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百顺与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苏百顺与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1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百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喜,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百顺与被上诉人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全外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百顺,被上诉人丸全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百顺于2004年4月进入丸全外运公司维修部工作,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工作岗位为设备维修,月工资为1000元。苏百顺到丸全外运公司工作后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因丸全外运公司未为苏百顺缴纳社会保险,苏百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15253.5元。苏百顺到丸全外运公司维修部工作后,该维修部除苏百顺外还有逯鸣放、王英俊、李云成等维修工,逯鸣放、王英俊、李云成均比苏百顺更早到丸全外运公司处工作,目前王英俊与李云成已退休或者离职,仍在职的逯鸣放在维修部负责电路维修工作并持有有关部门颁发的高级修理工证书,并达到汽车修理工七级技术等级标准。丸全外运公司认为苏百顺与同部门维修工逯鸣放、王英俊、李云成相比,工作年限较短、工作能力较差,遂给苏百顺确定的工资报酬一直较逯鸣放、王英俊、李云成低。
2010年6月,苏百顺向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丸全外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4000元,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7072元。2010年6月23日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苏百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苏百顺遂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11月17日撤回起诉。2012年3月29日,苏百顺以如下内容:1、丸全外运公司与苏百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丸全外运公司给付苏百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2000元;3、丸全外运公司赔偿苏百顺社保损失15253.5元;4、丸全外运公司向苏百顺给付同工同酬差额工资82800元,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苏百顺证明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苏百顺遂以上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即已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该法律生效后满一年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依法应自2008年2月起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计算至2008年12月止。由于被告未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应在2010年1月1日前提起劳动仲裁,而原告在2010年6月才提起仲裁,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社保损失15253.5元的诉讼请求。依照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由此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同工同酬差额工资82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已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对原告的工资待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此后的同工同酬差额工资无法律依据,因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5月13日前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因原告与其主张对比的其他维修工存在资历、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差异,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与苏百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苏百顺社会保险费损失15253.5元;三、驳回苏百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百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上诉人苏百顺已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起诉过,由于被上诉人丸全外运公司同意与我方达成协议,上诉人当时就撤诉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该项诉请超时效无事实依据,该项诉请并未超时效;同工同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开庭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工作能力较差,相反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其他工友之间存在工资差额。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案件的时效规定是2011年出台的,对本案不适用;对同工同酬问题,《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都有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法院应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丸全外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对方要求的同工同酬的差额问题,因为上诉人所在部门每一名员工的工资都不一样,维修部门每人的技术以及工作态度决定工资数额,上诉人在工作中怠工现象严重,几年以来其主管一直都要求公司对其怠工现象进行处理,但是上诉人到现在都没有改观,且态度不好,一审我们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充分体现这个问题。上诉人同部门的其他人跟他一起工作是吃亏的,一审上诉人的直接主管出庭作证时也说明了上诉人工作效率差,且工作中睡觉怠工。以上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态度和技术都较差。鉴于上诉人部门每一名员工工资数额都不一样,且上诉人的工资也不是最低的,因此,上诉人要求同工同酬是不合理的;第二,上诉人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在2010年6月份提起仲裁,无论是依据判决书所说明的在2010年1月提起仲裁还是在签订合同一年内没有提起仲裁超过时效,都可以判定上诉人提起仲裁是超过时效的,且上诉人没有提出可以中断时效的合理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时效;第三,双方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丸全外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苏百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上诉人苏百顺关于同工同酬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苏百顺于2004年4月即与被上诉人丸全外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直至2009年5月13日双方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丸全外运公司应从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向上诉人苏百顺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即自2009年1月起上诉人苏百顺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0年6月,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上诉人苏百顺虽提出其早已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起诉过,后因达成协议撤诉,但两审期间并未提供导致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未超过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同工同酬的前提条件首先是“同工”,即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有权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苏百顺与其他维修工在资历、经验、技能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且自2009年5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双方已就工资待遇做了明确的约定,故,对于上诉人苏百顺要求同工同酬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陈海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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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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