2倍)]。刘敬义请求斯特佳公司为其补办补交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的社保费用,因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敬义工伤待遇151209.48元。二、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敬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共计26136.52元。三、驳回刘敬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斯特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刘敬义从2012年3月26日起在斯特佳公司上班,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截止2013年3月25日,故原判支持11个月二倍工资不当;后续再医费用和义齿安装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应获得支持。医疗费用原判超过诉讼请求金额支持3652.33元不当。
被上诉人刘敬义答辩称,裁判的医疗费用是医疗费和鉴定费用总和,并未超过主张数额;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仲裁时效并未超过,应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斯特佳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规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而非是劳动者应当获得劳动报酬,故其仲裁时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一年内主张。本案中刘敬义从2012年3月26日与斯特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满一年。届满后双方视为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故刘敬义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期间应当对月计算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本案中刘敬义于2013年9月21日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其中2012年4月、5月、6月、7月、8月的二倍工资仲裁时效已经超过,故刘敬义仅内能获得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共6个月二倍工资。即应当为对应当月工资2759+2271+1687+400+1800+2366.97=8524.97元。原判裁判支付刘敬义11个月二倍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斯特佳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取出内固定再医费用和义齿安装费用因并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再医费用和义齿修复费用,原判裁判斯特佳公司一并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斯特佳公司主张,原判裁判医疗费用为3652.33元,超过诉请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判作出该认定是医疗费用3443.33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09元两项合计,并未超过刘敬义所主张的金额。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敬义工伤待遇151209.48元。三、驳回刘敬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敬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共计26136.52元。”;
三、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敬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共计8524.9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胡小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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