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洁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里支行劳动争议申请案
李洁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里支行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1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洁。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里支行。
负责人:俞涓,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李洁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里支行(以下简称和平里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洁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3月19日,我与和平里支行解除劳动关系,但和平里支行未足额支付2011年第二、三季度直奖工资,未支付2011年第四季度直奖工资及2012年2月绩效工资。申请人提交的《2011年度二季度、三季度专项奖励通知》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洁主张和平里支行应按照基金销售手续费收入的30%向其发放基金销售直奖工资,该银行欠发2011年度第二、三季度的基金销售直奖工资,且未发2011年度第四季度的基金销售直奖工资;李洁为此提交《关于对2011年零售业务经营业绩突出的经营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的决定》、《2011年度二季度、三季度专项奖励通知》及附件、工资账户历史明细、北京银行交易类确认流水查询单作为证据。和平里支行仅认可工资账户历史明细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和平里支行不认可李洁的上述主张,称工资表中的直接奖励系在总行有利润时随机向员工发放,李洁的基本工资构成中不包括直奖工资。李洁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发放基金销售直奖工资的约定,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李洁要求和平里支行向其支付2011年第二、三季度期间少发的基金销售直奖工资、2011年第四季度末未发的基金销售直奖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洁主张和平里支行未向其支付2012年2月绩效工资1500元,和平里支行则主张已足额支付李洁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综合考虑李洁在2012年2月21日提出辞职后未再向和平里支行提供劳动,且和平里支行分别在2012年2月3日、2月28日、3月5日向李洁支付工资4697.74元、3958.77元、4697.74元的情形,可以认定李洁要求和平里支行支付2012年2月绩效工资1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李洁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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