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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永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旭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1


四川永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旭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3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永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ANNGARREAUDDEMAINVIL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蓬胜,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路。

委托代理人吕鑫玲,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颖,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永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广告)因与被上诉人王旭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永阳广告与王旭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王旭路于2013年6月1日起调往永阳广告工作。永阳广告承认王旭路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在永阳广告工作,而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在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永阳广告的关联公司)工作。职位:担任永阳广告经营及业务发展总经理一职。工资:年工资总额为2028000元(169000元×12个月,含税)。2013年7月10日,王旭路签收阳狮广告中国区(包括永阳广告)《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二章载明“1.3薪资调整:员工通常必须在公司工作满十二个月之后方可获得薪资评估,每次薪资评估的间隔期一般为十二个月,公司亦可根据经营状况调整薪资评估的间隔期。根据公司政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资评估期可能更长。对于员工薪资调整的建议取决于员工的工作表现,而最终是否给予调薪或被批准的调薪数额等还要取决于公司整体的财务状况及市场状况。”2013年9月26日,永阳广告向王旭路发出《岗位及工资调整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王旭路作为公司业务部总经理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不能持续盈利,且王旭路的级别及工资明显与贡献不匹配,也不符合永阳广告的整体经营状况、薪酬制度。公司曾提出协商合同,但王旭路未同意。鉴此,公司将于2013年10月1日起对王旭路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业务总监,工资级别调整为税前月工资50000元。该调整取替公司此前与王旭路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条款及与工作岗位、工资福利相关的其它变更通知、决定、协议等。2013年10月30日,王旭路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阳广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119000元。该委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3)办字1123号裁决书,裁决永阳广告支付王旭路2013年10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119000元。永阳广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永阳广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含翻译文本)、《员工手册》《岗位及工资调整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永阳广告对王旭路调岗降薪是否合法。永阳广告与王旭路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王旭路的岗位及薪酬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永阳广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中载明的关于薪资调整内容,并未明确规定永阳广告对员工有单方面降薪的权利。永阳广告提交的永阳广告与索尼公司签订的营销合同书、与亚胜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证据,拟证明永阳广告不能持续盈利,处于亏损状态,但王旭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永阳广告如因亏损而决定降低职工薪酬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永阳广告未经法定程序即以公司亏损为由,在未普遍降薪的前提下,只降低王旭路的薪酬,其理由不能成立。永阳广告提交的公司财务、人事部门对王旭路的评估,各项评估分值均在60-69之间,对此王旭路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永阳广告并未提交经过公示或者已告知员工的考核方法与标准,不能证明其考核方法的合理性与考核结果的真实性,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评估分值为60-69分,即为不能胜任工作。故永阳广告以此理由对王旭路调岗降薪,亦不能成立。另,永阳广告提交的永阳广告组织架构及人员、薪资情况表,拟证明王旭路与永阳广告其他员工薪酬待遇相差悬殊,对此,王旭路亦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旭路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公司发展的贡献与普通员工不具有可比性,永阳广告以此理由,对王旭路降薪,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永阳广告与王旭路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岗位及薪酬有明确的约定,永阳广告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对王旭路调岗降薪,但未与王旭路协商一致,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王旭路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永阳广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旭路2013年10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11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永阳广告承担。

宣判后,永阳广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及永阳广告的规章制度,永阳广告有权对王旭路的薪酬进行调整;二、本案中永阳广告对王旭路的薪酬进行调整的条件已具备,永阳广告不需要再另行与王旭路协商,也不需要就王旭路薪资调整一事单独征求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一审以永阳广告调薪未与王旭路协商一致,未民主征求职工意见为由,认定永阳广告对王旭路降薪的理由不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永阳广告不应向王旭路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差额119000元。

王旭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永阳广告提出的对王旭路降职降薪的理由不成立,永阳公司无权随意调整王旭路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永阳广告调整王旭路的岗位并降低其薪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永阳广告与王旭路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王旭路担任该公司经营及业务发展总经理一职,月工资为169000元(含税)。因此,永阳广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王旭路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9月26日,永阳广告将王旭路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业务总监,工资级别调整为税前月工资50000元,永阳广告做出上述决定,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而本案中,永阳广告调整王旭路的岗位并降低其薪酬的理由为:王旭路在职期间公司业绩大幅下滑,公司一直严重亏损,王旭路不能胜任工作,虽然永阳广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永阳广告与索尼公司签订的营销合同书、与亚胜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公司财务、人事部门对王旭路的评估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永阳广告的主张。且即使要调整王旭路的薪酬,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以及《员工手册》所载明的内容,薪资评估也应在工作满12个月之后。永阳广告与王旭路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永阳广告于2013年9月26日对王旭路作出调薪的决定显然不符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也与《员工手册》的规定不符。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定,本案中,永阳广告未经法定程序即以公司亏损等理由,降低王旭路的薪酬,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永阳广告关于其有权对王旭路的薪酬进行调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永阳广告与王旭路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薪酬有明确的约定,而双方之后也未对薪酬的变更达成一致的意见,故永阳广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王旭路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永阳广告支付王旭路2013年10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差额119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永阳广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永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文

代理审判员史洁

代理审判员徐苑效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陆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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