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严水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通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严水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资民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通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定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水泉。
委托代理人严应兵,简阳市禾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通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水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3)简阳民初字第301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通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邱能和被上诉人严水泉及其代理人严应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严水泉在原告通世达公司承建的简阳市“金地花园”建设工程工地工作,2013年3月3日下午在使用裁板机切割木材时,木板内的废钢钉弹出致严水泉右眼受伤,经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挫伤,住院至2013年3月26日好转出院。2013年6月24日,通世达公司向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作伤残评定,7月8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之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柒级,无护理依赖。”通世达公司收到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的鉴字(2013)2—53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后,未按鉴定表上:“不服市州鉴定结论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要求重新申请鉴定。因通世达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为严水泉交纳工伤保险,双方为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发生纠纷,严水泉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5日仲裁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通世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大福参加了庭审,审理中,通世达公司“金地花园”建设工地施工人员、严水泉所在班组的组长付有水出庭作证称:严水泉的工资170元/天,大约每月4300元。谢大福没有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据此,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简劳人仲字(2013)第0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通世达公司支付严水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出院后门诊医疗费共计182045.90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通世达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工资标准,改判其承担严水泉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严水泉受伤后,通世达公司为严水泉垫付了各项费用12000元,严水泉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7533.2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严水泉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通世达公司未为严水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严水泉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通世达公司全部承担。严水泉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一次性解决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通世达公司对工伤伤残等级认定不服,未按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且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严水泉的伤残等级评定有误,故对通世达公司的该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严水泉的月工资问题:严水泉是按日工资标准领取,每月工作天数不确定,但通世达公司管理人员已在仲裁庭出庭证明严水泉在通世达公司工作期间月收入达4300元,通世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故本院对严水泉的月工资收入为4300元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川府发(2011)28号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之规定,严水泉因工伤住院治疗、伤残柒级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13个月工资即4300元/月×13月=55900元;2、解除劳动关系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度资阳地区3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即2950元/月×36月=106200元;3、严水泉请求支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即停工留薪期工资:4300元/月×4月=172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1380元;6、伤残鉴定检查费624.60元;7、住院医疗费7533.29元;8、出院后门诊治疗费281.30元。共计189579.19元。严水泉已领取的1200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通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水泉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四川通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严水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9579.19元,品迭已支付的12000元,实际应支付177579.1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通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通世达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受理案件的主体不适格。根据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而申请撤销的,受理法院应当是中级人民法院,而非基层人民法院,简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二、简劳人仲案字(2013)第085号《仲裁裁决书》性质上系终局裁决,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只能向作出该裁决书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能对该裁决书提起一般的民事诉讼。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能够对简劳人仲案字(2013)第085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的主体只有劳动者。综上,上诉人因为维权心切,不知悉法律的相关规定而起诉到简阳市人民法院,简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判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严水泉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劳动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属于理解错误,本案仲裁裁决相关的工伤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十二个月的数额,不符合终局劳动仲裁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争议的劳动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2、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额,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劳动仲裁裁决涉及数额的,只有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才按照终局裁定处理。根据资阳市人民政府文件资府发(2013)25号《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全市2013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70元”的规定,以此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的金额为12840元,本案争议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工伤赔偿项目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就达到了55900元,已超过以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12个月金额12840元,故本案争议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简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通世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工伤赔偿数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四川通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四川通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周群
代理审判员刘兆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卓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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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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