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燕与大连清国科技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李淑燕与大连清国科技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清国科技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加藤明夫,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淑燕与被申请人大连清国科技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行为性质应当由公安部门或者司法部门认定,之后再做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合同时,没有依法通知工会,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未经批准携带被申请人场内包装用的塑料袋及胶带出场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触犯了被申请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就业管理规则中第九章第55条2.1所规定的“盗窃公司或者同事财务的,给予解除合同纠纷”的情况,该认定是对申请人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认定,而非从法律上对行为定性。申请人认为单位对被申请人的处罚应当在被申请人的行为性质由公安部门或者司法部门认定之后,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李淑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淑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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